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陜西某某國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與喬某某、盧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36)
陜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神民初字第03186號
原告:陜西某某國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縣。
法定代表人:賈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振平,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喬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陜西省人
被告:盧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山東省人,
原告陜西某某國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訴被告喬某某、盧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某某國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賈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張振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喬某某、盧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1日,被告喬某某承租了原告位于某某國際購物中心C區26號場地(柜位),以用于經營“某某”男裝,為此雙方簽訂了《合同書》。合同書約定經營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為了提前撤場,被告喬某某與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簽訂了《退場協議》,被告喬某某自愿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退出商場。然而協議期限屆滿,被告喬某某拒絕撤離專柜,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喬某某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場地保底租金10880元及從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欠款6259.95元,共計17139.95元至今仍未繳清。
2015年4月1日,被告喬某某急于處理其所積壓貨品,特向原告申請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商場西走廊進行特賣,特賣租金為100元/天。特賣租期到期后,被告既不撤離西走廊也不交租金,嚴重影響了原告正常經營管理,給原告造成一定經濟損失。
2014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喬某某丈夫本案被告盧某某簽訂了《保證合同》,由盧某某為被告喬某某的擔保人,當被告喬某某未按《合同書》約定履行義務和債務時,其與被告喬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喬某某簽訂的《合同書》及《退場協議》履行期限屆滿,被告喬某某拒絕撤離商場,給原告經營帶來妨礙,造成一定損失。無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撤離其堆放于原告西走廊的貨品及貨架,并排除妨礙,恢復原狀;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款17139.95元及特賣租金2000元,共計19139.9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占用原告西走廊每天100元直至撤離為止;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書》、《退場協議》各一份。證明對象為:1、合同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2、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專柜保底銷售額80000元,原告按銷售額的18%收取保底租金,未達保底額的,仍按保底銷售額標準收取;3、退場協議約定被告自愿于2015年2月28日退出原告商場;4、退場協議約定從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商場按專柜每月實際銷售額的10%收取,作為專柜上繳商場租金。證明目的為:1、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喬某某拒絕撤離商場,無權占用原告場地,其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和侵權責任;2、被告喬某某應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場地保底租金17139.95.37元。
第二組:被告喬某某的特賣申請一份。證明對象為:1、被告喬某某申請的特賣時間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2、被告喬某某申請特賣租金為100元/天,20天共計2000元。證明目的為:被告喬某某特賣期限屆滿,仍拒絕騰離特賣場,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2、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特賣租金2000元。
第三組:被告盧某某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一份。證明對象為:合同約定盧某某愿意為喬某某就進駐原告商場經營“某某”品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喬某某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和債務時,盧某某愿為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喬某某、盧某某未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5月1日,原告(甲方)與被告喬某某(乙方)就被告喬某某承租原告的某某國際購物中心場地(柜位)事宜,雙方簽訂了《合同書》一份。根據該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商場C區26號專柜,以用于被告喬某某開辦經營“某某”男裝,經營期限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零時止。同時合同還約定,甲方(原告)每月按乙方(被告喬某某)銷售額提取17%+1%作為甲方(原告)專柜提成收益(實為租金)。乙方(被告喬某某)必須確保完成其專柜每月保底銷售額80000元,未達到保底額的,甲方(原告)仍按保底銷售額標準提取分成”。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與被告喬某某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經其雙方協商又達成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中對于上述合同期內部分時間段內中的保底銷售額標準和提取分成標準等進行了調整。同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喬某某間因合同將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雙方決定不再另行簽訂合同,并于2015年2月28日前,乙方(被告喬某某)自愿退出甲方商場等事宜,原告與被告喬某某又簽訂了《退場協議》一份。