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大理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楊某某、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85)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二初字第326號
原告:大理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能、舒開艷,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大理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理某某公司)訴被告楊某某、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能、舒開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31日,被告楊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了一輛型號為LFJ3256***,發動機號為1612K129**,底盤號為LKT1S4EH3D1000**的“某某”牌汽車,車價款為342500元。雙方簽訂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提車時首付購車款112518元,余款本金229982元分30期付清,每期平均支付本金7666元,于每月31日前交清,每月交款時將剩余欠款的利息結算交清(按月息8‰結算),逾期欠款被告承擔月利息8‰的同時再承擔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被告張某某自愿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為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被告楊某某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楊某某以其購買的該汽車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其他應付費用;楊某某若未按期歸還欠款,原告則有權處分抵押物,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楊某某交付汽車。2013年2月7日雙方到保山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該輛車云M296**號的抵押登記。此后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楊某某未按約定支付車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楊某某拖欠的車款154411.40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楊某某、張某某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關于分期付款的約定;2、依法判令被告楊某某償還原告購車欠款本金154411.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楊某某承擔欠款利息11117.59元(從2013年11月30日計算至2014年8月17日,以8‰計息),承擔違約金2529.18元(逾期款的日萬分之五計算);4、判令被告楊某某承擔追款費用3000元;5、依法判決對抵押物云M296**號汽車進行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給原告;6、判令被告張某某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7、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未到庭應訴及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二、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三、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保證金收據、分期付款明細單、首付款收據、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車輛交接書,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楊某某之間存在車輛買賣關系,合同總價款及分期付款的情況;四、抵押合同、登記證,以證明被告楊某某將所購車輛為債務履行設定抵押,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五、處置車輛授權委托書、還款承諾書,以證明被告拖欠車款達到兩期以上時,原告有權處置或變賣車輛;六、付款明細、收款收據,以證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共付款75570.60元,尚欠購車款本金154411.40元及到期未支付利息11117.59元;七、催款確認書,以證明被告楊某某同意從保證金中扣除500元催收費用;八、違約金計算表,以證明被告楊某某應承擔違約金2529.18元。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楊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舉證、質證權利,上述原告舉證材料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未提交證據。
綜合上述舉證、認證,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1月31日,原告與被告楊某某、張某某分別簽訂了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被告楊某某向原告購買一輛型號為LFJ3256***,發動機號為1612K129**,底盤號為LKT1S4EH3D1000**的“某某”牌汽車,車價款為342500元。被告楊某某在提車時支付首付款112518元,剩余車價款229982元分30期交清,每期平均支付7666元于每月31日前交納。每月交欠款時,被告楊某某將總欠款利息按月利率8‰結算交清。不能在當月交清的逾期欠款被告楊某某承擔月利率8‰的利息的同時,再承擔逾期欠款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被告楊某某在簽訂合同時交納履約保證金20000元。二被告逾期不付款,經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有權將車輛扣回進行變賣,并承擔引起原告追收欠款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拍賣費、差旅費、辦公費、律師代理費等)。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人,對上述債務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楊某某以所購的汽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被告楊某某未依約歸還未付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的,原告有權處分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并從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楊某某交付了所購汽車,被告楊某某于2013年2月1日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了首付款102518元及保證金2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與被告楊某某到保山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牌照號云M296**號汽車抵押登記。此后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楊某某未按約定支付給原告分期購車款。被告楊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以保險理賠款沖抵1880.6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2013年4月7日以保險理賠款沖抵210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2013年4月7日以保險理賠款沖抵158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2013年7月1日以保險理賠款沖抵200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2013年7月1日以保險理賠款沖抵1389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105.40元、3月月供7666元、利息1779元、2013年4月部分月供2499.60元、11月部分月供1840元);2013年9月5日付款13000元(扣2013年4月部分月供5166.40元、利息1717元、5月部分月供6116.60元);2013年10月23日付款6000元(扣2013年5月月供1549.40元、利息1656元、6月部分月供2794.60元);2013年12月14日付款2000元(扣2013年6月月供);2013年12月31日付款23000元(扣2013年6月月供2871.40元、利息1595元、2013年7月月供7666元、利息1533元、8月月供7666元、2013年9月部分月供1668.60元);2014年4月3日付款13000元(扣2014年2月利息1840元、2013年9月月供5997.40元、利息1411元、2013年10月部分月供3751.60元);2014年6月3日付款10000元(扣2013年10月部分月供3914.40元、利息1349元、2013年11月部分月供4736.60元)。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楊某某尚欠原告購車款本金154411.40元及合同期內的利息11117.59元。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與被告楊某某的買賣合同主體資格合法,被告張某某作為保證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所購車輛的合同義務,但被告楊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至今尚欠原告購車款154411.40元,其行為已違約,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由于被告楊某某的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分期付款部分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某支付拖欠的購車款及合同期內未付利息的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被告張某某作為保證人應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判決對抵押物云M296**號汽車進行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給原告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賠償合同期滿后違約金與利息存在重復計算,對于違約金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追款費用3000元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分期付款的約定解除后,原告應當將被告楊某某支付的保證金20000元退還被告楊某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張某某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分期付款的約定。
二、由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大理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購車款154411.40元、合同期內的利息11117.59元,合計165528.99元。
三、原告大理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抵押物云M296**號汽車的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被告張某某對上述款項在抵押物處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由原告大理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給被告楊某某保證金20000元。
六、駁回原告大理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96元,減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龔 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趙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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