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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義民商初字第00076號
原告黔西南州某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宮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勇,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云南省羅平縣老廠鄉(xiāng)某煤礦(個人獨資企業(yè))。
負責人杜某保,該煤礦負責人。
原告黔西南州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礦業(yè)公司)訴云南省羅平縣老廠鄉(xiāng)某煤礦(下簡稱老廠某煤礦)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遠高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某礦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老廠某煤礦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礦業(yè)公司訴稱,原告因經營需要于201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一份《原煤采購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原煤,雙方對原煤質量、價格、交貨地點、爭議管轄地等都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打款1000000元給被告,被告向原告供應了價值398412元的原煤后就未履行供貨義務。其行為違反了《原煤采購合同》第五條的約定即被告按日息萬分之八承擔余下購煤款的利息。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律師的參與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余款501588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畢,否則按照欠款金額總數自2013年8月15日起,以日息萬分之八計算違約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繼續(xù)支付66000元,至起訴之日起尚欠原告購煤款435588元,經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購煤款435588元及按日萬分之八從2013年8月15日起計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計750天)的違約金264837.5元,共計700425.5元;2、按照前述約定支付相應利息至前款款項的本息全部還清為止;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案的爭議焦點,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購煤款435588元;2、原告按購煤款和違約金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是否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共同簽訂一份《原煤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購原煤,雙方對原煤的質量、運輸方式、交貨方式等作出約定。其中《原煤采購合同》第五條約定“需方(原告)先款后貨,供方(被告)保證在需方(原告)付款后三日內開始發(fā)貨,并于15日內將需方(原告)所付款的貨全部發(fā)完,否則,供方(被告)將剩余余款全部退還給原告,或由供方(被告)按日息萬分之八承擔利息”。簽訂合同的當日,原告向被告預支購煤款100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供應價值398412元的原煤后未繼續(xù)向原告供煤。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書》載明“就下欠的購煤款601588元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由某煤礦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給貴公司,由云南譽錦律師事務所承擔還款保證義務(就10萬元范圍);二、由某煤礦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伍拾萬零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給貴公司;三、若某煤礦不能在上述期限內還款,則按欠款金額總數自2013年8月15日按日萬分之八計算違約金直至還清款項為止;四、若正常還款,則某礦業(yè)公司不再收取違約金”。《承諾書》出具后,被告共返還原告購煤款166000元,尚欠435588元未付。
以上法律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原煤采購合同》、《承諾書》等在卷為據,故作上述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原煤采購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的保護。原、被告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定向被告履行預支購煤款的義務,被告未按預支的購煤款履行向原告全額供應原煤的義務,也未按約定將余下的購煤款返還原告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返還原告購煤款的義務。對于返還購煤款金額的問題,被告出具《承諾書》后確認尚欠原告購煤款601588元,原告自認被告已付166000元,故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購煤款43558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違約金具有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功能,同時亦體現一定的懲罰功能。本案中,原告出具《承諾書》已對《原煤采購合同》中的約定返還余下購煤款的返還期限及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重新做出了約定,即“按日萬分之八計算違約金”,但鑒于被告已經履行了部分涉案買賣合同義務的實際,從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兼顧公平原則等綜合因素考量,對原告訴請的逾期還款違約金以不超過法定的借款利率的上限計算逾期還款違約金較為合理。且原告訴請計算逾期還款違約金的時間即750天與約定相符,故原告訴請的逾期還款違約金為215616.06元(435588元×0.00066×750天)。關于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后又訴請被告支付利息一節(jié),如前所述,因《承諾書》將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為變更為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未對逾期還款利息作出約定。故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受領相關庭前文書后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自己民事抗辯權利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羅平縣老廠鄉(xiāng)某煤礦返還原告黔西南州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購煤款435588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215616.06元,共計651204.06元。
二、駁回原告黔西南州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804元,減半收取5402元,由原告黔西南州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400元,被告云南省羅平縣老廠鄉(xiāng)某煤礦負擔5002元。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自動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劉遠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陶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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