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丁某某、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645)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蕉民初字第3980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委托代理人:廖翔華,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延峰,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被告: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委托代理人:龔關智,福建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龔信康,福建泰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丁某某、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麗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翔華,被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龔關智、龔信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間,被告丁某某因經營需要資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現尚有2011年8月24日3萬元、2011年12月23日3萬元、2012年3月7日5萬元、2012年8月20日5萬元合計16萬元本金未歸還。上述未還款項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丁某某書面承諾所欠二個月利息在9月底還清,但至今仍未還款。被告鄭某某與被告丁某某系夫妻關系,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訴請判令:被告丁某某、鄭某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6萬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利息按2%計算)。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鄭某某辯稱,一、被告鄭某某對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整個經過毫不知情,從原告出示的證據上看,借條均是被告丁某某一人簽字,沒有被告鄭某某的簽名,因此借款系被告丁某某的個人行為,與被告鄭某某無關。二、被告鄭某某未參與被告丁某某所經營的汽車租賃公司,其經營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鄭某某有自己經營的干貨店,有穩定的收入,丁某某所經營的汽車租賃公司是其一意孤行私下借錢投資的。三、本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款款項系被告鄭某某、丁某某共同合意舉債或者證明系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四、涉訟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并且已于2014年5月11日還款5萬元,有收條為證。綜上,原告所訴的借款雖是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的,但其系被告丁某某個人借款,請求駁回對被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丁某某分別于2011年8月24日、12月23日、2012年3月7日、8月20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計16萬元,借條上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丁某某已于2014年5月10日還款5萬元,尚有11萬元借款本金未還。被告丁某某與被告鄭某某原系夫妻,雙方于2014年9月1日離婚。
上述事實有借條、收條、離婚證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鄭某某對訟爭借款應否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在對外判斷是否夫妻共同債務時,只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知道夫妻約定財產各自所有”這兩種情形下夫妻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否則夫妻均需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鄭某某并未主張丁某某有與王某某約定本案借款為丁某某個人債務,鄭某某也未能出示證據證明其與丁某某有書面約定財產各自所有,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應按該法條前半段規定處理,即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鄭某某應與被告丁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1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予償還。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系發生在倆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被告丁某某與被告鄭某某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提出倆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借款利息按2%計算,由于其出示的借條中均沒有載明借款月利率,視為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原告訴請的借款利息,可以參照銀行同期貸款的利率計算,計息時間應從起訴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計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某某、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11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0元,被告丁某某、鄭某某負擔1250元,原告王某某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上訴案件受理費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麗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林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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