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崔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391)
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鐵東民二初字第552號
原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鞍山國美電器有限公司職工。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利群街*棟*單元*層**號。身份證號碼210302197707192***。
委托代理人:靳曉虹,遼寧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鞍山創先激光有限公司職工。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利群街5棟2單元4層22號。身份證號碼210302197703122***。
委托代理人譚玉坤,鞍山市立山區立發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趙素琴,鞍山市立山區立發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馬某某因與被告崔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曉虹、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玉坤、趙玉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結婚,婚后育有一男孩馬某原,婚后不久,雙方性格不和,常為瑣事吵架,且被告疑心與嫉妒心極重,原告換了幾個工作單位,被告都無中生有的懷疑原告與單位同事有染,曾多次去原告單位鬧事,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工作與人際關系,被告伙同他人甚至雇傭私家偵探對原告進行跟蹤監視,致使原告身心疲憊,終日精神恍惚,且被告在人前編造謊言誣陷原告,現雙方漠不關心,彼此積怨,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后無房產,婚后共同財產為被告收藏價值約4萬元錢幣,要求平均分劈;3婚生子馬某原歸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付其工資30%撫養費;4、案件受理費由雙方承擔。
被告崔某某辯稱:被告與原告感情沒有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為了孩子健康成長著想,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登記結婚,婚生子馬某原于2008年5月18出生。婚姻存續期間,原、被告曾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現原告訴至法院,以原、被告經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結婚證明1份、出生醫學證明1份、原、被告及婚生子馬某原常住人口登記卡1組、鞍山市鐵東區對爐街道辦事處新光社區居委會介紹信1份、原告的部分當庭陳述。被告提供的證據有:被告的部分當庭陳述。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產權證書1份,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與否,應以感情為基礎。如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原、被告2001年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產生矛盾,夫妻雙方僅因生活瑣事發生過口角,不能視為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以原、被告經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可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愛,遇事多溝通,相互體諒,多為家庭考慮,夫妻之間的矛盾是能夠予以緩解的。故對原告馬某某要求與被告崔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某要求與被告崔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牟歡歡
人民陪審員 巴 琳
人民陪審員 于美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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