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訴自某某、茶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62)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二初字第146號
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鳳儀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能、舒開艷,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自某某。
被告:茶某某。
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理某某公司)訴被告自某某、茶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能、舒開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自某某、茶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7日,被告自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了一輛型號為LFJ5036CC***,發動機號為01080***,底盤號為LKT1S1BB3C100**的“斯卡特”牌汽車,車價款為43900元。雙方簽訂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提車時首付購車款96元,余款43804元分18個月付清,平均每期支付2434元,于每月7日前交清,交款時將全部欠款的利息結算支付(按月息8‰結算),逾期欠款被告承擔月利息8‰的同時再承擔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被告茶某某自愿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為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被告自某某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自某某以其自有的云LH93**號汽車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和追款費用;自某某若未按期歸還欠款,原告則有權處分抵押物,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給原告。2013年3月12日雙方到大理州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該輛車的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自某某交付汽車,被告自某某支付了首付款96元及合同保證金5000元。此后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自某某未按約定支付車款。被告自某某拖欠的車款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自某某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分期付款的約定;2、依法判令被告自某某償還原告購車欠款本金34796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某某承擔欠款利息3897.152元及違約金1152.349元;4、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3000元;5、依法判決對抵押物云LH93**號汽車進行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給原告;6、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7、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自某某、茶某某未到庭應訴及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2、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分期付款明細單、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車輛交接書,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自某某之間存在車輛買賣關系,合同總價款及分期付款的情況,被告茶某某為連帶責任保證人;3、抵押合同、車輛登記證,以證明被告自某某將所購車輛為債務履行設定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4、處置車輛授權委托書,以證明被告拖欠車款達到兩期以上時,原告有權處置或變賣車輛;5、付款明細、收款收據,證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仍欠車款本金34796元及利息3897.152元;6、違約金計算表,證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而違約,應承擔違約金1152.349元。本院認為,被告自某某、茶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自某某、茶某某未提交證據。
綜上,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自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一輛型號為LFJ5036CC***,發動機號為01080***,底盤號為LKT1S1BB3C100**的“斯卡特”牌汽車,車價款為43900元。雙方簽訂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提車時首付購車款96元,余款43804元分18期付清,平均每期支付2434元,于每月7日前交清;每月交欠款時,被告自某某將總欠款利息按月利率8‰結算交清,不能在當月交清的逾期欠款被告自某某承擔月利率8‰的利息的同時,再承擔逾期欠款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并承擔引起原告追收欠款的費用。被告茶某某作為擔保人,對上述債務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自某某以所購的汽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被告自某某未依約歸還應付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的,原告有權處分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并從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自某某交付汽車,被告自某某支付了首付款96元及合同保證金5000元。2013年3月12日雙方到大理州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該輛車(車牌號云LH93**號)的抵押登記。此后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自某某未按約定支付給原告購車款。截止2014年8月17日止,被告自某某尚欠原告購車款本金34796元及利息3897.152元。被告自某某支付的保證金5000元至今未退還。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與被告自某某的買賣合同主體資格合法,被告茶某某作為保證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所購車輛的合同義務,但被告自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至今尚欠原告購車款34796元,其行為已違約,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由于被告自某某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要求解除分期還款部分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某某支付該拖欠的購車款及利息的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依法判決對抵押物云LH93**號汽車進行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給原告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茶某某作為保證人,依法應承擔保證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被告茶某某應當在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部分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000元實現債權的費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賠償合同期滿后違約金與利息存在重復計算,對于違約金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分期付款的約定解除后,原告應當將被告自某某支付的保證金5000元退還被告自某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自某某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分期付款的約定。
二、由被告自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購車款34796元及利息3897.152元。
三、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對抵押物云LH93**號汽車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被告茶某某對上述款項在抵押物云LH93**號汽車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由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給被告自某某保證金5000元;
六、駁回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36元,由被告自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董 瓊
審 判 員 屈艷祥
人民陪審員 楊金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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