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訴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228)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芒民初字第464號
原告:楊某某,女,漢族,大專文化,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蘇能,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晏某某,女,景頗族,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能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晏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4月24日,被告晏某某以近期資金周轉困難,用于銀行還貸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還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家將現金人民幣100000元交給被告,當時在場的有被告及原告的一名男性朋友。當天是原告侄子與被告侄女辦理結婚宴請,雙方事先說好由原告將現金帶到被告家直接交付,于是原告在大理市下關鎮將現金湊齊后帶到被告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和《承諾抵押物保證書》各一份。還款期至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當時雙方雖未約定借款利息,但已逾期近一年之久,被告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3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晏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到庭進行答辯。
原告楊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借據》和《承諾抵押物保證書》各一份,其中《借據》
由被告親筆書寫,《承諾抵押物保證書》由木某某寫,被告親筆簽字,欲證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
被告晏某某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舉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4年5月30日,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當日將現金人民幣10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和《承諾抵押物保證書》各一份,但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償還借款。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3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應按約定償還借款。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還款,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逾期利息應按年利率6%計算,自還款期限次日(2014年6月1日)計算至案件受理之日(2015年9月17日),共計15個月零17天,即逾期利息應為人民幣7783.9元(100000×0.5%(月利率:6%÷12)×15個月+100000×0.0167%(日利率:6%÷360)×17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晏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幣7783.9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0元,依法減半收取人民幣1500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擔(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覺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周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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