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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安民初字第0401號
原告:許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62119760108***,住海安縣海安鎮(zhèn)新鳳路***號。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江蘇崇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海安縣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安縣海安鎮(zhèn)河濱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穩(wěn)東,江蘇震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海安縣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蔣進冬、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穩(wěn)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許某某訴稱:我于1996年11月即在被告單位工作,被告至今未與我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2013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資僅為七八百元,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為此,我于2013年5月7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601.59元、經(jīng)濟補償金40322.30元及2006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雙倍工資補償187380.1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1、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資。2、原告稱雙方之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成立,原被告雙方是選擇了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這是雙方協(xié)商的結(jié)果。3、2013年1月及同年2月,被告發(fā)放的工資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原告未能提供正常勞動,導(dǎo)致發(fā)放的工資偏低,但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許某某為被告某某公司職工,2007年5月,被告某某公司開始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2011年1月7日,雙方選擇簽訂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勞動合同。2013年5月7日,原告許某某以2012年1、2月工資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為由,書面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結(jié)算工資和經(jīng)濟補償金、土地工土地補償?shù)取?/p>
2013年7月26日,原告許某某向海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9月27日,該委作出海勞人仲案字(2013)第224號仲裁決定書,終結(jié)案件的審理活動。
另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許某某在被告單位工作時間分別為6.5天、7.5天,被告某某公司工資表記載其應(yīng)得工資合計為2116.56元,實得1598.41元。
再查明,我縣自2012年6月1日起,最低工資標準為1100元/月。
上述事實,有原告許某某提供勞動合同書、社保繳納記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資卡、工資發(fā)放明細、仲裁決定書,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2013年1、2月的考勤表、便函及浮動工資結(jié)算表、記帳憑證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勞動者正常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yīng)當支付勞動報酬。2013年1、2月,依照我縣最低工資水平,職工日均工資為50元/日。本案中,原告許某某在該時間段,實際出勤14天,而被告單位支付工資為2116.56元,因此,被告單位支付給原告的工資,并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水平。
勞動合同相對于一般民事合同有其特殊性,但其基本原則是一致的,即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愿原則。本案中,原告許某某雖在被告單位連續(xù)已超過十年,但2011年1月7日雙方所簽訂的固定期勞動合同第一條約定中可以看出,該合同是雙方選擇的結(jié)果,上述選擇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yīng)視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一致的情形。
綜上,原告許某某以被告單位支付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水平,要求補發(fā)工資、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及被告單位未與其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應(yīng)支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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