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61)
云南省洱源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洱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洱源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大學文化,云南省洱源縣人。
訴訟代理人:蘇能,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訴訟代理人:李鋒,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白族,中專文化,下崗工人,云南省洱源縣人,戶籍所在地洱源縣牛街鄉,現住洱源縣三營鎮。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洱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洱檢公訴刑訴(201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洱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啟慧、助理檢察員蘇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蘇某、李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徐某,證人桂某某,鑒定人鄧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被告人郭某某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報請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洱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6時許,楊某某到洱源縣某某道班找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桂某某時,在道班院心內與郭某某發生爭吵直至打架。其間,郭某某用木材條將楊某某的右手拇指打傷。經鑒定,楊某某的傷情為輕傷,達十級傷殘。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和鑒定意見等證據支持指控。公訴機關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訴稱,本案系其到洱源縣某某道班找桂某某索取債務時,郭某某乘其不備用木材條和石頭將她右手拇指打傷并致輕傷,達十級傷殘。郭某某藐視法律,不聽勸阻,二次襲擊她。請求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448832元;庭審中,楊某某變更了部分訴訟請求,要求郭某某賠償其醫療費5200元、護理費23800元、營養費23800元、鑒定費2000元,請求郭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43472元。
被告人郭某某辯稱,案發當天楊某某到某某道班找桂某某,她與楊某某發生爭吵,雙方廝打在一起,她打著楊某某,但楊某某也打著她。她為了維護家庭和諧才打著楊某某,楊某某先動手打著她,她是正當防衛,屬過失傷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過重。她愿意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辯稱本案系民事矛盾引發,不是惡意刑事案件,雙方系互毆,本案的發生楊某某有重大過錯,郭某某是在家庭關系受到他人干涉出于義憤打傷楊某某。郭某某如實供述所犯事實,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楊某某的傷情未達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不應支持;醫療費只有醫院的病情診斷證明書沒有醫療費單據,病情診斷證明書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護理費標準按楊某某實際從事的職業以30天計算;誤工費應按60天計算;交通費2000元沒有票據;住宿費雖無證據證明,但可按楊某某實際治療情況支出的住宿費予以認定;營養費與其提交的證據相悖,應按30天計算。對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費,后期治療費無異議。楊某某對本案的發生有重大過錯,依法應減輕郭某某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時許,楊某某到洱源縣某某道班找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桂某某時,在道班院心內與郭某某發生爭吵,繼而互毆。其間,郭某某用木材條將楊某某的右手拇指打傷。楊某某受傷后到大理江尾某某正骨醫院治療。經鑒定,楊某某的傷情為輕傷。在訴訟期間,被告人郭某某申請對楊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經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楊某某未達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需5500元至6000元。楊某某支出了鑒定費2000元。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預交了賠償款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報警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提起公訴申請書,2、到案經過,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尋找記錄,4、接受證據清單、病情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復印件,5、鑒定聘請書、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床鑒字第L21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6、接受證據清單、云南現代司法鑒定所(2014)醫鑒字第805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7、戶口證明,8、情況說明,9、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10、證人段某某、桂某某、張某、李某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質證意見是:案發當天某某道班正常上班;楊某某的傷情不嚴重;楊某某與桂某某有不正當關系且長期糾纏她的家庭。辯護人徐某的質證意見是:現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委托程序、鑒定依據不合法,該鑒定書系楊某某自行委托,傷情、傷殘等級鑒定應由公安機關委托且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認定;楊某某的陳述不真實,編造桂某某向她借錢,雙方產生矛盾的原因是楊某某與桂某某之間有不正當的關系,楊某某插足郭某某的家庭逼迫桂某某與郭某某離婚引發;隱瞞了案發當天她先用包砸著郭某某的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提出桂某某為了袒護郭某某作了偽證,藐視法律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郭某某提出案發當天某某道班正常上班的質證意見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因楊某某的損傷程度已達輕傷,故對郭某某提出楊某某的傷情不嚴重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郭某某提出楊某某與桂某某有不正當關系且長期糾纏她的家庭的質證意見除其辯解以及桂某某的證言外無其他證據證明,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在全國范圍內適用,且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害人的傷殘評定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作出,辯護人徐某對現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的質證意見,應予以采信。楊某某陳述該案的起因是她去找桂某某要錢,郭某某的辯解是楊某某因與桂某某之間有不正當的關系去找桂某某,雙方的陳述與辯解均無充分的證據與之相印證,案發當天楊某某先用包砸著郭某某除郭某某的辯解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故對辯護人徐某提出楊某某的陳述不真實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楊某某提出桂某某為了袒護郭某某作了偽證的質證意見無證據證明,不予采信。楊某某提出桂某某藐視法律的質證意見系其主觀臆斷,不予采信。本院認為,現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系楊某某自行委托鑒定,且該鑒定書對傷殘等級評定依照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作出,故對云南現代司法鑒定所(2014)醫鑒字第805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予確認。桂某某的證言證明的事實在案有證據證明的部分應予以確認,無證據印證的部分不予確認;其他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應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接處警證明一份,證明2013年9月10日,楊某某向桂某某索債過程中與郭某某發生糾紛后楊某某報警,民警到現場進行處理。經當庭質證:公訴機關認為接處警證明與本案事實有一定聯系。郭某某提出當天她也報案,她要求公安機關出具接處警證明,但民警告知她沒有必要出具,她就沒有要求民警出具的質證意見。辯護人徐某提出該份證據沒有派出所所長的簽名和蓋章,形式要件不合法,證明內容只有楊某某的陳述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接處警證明系公安機關出具,且證明本案案發前楊某某與郭某某曾發生過糾紛,應予以確認。
