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2026)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黃刑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無業。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之處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辯護人管濤,山東潤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松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因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故本院決定對該案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海都大酒店后唐島灣小區暫住處,先后四次與薛某(已逮捕)或與薛某及一名男性朋友(未查實身份)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海都大酒店后唐島灣小區暫住處,先后三次與薛某或與薛某及一名男性朋友(未查實身份)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綜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共7次10人次。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
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宋某某系坦白;2、宋某某容留次數應當為7次7人;3、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
經審理查明:2014年3、4月份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海都大酒店后唐島灣小區暫住處,容留薛某(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7次7人次。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薛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辨認筆錄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宋某某容留薛某的男性朋友吸毒的事實,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薛某的證言,宋某某容留薛某男性朋友吸食毒品的次數、時間不能互相印證,公訴機關指控的該事實證據不足,故對該事實,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宋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的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數及人數應當為7次7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其所提的宋某某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其所提的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均予以采納。宋某某有劣跡,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宋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某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十四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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