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甲、陳某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342)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38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甲,“某某港”輪業務員,住江西省豐城市。被告人盧某甲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長江航運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十方,江蘇寧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某港”輪大副,住江西省南昌縣小藍經濟開發區。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長江航運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婁碧霄、蔡繼白,江蘇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盧某乙,“某某港”輪水手,住江西省豐城市。被告人盧某乙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長江航運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青,江蘇天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單某,“某某港”輪船長,住安徽省阜陽市穎東區。被告人單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長江航運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煥然,江蘇李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以通崇檢訴刑訴(2014)7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甲及其辯護人楊十方;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婁碧霄、蔡繼白;被告人盧某乙及其辯護人楊青;被告人單某及其辯護人侯煥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2014年2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等人多次在“某某港”船替貨主承運化學品原料靠泊卸貨港碼頭后,采用接管截貨至暗艙、卸貨時艙底留貨的方式,盜竊該船貨艙內已通過商檢計量交付貨主的化學品原料。盜竊后由盧某甲聯系,在長江水域銷贓給黃某(另處)等人。其中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盜竊的贓物價值均為人民幣214207元,被告人盧某乙盜竊的贓物價值人民幣154950元,被告人單某盜竊的贓物價值人民幣71003元。
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15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蘇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盜竊化學品原料乙酸乙酯6.452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39357元。
2、2014年2月19日左右,在靠泊于張家港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盜竊化學品原料甲醇2.829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8685元。
3、2014年2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蘇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盜竊化學品原料醋酸1.815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5586元。
4、2014年3月1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蘇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盜竊化學品原料醋酸4.24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2381元。
5、2014年3月2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蘇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盜竊化學品原料醋酸3.819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1373元。
6、2014年4月1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蘇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盜竊化學品原料醋酸3.95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2193元。
7、2014年4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蘇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盜竊化學品原料醋酸3.549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1215元。
8、2014年4月14日左右,在靠泊于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盜竊化學品原料乙酸乙酯4.72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27848元。
9、2014年4月26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蘇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盜竊醋酸4.482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4566元。
10、2014年4月29日左右,在靠泊于太倉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5.675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6003元。
11、2014年5月3日左右,在靠泊于張家港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2.755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7494元。
12、2014年5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鎮江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1.639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4392元。
13、2014年5月13日左右,在靠泊于鎮江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3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8010元。
14、2014年5月16日左右,在靠泊于張家港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2.653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6951元。
15、2014年5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南通某某石化儲運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乙酸乙酯4.7624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28153元。
被告人盧某甲、盧某乙、陳某、單某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盧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第13、15起事實無異議,其余事實予以否認。被告人陳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4、5起沒有參加;第9、10起數量不準確,其余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盧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第12、15起事實無異議,其余事實予以否認。被告人單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辯稱其只是小船來收贓時拖下管子,不是盜竊。
被告人盧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甲部分盜竊事實證據不充分。(1)盧某甲到案后能一直如實供述兩起盜竊罪,不承認其余十三起事實,口供十分穩定。(2)陳某口供不穩定,最高的一次承認參與37次盜竊,根據指控的事實也就15次。(3)在運輸過程中會出現一些合同損耗不可避免,只要少于千分之三都屬正常范圍。受害單位也未因此報案。計算每次盜竊數量也應扣除千分之三,以保障被告人的利益。2、盧某甲與黃某都承認每次收購是盧某甲打電話聯系,但沒有交易的證據,辯護人提請法庭調取相關證據。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陳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對較小,應認定為從犯。2、本案認定盜竊數額明顯偏高。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以及行業約定,將千分之三列入合理損耗,直接將差額作為鑒定依據以及盜竊數額不合理。3、陳某回憶3月份大部分時間不在船上,起訴書第四、五筆陳某沒有參與。4、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沒有犯罪前科、劣跡,主觀惡性較小,屬初犯、偶犯。
