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等四人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92)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大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學文化,農民。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于2011年9月10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楊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農民。
指定辯護人:劉敏,云南孫劍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學文化,農民。
被告人: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洱源縣,回族,初中文化,農民。
辯護人:蘇能,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四被告人現均羈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訴刑訴(2014)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亞萍、趙璐璐出庭支持公訴。四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駕車至大理經濟開發區風盛路震宇地基門口時,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某、薛某發生爭執后引發打架,后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共同將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傷情為重傷二級、薛某傷情為輕傷一級。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報案及陳述、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物證、書證、歸案經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及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屬累犯,應從重處罰;四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均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至五年零六個月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內量刑。
四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馬某某請求本院從輕判處;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楊某乙的指定辯護人、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及請求對三被告人宣告緩刑的辯解及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駕駛云LXL***號車載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馬某某及他人行駛至大理經濟開發區風盛路震宇地基門口時,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某、薛某發生爭執。李某某、薛某離開后,四被告人下車追趕二被害人,對二被害人拳打腳踢或使用撬棒毆打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右額顳硬膜外血腫并腦疝、右額顳底顱骨骨折、左顳腦挫傷并出血、右額皮膚裂傷、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傷情為重傷二級;薛某右額顳底顱骨線性骨折,傷情為輕傷一級。同年4月11日,公安機關掌握四被告人涉嫌該案后電話傳喚四被告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傷害二被害人的事實。公安機關從云LXL***號車輛上提取并扣押撬棍一根。
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薛某達成調解協議,三被告人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賠償薛某經濟損失2萬元,上述款項12萬元三被告人已支付結清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諒解(三被告人各支付賠償款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有歸案經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及扣押決定書、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傷情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調解筆錄、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楊某甲有盜竊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曾因犯妨害公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四被告人如實供述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三被告人均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公安機關掌握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后,電話傳喚四被告人到案,故四被告人不具備主動投案的情節,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楊某乙的指定辯護人、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但根據被告人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三被告人宣告緩刑。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楊某乙的指定辯護人、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四、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五、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楊某乙、杜某某、馬某某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琳平
審 判 員 何海瑛
人民陪審員 李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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