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郭某甲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999)
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少民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邢臺市人,務工,戶籍地邢臺市廣宗縣,現住寧德市。
委托代理人:鄭延峰,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邢臺市,現役軍人,戶籍地邢臺市廣宗縣,聯系地址寧德市蕉城區。
委托代理人:陳承協,福建寧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郭某甲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不服蕉城區人民法院(2014)蕉少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延峰,被上訴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承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原告王某與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2013年12月13日,雙方在寧德市蕉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約定:女兒郭某乙由郭某甲撫養,王某在周末可探望女兒或遇節假日可與郭某甲協商探望女兒時間。2014年2月,郭某甲將郭某乙送回河北老家隨其父母共同生活。
原審判決認為,王某主張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應舉證郭某甲一方存在無力撫養或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等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情形,但王某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郭某甲存在上述情形,故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由于郭某甲目前所處崗位特殊,將女兒交由具有撫養能力的爺爺奶奶幫助照顧,雖對王某的探望帶來不便,但并非系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正當理由。據此,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王某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協議約定探望女兒的地點為寧德市蕉城區,現被上訴人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將女兒送回河北老家,違反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缺乏直接撫養并教育女兒條件,而上訴人有固定職業、收入、住所,改判女兒歸上訴人撫養更有利,也可兼顧被上訴人對女兒的監護、探望。
被上訴人郭某甲答辯稱:離婚協議書已明確女兒郭某乙由其撫養,其因工作的特殊原因才將孩子送回老家,不存在剝奪上訴人的探望權,且女兒在假期來寧德時也有讓上訴人探望。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均無爭議,本院對無爭議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郭某乙現在河北省巨鹿縣XX幼兒園就讀大班。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王某請求變更郭某乙撫養關系的理由是否充分,即郭某乙由誰撫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圍繞爭議焦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如下: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郭某甲違反離婚協議約定,無法保證其對女兒的探望權,且本案不屬直接由祖父母撫養的法定情形,而實現雙方利益平衡的唯一途徑就是變更撫養權,同時可以保證被上訴人對女兒的探望權,法律對軍婚的特殊保護不能任意擴大到子女撫養問題上。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供視頻和接送卡各一份,以證實女兒與其感情很好,且女兒在幼兒園上學時都是由其負責接送的事實。
被上訴人認為,變更撫養權和探望權系不同法律關系,上訴人要證明被上訴人存在無力撫養、虐待孩子情況等方可變更;上訴人亦無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剝奪其探望權,上訴人在女兒回河北后從未探視過,也未給女兒買過東西;上訴人只是租住在寧德的務工人員,被上訴人的撫養條件優于上訴人。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相片、匯款證明和錄音光盤及生效判決書各一份,以證實被上訴人寄錢回去撫養女兒、女兒暑期來寧德時有帶給上訴人探望及上訴人承認自己出軌才導致婚姻破裂的事實。
本院認為,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變更子女撫養關系亦應遵照此原則。本案中,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達成的離婚協議中已明確約定婚生女兒郭某乙由被上訴人撫養至獨立生活,且上訴人原審所提交的證據及二審提交的視頻和接送卡兩份證據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存在無力撫養,或不盡撫養義務、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響等情形的,故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被上訴人將郭某乙送回河北老家并非其無力撫養或不盡撫養義務的表現,而是其作為現役軍人保衛國防工作需要,暫時將女兒送回河北老家交由父母照料并就讀于XX幼兒園,且其2015年服役期滿后將轉業回原籍,因此,若因短期的特殊情況而隨意改變郭某乙的成長和學習、生活環境更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郭某乙暫時交由爺爺奶奶照料為申請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父母均有撫養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長的權利和義務,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在確定子女跟隨哪一方生活時,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生活、工作情況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形作出判斷。本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侵害子女身心健康及撫養條件未發生變動的情況下申請變更缺乏依據,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麗珍
代理審判員 鄭新星
代理審判員 毛胤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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