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輝詐騙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2109)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旌刑初字第558號
公訴機關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輝。
辯護人王小敏,四川維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檢察院以旌檢公訴刑訴字(2014)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輝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稱,2014年5月,被告人張某輝在網上發布辦理貸款業務,謊稱自己可辦理“零首付購車”等業務。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間經他人介紹,被告人張某輝用“楊某”的假身份證,以“零首付購車”要先交納購置稅和保險費就能提車等手段,分別騙得被害人向某某購車款4萬元、被害人廖某某購車款3萬元,并用“楊某”的假身份分別向二被害人出具了收款收據。被告人張某輝將騙得贓款部分用于揮霍,破案后已退清全部贓款,并取得二被害人的書面諒解。9月24日,經偵查員工作,被告人張某輝之妻的電話勸解,被告人張某輝主動同偵查員聯系,并約定見面地點,后偵查員將被告人張某輝帶回公安機關調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輝經家人的勸解,能夠主動與偵查員聯系,并約定見面地點,被抓獲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張某輝在網上發布辦理貸款業務信息,謊稱自己可辦理零首付購車等業務。經肖某介紹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張某輝用楊某的假身份證,以零首付購車要先交納購置稅和保險費就能提車等手段,騙得被害人向某某購車款4萬元、被害人廖某某購車款3萬元,并用“楊某”的假身份分別向二被害人出具了收款收據。被告人張某輝將騙得贓款部分用于揮霍。9月24日,經公安機關做工作,被告人張某輝之妻電話勸解被告人張某輝后,被告人張某輝主動同公安機關聯系,并約定見面地點,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張某輝帶回調查。案發后被告人退賠被害人全部款項,并取得二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受、立案登記表、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收款收據、證人證言、情況說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諒解書等經庭審質證和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采用欺騙手段,騙取他人人民幣7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輝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輝經家人勸解,能夠主動與偵查員聯系,并約定見面地點,被抓獲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張某輝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隆正蓉
人民陪審員 覃安科
人民陪審員 劉 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鄒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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