被告人盧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乙參與盜竊十二起,只有兩起能認定,其余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當認定。2、被告人盧某乙始終處于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盧某乙犯罪行為雖然造成了損失,但船主盧某錦已經代為退賠。4、建議對被告人盧某乙適用緩刑。
被告人單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單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單某與其他被告人之間并無盜竊的事先通謀,其未實施盜竊行為和幫助行為。(1)本案中盧某甲等人盜竊行為在離港時已經既遂,單某的拉管行為不能算作是盜竊行為的事后共犯,其拉管子的目的不是要參與分贓,起訴書指控單某參與六次,盜竊贓物價值71003元,但其只拿到700元,不應算作分贓。(2)偵查機關在偵查報告中說單某幫忙提前關閥,望風,這是他的工作需要。(3)單某在賣貨時拉管子的行為,實質上是幫助盧某甲等人銷贓的行為,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船主盧某錦已經替四被告人退賠部分款項,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3、如果單某構成盜竊罪,屬于從犯。建議對被告人單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等人多次在“某某港”船替貨主承運化學品原料靠泊卸貨港碼頭后,采用接管截貨至暗艙、卸貨時艙底留貨、摻水等方式,盜竊該船貨艙內已計量交付貨主的價值人民幣54304.72元化學品原料。后由盧某甲聯系,在長江水域銷贓給黃某等人。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29日左右,在靠泊于太倉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4.337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2230.34元。
2、2014年5月3日左右,在靠泊于張家港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1.293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3516.96元。
3、2014年5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鎮江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1.639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4392元。
4、2014年5月13日左右,在靠泊于鎮江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1.7877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4773.16元。
5、2014年5月16日左右,在靠泊于張家港某某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甲醇0.473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239.26元。
6、2014年5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南通某某石化儲運有限公司碼頭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盜竊乙酸乙酯4.70624噸,后銷贓給黃某等人。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28153元。
另查,公安機關從黃某處扣押了被告人盧某甲銷贓的乙酸乙酯4.70624噸;盧某棉代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向公安機關退款人民幣50000元作為本案退賠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舉證的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的戶籍資料,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的供述及辯解,涉案單位出具的失竊報告、運輸合同、情況說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裝卸情況統計表、船舶卸貨結算憑證、檢驗報告,“某某港”船舶航次記錄、船舶平面圖、船舶檢驗證書、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船舶簽證列表、船務日志、駁船裝卸貨同意書,裝船計量單、產品出入庫數量報告、船行運軌跡等書證,證人黃某、朱某、王某甲、蔡某、魏某、王某乙、顧某、宗某、熊某、盛某、曹某、吉某、韓某、費某、陸某、宋某等人的證言,相關辨認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扣押、發還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法庭調查核實,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犯盜竊罪的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提請依法判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陳某、盧某乙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盧某錦代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退賠贓款,可對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單某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至第九起事實,公訴機關雖提供了被告人陳某的供述,但其供述不穩定,且上述事實亦未得到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印證;證人黃某等人的證言僅能證明其在一段時間內收購了被告人盧某甲等人的化學品原料但不能證明相關具體盜竊事實,故公訴機關指控該九起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各辯護人、被告人的該部分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其余事實,有被告人陳某、單某的供述、被告人盧某甲、盧某乙的部分供述、證人黃某等人的證言、涉案單位出具的失竊報告等證據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盧某甲、盧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僅有其中二起事實能夠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盜竊數額的認定。本院認為,各被告人在承運化學品原料靠泊卸貨港碼頭后,采用接管截貨至暗艙、卸貨時艙底留貨、摻水等方式,盜竊已計量交付貨主的化學品原料,其盜竊數量應以貨物到港量減去實際貨物進罐量來計算為宜,故本院對涉案盜竊數額據實予以調整,辯護人的該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單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單某系銷贓,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單某事先明知被告人盧某甲等人實施盜竊仍然幫助關閥門、幫助接拉管子,事后參與銷贓亦分得少數好處費,故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某、盧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盧某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盧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與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相互配合、積極實施,起主要作用,應為主犯,但考慮犯意的提起、銷贓的聯系、贓款的分配等,其作用相對于被告人盧某甲較小,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4,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盧某甲的辯護人申請調取盧某甲與黃某電話聯系的證據,本院認為,涉案贓物由盧某甲聯系銷贓給黃某等人,有被告人盧某甲、陳某、盧某乙的供述、證人黃某、朱某、王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故該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被告人盧某乙、單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盧某乙、單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縱觀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二被告人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盧某乙、單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船主盧某錦已經代四被告人退賠部分款項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此款由被告人盧某甲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此款由被告人陳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被告人盧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此款由被告人盧某乙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被告人單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款由被告人單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扣押在案的贓物乙酸乙酯4.70624噸及犯罪部分的退賠款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馮衛國
代理審判員 曹燕飛
人民陪審員 戴漢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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