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龍某某與寧某甲、寧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459)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區法民初字第590號
原告:龍某某,男,住廣西玉林市南江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周國輝,廣西桂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某甲,男,住廣西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寧某乙,男,住廣西玉林市福綿區。
被告:何某(系寧某乙妻子),女,住廣西玉林市福綿區。
被告:寧某丙,女,住廣西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黃某甲,男,住廣西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玉林市玉州區。
法定代表人寧某乙,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龍某某與被告寧某甲、寧某乙、何某、寧某丙、黃某甲、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景華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張雄蘭、蔣華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安彬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國輝、被告黃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寧某甲、寧某乙、何某、寧某丙、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18日,被告寧某甲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月利率按2%計(即每月應付利息為10萬元),逾期的,以逾期利息為基數,按日2%的標準加計滯納金。該款由被告寧某乙、何某、寧某丙、黃某甲、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擔保的范圍除借款本金、利息、滯納金外,還包括原告因實現債權所應付的費用,如律師費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寧某甲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的的違約金給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為100萬元;相應的違約滯納金即逾期利息按日2%計,約30萬元,以后續計),并由被告寧某甲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18.90萬元;2、被告寧某乙、何某、寧某丙、黃某甲、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寧某甲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龍某某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寧某甲、寧某乙、何某、寧某丙的身份證,3、被告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的工商咨詢單,證據2-3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4、借款/擔保合同,5、借據,6、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2份),7、保證擔保借款承諾書(2份),8、股東大會決議書(3份),證據4-8證明被告寧某甲向原告龍某某借款的事實及被告寧某乙、何某、寧某丙、黃某甲、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寧某甲的本案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滯納金及律師費等;9、法律服務合同,10、律師服務費票據,證據9-10證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18.90萬元的律師服務費。
被告黃某甲辯稱,1、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原告龍某某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將500萬元借款一次性付給被告寧某甲指定的賬戶,原告龍某某所說借款一事不屬于其擔保的借款,其亦沒有收到原告龍某某的500萬元借款,故原告龍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借給寧某甲的4995000元和2014年2月19日借給寧某甲的5000元不在其保證范圍;2、由于保證擔保借款承諾書及股東大會決議書是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只能對公司的事項進行決定,自然人黃某甲的個人財產,其他公司無權決定和處置,其對保證擔保借款承諾書中承諾事項的簽字只是代表使用本人在廣西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的股份進行擔保,不代表使用其個人除此以外的任何財產進行擔保;3、原告龍某某分兩次于2014年2月18日借給被告寧某甲4995000元和2014年2月19日借給寧某甲5000元,原告龍某某沒有按借款合同中的約定履行,故屬未履行義務。根據《借款/擔保合同》的約定,在2014年2月18日將借款500萬元分一筆支付給寧某甲,借款應當分一筆轉賬500萬元至合同指定的賬戶,現原告龍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借給寧某甲只有4995000元,故不是其確認承諾保證擔保的借款;4、《借款/擔保合同》中的保證人只有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及其股東和寧某乙,故其不在此保證范圍,其他人無權要求其承擔;5、借據中特別約定,此筆借款由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和寧某乙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故其不在此保證擔保范圍。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黃某甲對其抗辯的事實未提供證據。
被告寧某甲、寧某乙、何某、寧某丙、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黃某甲對原告龍某某提供的證據1-3沒有異議;對證據4、5、9、10不清楚;對證據6無法確認;對證據7只有一份有其簽名,對其他不清楚;對證據8有其簽名的是其所簽,但其是用本人公司股份作擔保,不是用其個人財產,而且其擔保的是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不是本案借款。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龍某某提供的證據1-10,被告寧某甲、寧某乙、何某、寧某丙、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被告黃某甲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記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2月18日,原告龍某某(甲方)與被告寧某甲(乙方)及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寧某甲、何某、寧某丙、寧某乙(擔保人、丙方)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一份。該合同主要約定:被告寧某甲向原告龍某某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月利率按2%計(即每月應付利息為10萬元);原告龍某某以轉賬方式于2014年2月18日分壹筆將約定的借款金額轉入寧某甲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則以逾期利息為基數,按日2%的標準加收滯納金;訂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費用以及由于乙方和丙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造成甲方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評估費、拍賣費、追款人員工資、追款汽車等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擔。