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任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334)
山東省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86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管濤,山東正義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任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鴻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濤、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8500元,并出具借據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但被告遲遲不予償還。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85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任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并非民間借貸,我沒有向原告借款,借條上體現的28500元系原告對貨物的應收尾款,當時我們約定收回尾款后由我支付給原告,但該尾款一直未收回,后原告找我,我為原告出具了一張同等數額的借條一張。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為此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中小寫數額為28600元系筆誤)。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沒有歸還上述借款。為此,原告提起訴訟,提出了上述訴稱中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提供被告為其出具的借條一張,想要證實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借款28500元的事實,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該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借條系其書寫,其他質證意見同答辯意見。被告提供合作協議書一份、銷售合同一份,想要綜合證實2008年5月原、被告之間曾有經濟合作關系,雙方在合作期間曾經有銷售貨物未收回貨款的事實,原告質證后認為,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被告自愿給原告出具數額為28500元的借條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被告雙方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被告是否真實的發生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針對上述焦點問題,被告提供了其與原告簽訂的合作協議一份以及銷售合同一份,想要證實原、被告之間先前曾有經濟合作關系,借條上體現的數額是雙方在合作經營期間銷售貨物產生的未收回尾款,當時雙方約定收回尾款后由被告支付給原告,但一直未收回,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同等數額的借條一張,本院認為,首先,被告提供的合作協議與銷售合同看不出與涉案借條有關聯性;其次,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是“借條”,該書面證據最能直觀的體現雙方產生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再次,假如如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系因合伙而產生的遺留債務,其與原告之間應當簽訂的是清算協議等書面材料,而并非借條。因此,根據本院前文對焦點問題的論述,本院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被告對借條中所體現的28500元應予歸還。
據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某借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50元,由被告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鴻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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