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620)
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德民一終字第1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躍,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伍某英。
委托代理人鄧學海,四川金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工程公司)因與伍某英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德陽市中江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中江民初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伍某英于2010年6月初到某建設工程公司承建的中江縣桂竹路倉山鎮響灘子至青山灣道路改造工程工地從事小工工作,工資為50元/天。20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伍某英正在上班時,被何某平駕駛的壓路機壓傷,致其骨盆骨折、腹部受傷,伍某英當即被送往中江縣第二人民醫院治療,次日被轉入遂寧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82天。2012年5月7日,伍某英再次到遂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伍某英治療期間的醫療費除壓路機方支付了10000元外,其余均由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此外,某建設工程公司還先后支付伍某英23000元。2011年10月25日,德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德職人社傷決字(2011)第12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伍某英所受的傷屬工傷。2012年5月25日,經德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伍某英的傷殘等級為六級。2012年7月23日,伍某英向中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裁決:1、申請人伍某英與被申請人某建設工程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傷保險待遇。2012年11月22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江勞人仲裁字(2012)第2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事實勞動關系終止;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360元、伙食費及護理費、交通費18939元、停工留薪待遇4176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61640元,共計246699元。該裁決在執行過程中,某建設工程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申請重審,中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仲裁決定書決定重審。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9月17日開庭審理時,某建設工程公司對伍某英主張的解除勞動關系未提出異議,經審理后,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江勞人仲裁字(2013)第49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終止;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225元、伙食費2060元、護理費16480元、交通費3399元、停工留薪待遇2088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3420元,共計238464元,扣除已付的23000元,還應支付215464元。伍某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請求。
另查明,德陽市2010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2083元/月,2012年職工平均工資為3057元/月。中江縣最低工資標準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為780元/月,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間為960元/月,2013年7月1至今為1140元/月。
原判認為:伍某英在為某建設工程公司單位工作過程中發生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于某建設工程公司未為伍某英辦理工傷保險,故應由某建設工程公司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因此,伍某英要求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設工程公司主張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伍某英應先扣除第三人應當承擔的民事侵權賠償金額后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沒有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針對伍某英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評判如下:1、伙食補助費2472元,某建設工程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護理費。伍某英主張按80元/天計算,某建設工程公司認為過高。本院認為,伍某英住院兩次,前次住院時間是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由于伍某英未提供實際支出的護理費,本院認為根據四川省2010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16624元/年計算為宜,則應為64元/天,第二次住院時間為2012年5月,本院認為伍某英主張的80元適宜,因此予以支持,故護理費為13568元(64元/天×第一次住院182天+80元/天×第二次住院24天);3、交通費。伍某英主張3399元,某建設工程公司認為過高。根據伍某英就醫的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2500元;3、停工留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不變,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故根據伍某英受傷前的工資情況,伍某英的停工留薪待遇應按德陽市2010年度2083元/月的60%計算,因此,伍某英的停工留薪待遇為14997.6元(2083元/月×60%×12月)。故某建設工程公司辯稱不應支持該項費用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4、傷殘津貼。《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伍某英因工受傷后被鑒定為六級傷殘,雙方之間未解除勞動關系,某建設工程公司未為伍某英安排工作,而且難以安排工作,則應當為其支付傷殘津貼,故某建設工程公司辯稱不應支付伍某英傷殘津貼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為本人工資的60%,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第六十四條規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傷殘津貼。根據前述兩條規定及伍某英工資情況計算,伍某英的傷殘津貼為749.88元/月(2083元/月×60%×60%),已低于同期中江縣最低工資標準,則應按中江縣同期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傷殘津貼應計算至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止,至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原審法院認為,伍某英在仲裁時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某建設工程公司無異議,應視為伍某英、某建設工程公司雙方對解除勞動關系達成的一致意見,故應以此時間即2013年9月17日確定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間。據此,伍某英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的傷殘津貼為5226元(780元/月×6.7月),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間為17280元(960元/月×18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間為2850元(1140元/月×2.5月),共計25356元。5、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該項費用是適用修改前的還是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計算,原審法院認為,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案伍某英受傷后工傷認定時間為2011年10月,故應適用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計算該項費用,某建設工程公司辯稱應按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計算該項費用的意見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故伍某英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9996.8元(2083元/月×60%×16月);6、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間在2013年9月,應按解除勞動關系的上一年度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則為183420元(2012年德陽市職工平均工資3057元/月×60月),故某建設工程公司辯解過高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以上各項費用共計262310.4元,扣除某建設工程公司已付的23000元,余款239310.4元,某建設工程公司應予支付給伍某英。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伍某英與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二、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伍某英各項工傷保險待遇262310.4元,扣除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23000元,余款239310.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三、駁回伍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建設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伍某英的傷害系實際侵權人何某平操作壓路機不當造成的,龔某偉違反相關規定將壓路機完全交由無駕駛資格的學徒何某平駕駛,劉某作為肇事壓路機的車主,因此劉某應當與何某平、龔某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伍某英應先向龔某偉、何某平要求侵權賠償,工傷賠償應扣減本案第三方侵權的賠償款。且本案在中江縣勞動和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中,被上訴人伍某英答應上訴人先墊付2萬元后即起訴第三方,后被上訴人一直沒起訴第三方,直到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金額,因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被上訴人在扣減第三方應承擔的民事侵權賠償金額后享受工傷待遇,同時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伍某英答辯稱:駕駛員龔某偉經所有人劉某同意,受雇于本案上訴人,上訴人對壓路機的使用及道路碾壓區域均具有管理、安排、指揮的權利,對龔某偉的學徒何某平進場未予反對及制止,應當視為何某平為上訴人的雇員,因此,上訴人應當對龔某偉、何某平的職務過失行為承擔雇主替代賠償責任。同時,基于龔某偉、何某平與上訴人系雇傭關系,因此不屬于第三人侵權問題,本案應根據勞動工傷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的工傷待遇并不存上訴人聲稱的扣減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爭議的焦點在于上訴人承擔伍某英的工傷法律責任應否先減扣第三人侵權賠償責任。
本案中,伍某英在上訴人所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在上訴人工地上被壓路機碾壓受傷,且經過工傷認定為六級傷殘,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伍某英有權向用人單位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基于雙方對勞動關系解除的事實及工傷認定后應賠付項目內容無爭議,故本案僅對工傷法律責任的賠償主體進行評判。上訴人所提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伍某英應先扣除第三人應當承擔的民事侵權賠償金額后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主張,本院認為,工傷法律責任的法定賠償主體為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本案中是否系第三人引發的工傷并不能免除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法律責任,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足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上訴人不能以存在第三人侵權為由,拒絕履行工傷法律責任,因此,上訴人的該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紅梅
代理審判員 馮志遠
代理審判員 陳書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陽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