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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榆民初字第01548號
原告:邊某
法定代理人:邊某
委托代理人:邊彥軍,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路**號。
負責人:田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邊某與被告楊某、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邊某的法定代理人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邊彥軍,被告楊某,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9日16時5分許,被告楊某駕駛自己所有的陜K63***號普通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補路61KM+900M處,將過馬路的行人邊某撞倒致邊某受傷。此次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作出榆公交一認字(2015)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邊某無責任。原告的傷情被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枕骨線狀骨折;腦外傷性后綜合癥,左側第12肋骨骨折,雙側乳突炎等。陜K63***號普通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現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楊某賠償原告邊某醫療費12172.3元、護理費2288元、交通住宿費6421.6元、擔保費400元、精神損失費費2萬元、住院伙食費240元、營養費160元,共計4168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戶口簿,用于證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況,兩人是父子關系。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于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被告楊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3.榆林市某某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邊某住院治療的事實。
4.某某醫院診斷證明及門診病歷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受傷后,在曾在西安某某醫院復查。
5.榆林市某某醫院住院收據一支,該院及西交大二附院門診票據共五十支,用于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花費12172.3元;住院8天,護理2288元,營養費160元,住院伙食240元。
6.餐飲、交通、住宿費票據五十五支,用于證明原告治療期間該部分費用共計6421.6元。
被告楊某辯稱:時間、地點、經過都屬實,被告承擔全責屬實。原告在事后給原告支付了3000元。
被告楊某向法庭提交了交強險保單一份,駕駛證一本。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辯稱:根據機動車交強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駕駛人沒有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訴訟費等費用不在理賠范圍內。因準駕車型不符,楊某肇事逃逸,故被告不負責賠償。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交強險保險條款,用于證明因逃逸,加之準駕不符,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付、墊付等責任。
2.楊某的駕駛證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楊某不具有普通貨車的準駕資格。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的真實性無異議,因肇事逃逸,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第六組證據中餐飲費用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交通費票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因為不是發票,也沒有體現時間;對住宿費用票據有異議。
被告楊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以不懂為由未發表明確的質證意見。
原告對被告楊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對被告楊某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并表示駕駛證證明楊某不具有駕駛普通貨車資質;對保單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其認為根據交強險條款,駕駛員準駕不符,不是不負責賠償的理由。
被告楊某對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中的交通、住宿等票據對案件相關事實的證明力不足,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但因原告方在事故發生后必然有相關費用的支出,故對相關的費用本院應酌情予以確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未表示異議;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5年1月9日16時5分許,被告楊某駕駛自己所有的陜K63***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補路61KM+900M處,將過馬路的行人邊某撞倒,致邊某受傷。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認字(2015)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邊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其被告送至榆林市某某醫院治療,其傷情被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枕骨線狀骨折;腦外傷性后綜合癥,左側第12肋骨骨折等。原告先在門診接受治療,隨后又住院治療8天。出院后,原告又在西安市的醫療機構進行了檢查和治療。原告共花費住院醫療費2953.10元,門診醫療費6125.4元。原告提出申請后,陜西高科鑒定中心的結論為原告未構成傷殘。因索賠未果,原告涉訴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楊某在事故發生后給原告支付了3000元。其所持駕駛證為記載準駕車型為:G。陜K63***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其行為已構成對公民健康權的侵害。交警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均應足額賠償。但因肇事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楊某既是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又是肇事車輛的事故責任人,故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中,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部分應當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在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中,本院采納的醫療費為住院醫療費2953.10元,門診醫療費6125.4元;其護理費應以每天143元的標準計算,護理期限應從事發之日計算至出院之時,即2145元;其伙食補助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應以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即450元;交通和住宿費酌情確定為5000元;因無加強營養的醫囑,故對其有關營養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因其不構成傷殘,故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擔保費因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以上總計16673.5元。被告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和伙食補助費9528.5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和交通住宿費7145元。因上述款項已使原告的損失得到了足額的賠償,故楊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6673.5元。
二、被告楊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其已給付的3000元應予退還。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0元、保全費220元,共計1060元,均由被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少偉
審 判 員 朱 斌
人民陪審員 邊占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進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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