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神府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候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74)
陜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神民初字第03283號
原告:神府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管委會。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振平,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美艷,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神府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候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府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候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神府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1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縣神木鎮東興街“某某大廈”地下停車場及里院停車位收費事宜。201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給付2011年至2012年度所收的停車費,被告候某某表示所收款項已被自己拿去使用,現無法給付,為此,被告候某某給原告出具了一支53萬元的欠據。后經原告再三追討,被告候某某又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一份《還款承諾書》,表明其計劃分兩次于2013年2月20日前將所欠原告的53萬元停車費全部歸還。現還款期限已過,被告絲毫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代原告收取的停車費53萬元及從起訴之日起至償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四倍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欠條一支、還款承諾一份,證明被告候某某欠原告停車費53萬元的事實。
被告候某某未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候某某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1年原告神府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被告候某某代原告收取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縣神木鎮東興街“某某大廈”地下停車場及里院的停車費。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共代原告收取停車費53萬元,為此,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條,載明:“今欠到某某大廈2011年-2012年停車費53萬元(伍拾叁萬元整),(代收長安銀行路面、地下停車費用),欠款人:候某某,日期:2012年6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該筆欠款,被告承諾于2013年元月20日止,返還20萬元,于2013年2月20日止返還32萬元,但是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停車費,雙方之間雖然沒有書面的委托合同,但是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委托關系。該委托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形成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屬有效合同。根據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受委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代原告收取停車費53萬元,理應如數轉交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原告收取的停車費53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欠款償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間對利息沒有約定,原告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失,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神府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代為收取的停車費53萬元。
二、駁回原告神府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00元,由被告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箭
審 判 員 楊惠萍
人民陪審員 陳建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曉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