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2050)
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中江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中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中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中江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韓歡,四川金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刑訴(2015)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中江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一、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江縣集鳳鎮飛馬村*組朱某某家喝生日酒的過程中,向鄰座的王某某敬酒時,王某某不喝酒,被告人朱某某便用酒從王某某的頭上淋下,淋酒后,被告人朱某某回到自己家里拿出菜刀去砍王某某,被在場的人搶下菜刀;菜刀被搶后,被告人朱某某又要用砸破的啤酒瓶去奪王某某,仍被在場的人阻止。
二、2014年10月6日12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到中江縣集鳳鎮隆興場鎮丁某某開設的茶館內,因丁某某的干女兒張某(2000年1月28日出生)未給其泡茶,便將張某的手機摔在地上,又用手扇張某的耳光等。
三、2014年10月9日14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江縣集鳳鎮隆興場鎮丁某某開設的茶館內,無故毆打正在該茶館內喝茶的丁某某。
案發后,經四川三益法醫學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1、被鑒定人朱某某診斷為輕性躁狂癥,目前仍處于患病期;2、被鑒定人朱某某在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傷人行為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為支持公訴,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無事(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愿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屬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江縣集鳳鎮飛馬村9組朱某某家喝生日酒的過程中,向鄰座的被害人王某某敬酒時,因被害人王某某不喝酒,被告人朱某某便用酒從被害人王某某的頭上淋下,后被告人朱某某回到自己家里拿出自家菜刀欲砍被害人王某某,被在場的群眾人搶下菜刀后,被告人朱某某又要用砸破的啤酒瓶去刺被害人王某某,被在場的群眾阻止,方未造成嚴重后果。
二、2014年10月6日12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到中江縣集鳳鎮隆興場鎮丁某某開設的茶館內,因丁某某的干女兒被害人張某(2000年1月28日出生)未給其泡茶,被告人朱某某便將被害人張某的手機摔在地上,又用手扇被害人張某的耳光。
三、2014年10月9日14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江縣集鳳鎮隆興場鎮被害人丁某某開設的茶館內,無故毆打正在該茶館內喝茶的被害人丁某某。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案發后,經四川三益法醫學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1、被鑒定人朱某某診斷為輕性躁狂癥,目前仍處于患病期;2、被鑒定人朱某某在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傷人行為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說明、病情證明、照片、拘留證及拘留通知書、批準逮捕通知書、逮捕證及逮捕通知書、四川三益法醫學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為發泄情緒、無事生非,持兇器追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隨意毆打未成年人,應當酌情增加刑罰量。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時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審理中自愿認罪、悔罪,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同當庭查證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以及認罪、悔罪態度等具體情節對其予以量刑。綜合考量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尹 勇
人民陪審員 夏時理
人民陪審員 熊昌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彭 濤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