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胡某某徇私枉法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4777)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興刑終字第34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男。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侯審。
辯護人鄒幫慧、付光祿,貴州權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女。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毛敏,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某某、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貞刑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羅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興刑終字第3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貞刑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正忠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羅某某及辯護人鄒幫慧、付光祿,上訴人胡某某及辯護人毛敏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1月31日2時許,被告人胡某某之子凌某某(已判刑)酒后在望謨縣“**賓館”一客房內對黃某某實施強奸。為使凌某某不受刑事追訴,胡某某支付18000元人民幣給黃某某,使其改變陳述,將強奸的事實虛述為通奸。在被告人羅某某詢問黃某某時胡某某在場口述,羅某某記錄相關內容。羅某某明知凌某某有涉嫌強奸黃某某的事實和證據,依法應當追究凌某某的刑事責任,但為徇私情,使凌某某不受刑事追訴而與胡某某勾結制作虛假證據,對在現場提取物證毛發、疑似精斑還未進行鑒定,現場勘查筆錄、凌某某身體檢查圖片等重要證據未制作完成的情況下,以沒有犯罪事實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處理意見上報審批,致使凌某某逃避法律追訴達一年零五個多月。后凌某某涉嫌犯強奸罪一案,經望謨縣公安局重新立案偵查,望謨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望謨縣人民法院以凌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羅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羅某某、胡某某不服,羅某某以“未與胡某某勾結,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為由,胡某某以“未與羅某某勾結,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請二審公正判決”為由,分別提出上訴。
在二審開庭前和庭審中,本院依法告知出庭檢察員、二上訴人及辯護人,上訴人胡某某的行為可能構成妨害作證罪,并就本案及變更罪名問題充分聽取了控辯雙方意見。
上訴人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社會危害較小,應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胡某某辯解不構成妨害作證罪;辯護人提出“沒有證據證明胡某某與羅某某勾結,原判認定胡某某構成徇私枉法罪共犯事實不清;沒有證據證明胡某某采用暴力、賄買等行為妨害他人作證,不構成妨害作證罪”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羅某某構成徇私枉法罪事實清楚,量刑適當;認定上訴人胡某某構成徇私枉法罪共犯不當,應當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但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變更罪名,不得加重刑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時許,上訴人胡某某之子凌某某(已判刑)在望謨縣“**賓館”405號房內將被害人黃某某強奸。事后黃某某及其男朋友廖某向望謨縣公安局復興鎮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將該案詢問材料及被害人黃某某移送望謨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處理。刑偵大隊接受該案后在初查中,上訴人羅某某作為該案的主要偵查人員,與其他偵查人員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提取物證毛發、疑似精斑,送被害人黃某某到醫院進行了檢查,傳訊凌某某并對凌作案時被被害人抓傷部分進行拍照等。胡某某在凌某某被傳喚到公安機關訊問時,趕到望謨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接觸被害人黃某某,許諾給其補償,讓被害人放過凌某某不要告強奸,并通過廖某、蒙某某做被害人思想工作。在做通被害人思想工作后支付被害人18000元,使被害人同意并在公安機關改變陳述,將強奸的事實說成是通奸。隨后羅某某為徇私情,在凌某某未供述強奸及未供述與被害人黃某某發生性行為的情況下,當著胡某某的面,違法制作被害人黃某某陳述系通奸的筆錄,并叫被害人及廖某寫了撤案申請書。以此作不予立案的依據上報審批,當日便將凌某某釋放,使凌某某當時未受立案追訴。2011年7月29日,望謨縣人民檢察院以立案監督通知望謨縣公安局,該局重新立案偵查并將凌某某刑事拘留。隨后望謨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同年12月30日,望謨縣人民法院以凌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審判決書中分項列述,并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凌某某涉嫌強奸接處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對凌某某呈請不予立案報告書及存根、撤案申請書等相關書證,證人證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在二審中,上訴人羅某某及辯護人、上訴人胡某某及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上述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某身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凌某某涉嫌犯強奸罪一案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包庇使凌某某不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應依法處罰。在庭審中羅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胡某某明知其子凌某某涉嫌犯強奸罪,采用賄買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使凌某某逃脫法律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應依法處罰。羅某某所提“未與胡某某勾結”和胡某某及辯護人所提“胡某某未與羅某某勾結,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判認定胡某某與羅某某相互勾結,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羅某某及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羅某某在組織偵查凌某某涉嫌強奸案件中,在掌握凌某某涉嫌強奸的相關證據的情況下,違反法律規定,當著胡某某的面詢問被害人,并叫被害人及廖某寫了撤案申請,僅以該材料上報不予立案,同時隱瞞凌某某涉嫌強奸犯罪的相關證據不上報,從而獲審批,因此,原判認定羅某某徇私枉法的事實清楚,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羅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社會危害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羅某某徇私枉法的行為,破壞了國家司法機關正常活動,損害了司法機關嚴勵打擊罪犯,依法辦案的形象,后因上級檢察機關收到舉報羅某某、胡某某涉嫌徇私枉法材料,檢察機關對凌某某涉嫌強奸案進行督辦,導致凌某某犯強奸罪長達一年零五個多月才被繩之以法,社會影響極壞,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羅某某所提“量刑過重,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應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羅某某不具有減輕處罰和免予刑事處罰情節,原判在量刑時結合本案實際及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已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量刑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胡某某及辯護人所提“不構成妨害作證罪”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胡某某明知凌某某涉嫌強奸的犯罪事實后,許諾給被害人財物,用賄買的方法勸說被害人改變陳述,并支付18000元,指使被害人作偽證,侵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羅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原判認定胡某某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定罪不準,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法院(2013)貞刑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羅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二、撤銷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法院(2013)貞刑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上訴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龍曉鷹
代理審判員 蔣文祿
代理審判員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夏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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