2014年2月18日、2月19日,原告龍某某分別轉賬4995000元、5000元,共計500萬元到《借款/擔保合同》指定的寧某甲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2014年2月18日,被告寧某甲出具《借據》給原告龍某某收執,稱已收到借款500萬元。同日,被告寧某甲、何某、寧某丙、寧某乙、黃某甲向原告龍某某出具《保證擔保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采用“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擔保方式和“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的還款方式,由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和寧某乙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承諾:當借款人寧某甲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各股東均同意用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權份額和其他房地產業所占有的股權份額以及各股東的個人財產和寧某乙的個人財產共同清償借款本息(含滯納金和違約金等),同時因實現債權所應支付的一切費用均由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承擔,并由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在擔保人處加蓋公章。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寧某甲、何某、寧某乙、寧某丙、黃某甲還通過大會決議書,一致同意用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為被告寧某甲的本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當借款人寧某甲未能按時償還債務時,各股東均同意用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權份額和其他房地產業所占有的股權份額以及各股東的個人財產和寧某乙的個人財產共同清償借款本息(含滯納金和違約金等),同時因實現債權所應支付的一切費用均由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承擔,并由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在擔保人處加蓋公章。2015年1月4日,為向被告追索借款,原告龍某某與廣西桂南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合同》,委托該所代理其與被告寧某甲等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約定律師代理服務費為18.90萬元,在簽訂合同時支付50000元,余款從本案執行回款中付清。廣西桂南律師事務所向原告龍某某開具了50000元的律師代理費發票。
另查明,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為寧某甲、寧某丙、何某,原告龍某某在本案中放棄對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為黃某甲、寧某丙、寧某乙。
本院認為,原告龍某某與被告寧某甲、何某、寧某乙、寧某丙等人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原告龍某某也按合同約定,交付了借款500萬元給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寧某甲,履行了其貸款義務,雙方借貸關系真實、合法,受法律保護。原告龍某某已經按照《借款/擔保合同》向被告寧某甲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其貸款義務,但被告寧某甲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應當承擔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責任。故原告龍某某主張被告寧某甲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及逾期支付利息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超過了法律保護的范圍,對于超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護。對于原告龍某某主張應當由被告寧某甲負擔其實現本案債權的律師代理費50000元,因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對于原告龍某某未實際支付的其他律師代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被告寧某甲、何某、寧某乙、寧某丙在《借款/擔保合同》擔保人處簽名,為被告寧某甲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截至原告龍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訴材料時止,未超過自2014年8月17日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保證期間,應當由上述擔保人對被告寧某甲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某甲簽訂《保證擔保借款承諾書》和《股東大會決議書》,承諾用廣西某種養集團有限公司、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權份額和其他房地產業所占有的股權份額以及各股東的個人財產和寧某乙的個人財產為被告寧某甲的本案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但沒有辦理相應擔保財產的抵押登記手續,且沒有約定實現債權的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和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之規定,對被告黃某甲的個人財產因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未生效,但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被告黃某甲仍須在其個人財產范圍內對被告寧某甲的本案債務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某甲抗辯其所擔保的債務不是本案債務及其未用個人財產作擔保,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佐證,且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某甲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給原告龍某某;
二、被告寧某甲支付利息給原告龍某某(利息的計算,以借款本金5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
三、被告寧某甲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0元給原告龍某某;
四、被告何某、寧某乙、寧某丙、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至第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黃某甲在其個人財產范圍內對上述第一至第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龍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722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700元,合計62923元,由被告寧某甲、何某、寧某乙、寧某丙、黃某甲、廣西玉林某某農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54123元,原告龍某某負擔880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7223元(受理費戶名:玉林市財政局,帳號:20-4xxx7,開戶行:農行廣西玉林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景華
人民陪審員 張雄蘭
人民陪審員 蔣華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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