根據該協議約定,甲方(原告)給乙方(被告喬某某)退場支持,即從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商場按專柜每月實際銷售額的10%收取,作為專柜上繳商場租金,甲方將不再收取乙方的稅費、廣告費,2015年2月28日乙方(被告喬某某)準時撤場。該協議同時還約定乙方(被告喬某某)承諾該退場協議約定的退場時間之前,乙方自愿退場,且將其所有財物搬離甲方商場。退場時,乙方(被告喬某某)保證依原合同約定的撤柜方式撤離,裝潢部分遵照原合同執行。另該協議還約定被告經營的“某某”專柜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所欠款項29652.03元,由被告喬某某分別于2014年10月30日簽訂退場協議時交納8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交納8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納8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交納余款5652元。
2014年11月12日,為了保證原告與被告喬某某之間簽訂的《退場協議》的履行,原告與被告盧某某、喬某某三方簽訂了《保證合同》一份。根據該合同約定被盧某某自愿為被告喬某某就進駐原告商場經營的“某某”品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被告喬某某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和債務時,其愿為喬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該《保證合同》中還約定,被擔保人(被告喬某某)不按時交付租金超過15日或主合同租賃、聯營期屆滿,超出3日被擔保人(被告喬某某)還未撤柜交出租賃物(柜位、店鋪)的,擔保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保證在5個工作日內清償索賠完畢,交出租賃物(柜位、店鋪),且該合同終止日期為被擔保人(被告喬某某)撤場交出租賃物(專柜、店鋪)并清償完畢所有債務自60日后終止。
另查,原告與被告喬某某簽訂退場協議時下欠的保底租金29652.03元,被告喬某某現仍下欠6259.95元未付,被告喬某某已于2015年4月2日將所租賃原告的商鋪騰出并交付于原告。
再查,2015年4月1日,被告喬某某以其“某某”男裝專柜積壓庫存較多向原告申請在原告商場西走廊進行特賣,特賣時間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特賣租金為100元/天,共計2000元。現被告喬某某仍占用原告商場西走廊以銷售其積壓的服裝。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喬某某、盧某某間簽訂的《合同書》、《補充協議》、《退場協議》及《保證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且合同和協議內容并未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上述合同和協議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理應本著誠信的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已依約履行了提供其商場商鋪由被告喬某某設立“某某”男裝專柜的義務,故被告喬某某理應支付相應的租金。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2015年3月15日合同履行終止后,原、被告雙方是否再另行簽訂合同和被告何時退出原告商場以及被告喬某某經營“某某”專柜期間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所欠租賃款項29652.03元等相關事宜,達成了《退場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被告喬某某應于2015年2月28日騰出所承租原告商鋪,但該協議簽訂后被告喬某某卻未能按照協議約定的期限騰出所承租商鋪,于2015年4月2日才將所承租商鋪交付于原告。在本院與被告喬某某核實上述事實時,被告喬某某對于其下欠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所欠租賃款項29652.03元中6259.95元未付的事實予以了確認,對于原告要求其承擔2014年3月份保底租金10880元的請求,其雖表示原告工作人員曾口頭同意,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間在新的商家未進入前由其繼續使用該商鋪,該期間的商鋪使用費用按照《退場協議》中所欠款項29652.03元的10%適當收取商鋪占用費用,但被告喬某某卻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其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告盧某某作為被告喬某某的連帶保證責任人,其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其愿為喬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和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盧某某理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現要求被告喬某某、盧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欠款17139.95元(該款由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所欠租賃款項29652.03元中未付的6259.95元和2014年3月份保底租金10880元兩部分組成)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求被告要被告喬某某立即騰離原告西走廊貨物及貨架,并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及給付特賣期間所欠租金2000元和直至原告騰離西走廊按每天100元給付占用費用的請求,因原告與被告喬某某簽訂的特賣申請期限已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但被告喬某某現仍在占用原告西走廊進行經營銷售,因此其雙方間事實上已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賃關系,故原告現要求被告喬某某撤出所占用西走廊恢復原狀并給付所欠2000元特賣租金和直至被告喬某某撤出原告西走廊占用期間費用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陜西某某國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場商鋪租金17139.95元。被告盧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二、限被告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搬離存放于原告陜西某某國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場西走廊的貨物及貨架并給付特賣期間占用西走廊的租金2000元及從2015年4月21日起直至搬離之日止的占用費用(期間的占用費用參照特賣申請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元,由被告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麻建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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