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福建某建設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706)
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終字第6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縣螺城鎮東南大街xx城xx閣xx室。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延峰,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壽寧縣。
委托代理人:龔光智,福建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龔信康,福建泰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福建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蕉城區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延峰,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龔光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
1、2013年2月25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寧德市古田縣XX變電站工地務工,20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挖基底坑時,左眼被碎石塊濺傷,在寧德市醫院住院治療59天后出院。
2、被告日工資為120元。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和繳納工傷保險和社會保險,未向被告支付各項工傷待遇。2014年1月15日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受傷為工傷。2014年4月28日寧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為九級傷殘。
3、2014年9月3日寧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仲案(2014)6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1320元、護理費5273.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49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用893.5元、交通費8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591.6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91.65元,合計102520.08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護理費5273.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49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用893.5元、交通費8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591.6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91.65元。
原審判決還認定:
1、停工留薪期工資問題。被告出示的寧德市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因眼部受傷于2013年3月2日住院治療,4月30日出院,7月30日復查時,醫囑靜養三個月,10月31日復查時,未有醫囑繼續休息。因此被告雖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傷殘等級鑒定,但其未出示10月30日后仍需繼續休息的證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合理期限應從2013年3月2日起至10月30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120元/天×(21.75天×7個月+18天)=20430元,原告主張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59天5133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2、經濟補償金問題。被告出示的寧德市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證明被告住院59天后雖已出院,但按醫囑仍需繼續休息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主張被告2013年4月30日出院時病情已明顯好轉,傷情相對穩定,可以從事勞動,但未到公司報到,未參與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無故曠工,可視為用人單位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在被告提出勞動仲裁前未向被告發出有關解除勞動關系的文書材料及通知,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和繳納工傷保險和社會保險,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勞動仲裁時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1.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3915元,被告主張18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支付被告0.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305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判決認為:
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勞動者因工傷殘的,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被告張某某在原告A公司工作時受傷,構成工傷,傷殘等級為九級,依法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原告未依法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0430元、護理費5273.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49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用893.5元、交通費8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591.6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91.65元,合計91630元。原告主張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5133元、經濟補償金1305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寧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明確我市工傷住院伙食補助費及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費、食宿費支付標準等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福建某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勞動關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
二、原告福建某建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張某某經濟補償金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0430元、護理費5273.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49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用893.5元、交通費8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591.6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91.65元,合計91630元。
三、駁回原告福建某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A公司上訴稱:1、20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建的工地務工時受傷,住院59天,病情已明顯好轉,傷情相對穩定,可以從事勞動。根據《福建省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工傷職工所受傷害未列入《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傷情相對穩定的時間確定其停工留薪期”,被上訴人出院時雖然醫囑繼續休息,但傷情已相對穩定,可以從事勞動,因此被上訴人停工留薪期的合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出院日止,共計59天,停工留薪工資合計為5133元。2、被上訴人出院時傷情已相對穩定,可以從事勞動,但其未到公司報到,未參與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因此可視為用人單位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故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當在被上訴人出院時,則上訴人只需支付被上訴人0.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305元。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中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0430元的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130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133元。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1、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上訴人非醫院專業人員,對被上訴人的傷情情況應當參考醫院的醫囑,本案不僅有住院記錄,還有醫囑,原審認定停工留薪期是正確的。2、用人單位負有通知職工上班的義務,且被上訴人眼睛受傷,醫院建議休息。上訴人認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是在被上訴人出院時,沒有依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除對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時間及經濟補償金有爭議外,對原審查明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對原審查明認定的案件事實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1、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時間;2、經濟補償金。對此,本院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時間。
本院認為,停工留薪期工資系勞動者因受工傷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故停工留薪期截止點應以勞動者能否參加工作為判斷依據。根據雙方無爭議的病歷材料,被上訴人因工傷雖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但2013年7月30日復查后醫囑明確建議要求其休息3個月,故可認定2013年10月30日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原審將停工留薪期計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停工留薪期計算至上訴人出院時止,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經濟補償金。
本院認為,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與工齡即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相掛鉤。而上訴人未就原審第一項判決的勞動合同解除時間明確提起上訴。況且,按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情形有協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上訴人未有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也未有證據證實其享有法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更未提供證據證明仲裁前已單方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故上訴人主張其于2013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據此認定經濟補償金數額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A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梓安
代理審判員 易麗容
代理審判員 吳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葉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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