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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393號
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寧縣獅城鎮橋南街*號,組織機構代碼85xxx15-8。
代表人:宋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伍金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泗涇鎮xx路xx弄xx號5-8、10-15、20-21、34-35幢、xx路xx弄xx號1-5幢,組織機構代碼:75xxx46-3。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長。
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以下簡稱周寧某行)訴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寧某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寧某行訴稱,2011年1月31日原告與宋某甲簽訂編號為2011年建寧周個額借字128號《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可循環使用的借款額度為338萬元,借款期限24個月,從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為宋某甲的貸款金額338萬元本金及利息等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宋某甲于2012年3月7日支用38萬元,期限11月,年利率9.84%;于2012年3月23日支用150萬元,期限11月,年利率為9.84%;于2012年5月8日支用50萬元,期限9月,年利率為9.184%;于2012年7月3日支用100萬元,期限7月,年利率為8.834%,以上貸款合計338萬元。罰息利率均為按合同約定的執行利率上浮50%計算。原告起訴宋某甲等人后,周寧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宋某甲、周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清償借款本金2939353.91元及利息23484.67元,之后利息繼續計算至利隨本清(利率按合同約定計算,從2013年4月18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該民事判決已于2013年10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宋某甲至2014年3月18日止未清償的債務為: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12710元和罰息237191.96元;借款本金59353.91元、罰息12297.83元;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7554.8元和罰息156923.01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產生的罰息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上浮50%繼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宋某甲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未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為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12710元和罰息237191.96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產生的罰息按合同約定罰息利率繼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宋某甲至2014年3月18日止未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本金59353.91元、罰息12297.83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產生的罰息按合同約定罰息利率繼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3、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宋某甲至2014年3月18日止未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7554.8元和罰息156923.01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產生的罰息按合同約定罰息利率繼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公告費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其它費用。
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周寧某行提供以下證據:
1、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用以證明被告基本身份情況;
2、2011年建寧周個額借字第128號《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用以證明原告與宋某甲于2011年1月31日簽訂編號為2011年建寧周個額借字128號的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連帶保證人為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合同還對貸款期限、抵押物、保證方式、違約情形及違約救濟措施及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約定。
3、個人額度借款分賬戶支用單,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就貸款期限、貸款利率、罰息利率、還款方式、應付款日期進行明確約定,約定貸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9.84%、9.84%、9.184%、8.834%,罰息利率為執行利率上浮50%。
4、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711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用以證明已經依法確認的宋某甲對原告的債務數額及借款事實。
5、貸款帳戶基本信息,用以證明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宋某甲對原告的債務為: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12710元和罰息237191.96元;借款本金59353.91元、罰息12297.83元;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7554.8元和罰息156923.01元。
6、委托代理協議、發票、匯兌來帳憑證(回單),用以證明本案為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2500元,根據合同約定應由被告承擔。
因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周寧某行提供的上述證據形式合法,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存在。
經庭審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1年1月31日原告與宋某甲簽訂編號為2011年建寧周個額借字128號《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可循環使用的借款額度為338萬元,借款期限24個月,從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為宋某甲的貸款金額300萬元本金及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宋某甲于2012年3月7日支用38萬元,期限11月,年利率9.84%;于2012年3月23日支用150萬元,期限11月,年利率為9.84%;于2012年5月8日支用50萬元,期限9月,年利率為9.184%;于2012年7月3日支用100萬元,期限7月,年利率為8.834%,以上貸款合計338萬元,罰息利率均為按合同約定的執行利率上浮50%計算。原告起訴宋某甲等人后,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做出(2013)周民初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判令:”一、被告宋某甲、周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清償借款本金2939353.91元及利息23484.67元,之后利息繼續計算至利隨本清(利率按合同約定計算,從2013年4月18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二、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對上述借款中的38萬元及其相應利息享有抵押權,可以從被告周某乙、李某乙共有的坐落于周寧縣獅城鎮xx巷xx號的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所得的價款有限受償;三、駁回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民事判決已于2013年10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上述判決生效后債務人宋某甲、周某甲向原告周寧某行僅償還部分款項。截止2014年3月18日止宋某甲、周某甲未清償借款本金2599353.91元、利息20264.8元及罰息406412.8元。
另查明原告周寧某行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律師費用為2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周寧某行與被告宋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確認為合法有效。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7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判決時債務人宋某甲應向原告周寧某行清償借款本金2939353.91元及利息23484.67元,之后利息繼續計算至利隨本清(利率按合同約定計算,從2013年4月18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該民事判決已于2013年10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上述判決生效后,債務人宋某甲、周某甲僅償還部分款項。截止2014年3月18日,債務人宋某甲、周某甲尚欠原告周寧某行借款本金2599353.91元、利息20264.8元及罰息406412.8元。另原告周寧某行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律師費用為2500元。本案合同約定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為本案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實現債權與擔保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提供連帶保證,現原告周寧某行起訴要求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應予支持。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按合同約定在債權300萬元及利息范圍內償還債務人宋某甲、周某甲結欠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2599353.91元及利息的債務及支付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實現債權費用2500元,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宋某甲、周某甲追償。
二、駁回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89元,由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寧支行負擔8894元,由被告上海某鋼材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17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慶興
代理審判員 黃澄祥
人民陪審員 周林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為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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