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172)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張民初字第1930號
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濤,山東正義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住所地,張店區柳泉路*號甲辦公樓。
負責人:李某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該單位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某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濤,被告李某某,被告某保險的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5年5月11日12時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順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事故地點,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原告孫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車輛損壞,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00000元,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24926元,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淄博大眾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的起訴。
被告李某某辯稱,事故屬實,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某保險辯稱,事故屬實,同意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非醫保用藥扣除15%,因肇事車輛投保50萬元商業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應扣除15%商業險賠款責任險。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時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順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事故地點,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原告孫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車輛損壞,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訴至本院主張醫療費31921.86元、誤工費15120元、護理費2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交通費5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3000元、車損費300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復印費40.5元,以上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90%責任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費單據、鑒定報告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載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和財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確定賠償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該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后,剩余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及被告李某某按照90%比例承擔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及醫療費單據證實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治療傷情自2015年5月11日至6月16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6天,花費住院費29836.24元、門診費2125.96元,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住院費無異議,認為醫院門診費及宏仁堂大藥店醫療費均無門診病歷記載不認可,但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原告在淄博市第七人民醫院所花費的門診費為治療傷情所需且原告于庭后補充提供門診病歷,對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醫療費為31279.7元。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0元/天計算36天及護理費按照護工標準80元/天計算36天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張的誤工費要求按照日工資120元/天計算126天,被告對計算標準及誤工時間均提出異議,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表及單位證明證實原告從事建筑裝飾業,原告主張低于同行業標準,對此本院予以按照原告主張日工資120元計算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報告證實原告誤工時間為90天,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10800元。原告傷情經鑒定系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9000元,被告對上述兩項鑒定內容均提出異議,但在規定時間內未辦理重新鑒定手續,視為放棄權利;根據原告提供的單位證明及工資表證實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鎮連續務工一年以上,所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傷情、住院時間及地點,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及交通費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車損300元、鑒定費3000元及復印費40.5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醫療費超出交強險部分兩部分同意按照10%扣減非醫保用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第三者商業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按照商業險條款應自行承擔15%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門診費1067元應從賠償款中予以扣減。據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某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某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880元、誤工費10800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車損3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14651元、后續治療費68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6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45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6元、后續治療費1215元、鑒定費2700元、復印費36元,共計8598元,扣減已支付的1067元,為75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6元、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崔興鋒
審判員 鉉志堅
審判員 張學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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