本院出示的滇西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床鑒字第661號鑒定意見書,證明楊某某未達傷殘,后續醫療費需人民幣5500元至6000元,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經當庭質證:訴訟代理人李鋒提出傷殘等級鑒定應參照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不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辯護人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在全國范圍適用,楊某某的經濟損失應參照該標準計算符合本案事實和實際。本院認為,訴訟代理人李鋒提出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辯護人徐某提出的質證意見應予以采信;對滇西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床鑒字第661號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1、病情診斷證明書一份,歸僑僑眷港澳同胞眷屬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各一份,鑒定費發票二張,趙某某出具的收條九份,工資表及證明各一份,洱源某某大酒店的收據二份。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辯護人徐某提出病情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楊某某實際支出了醫療費5200元;收條九份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護理費、工資表及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護理費根據我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按30天計算;楊某某的歸僑僑眷港澳同胞眷屬身份證不符合國家法定標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住宿費收據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病情診斷證明書證明楊某某受傷后到大理江尾某某正骨醫院治療及楊某某的傷情,應予以確認;但僅憑該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楊某某支出醫療費5200元。歸僑僑眷港澳同胞眷屬身份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鑒定費發票二張符合證據的三性,應予以確認。趙某某出具的收條九份系白條,其真實性無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不予確認。工資表及證明的真實性無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不予確認。洱源某某大酒店的收據二份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其真實性亦無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案發當天楊某某到鄧川道班找桂某某時與郭某某發生爭吵并致互毆,故對公訴機關提出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的意見應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及辯護人徐某提出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的意見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相符,應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徐某提出郭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意見有事實依據,應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徐某提出郭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事實的意見符合本案事實與法律規定,應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徐某提出本案的發生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意見無證據證明,不予采納。訴訟代理人李某提出本案不是互毆,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沒有過錯的意見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見符合本案事實與法律規定,應予以采納。根據本案事實、情節和危害后果以及案發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對被告人郭某某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郭某某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但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過錯,依法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一致的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提出賠償鑒定費、后續醫療費的訴訟請求有證據證明,應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提出賠償醫療費52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交的病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確實支出了醫療費5200元,但楊某某受傷后確實在大理江尾某某正骨醫院進行治療,其醫療費可由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合理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提出賠償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的訴訟請求雖無證據證明,但楊某某受傷后進行過治療并二次進行鑒定,確實存在誤工并需支出交通費、住宿費,其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可由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合理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未達傷殘等級,對其提出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滇西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床鑒字第661號鑒定書雖作出楊某某的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的鑒定意見,但該鑒定意見是依據滬司鑒辦(2008)1號《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試行)》作出,其鑒定依據是上海的標準,與我省省情及本案事實不符,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提出賠償護理費、營養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經濟損失中能確定的費用只有后續醫療費、鑒定費,其他費用均是酌情判處,故不再判令楊某某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一致的責任。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及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的相關規定確定并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經濟損失:1、后續治療費6000元;2、鑒定費2000元;3、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12000元;共計人民幣2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被告人郭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仁忠
審 判 員 趙永進
人民陪審員 李桂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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