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某與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38)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諸草商初字第591號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蘭,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住所地:諸暨市大唐鎮xx村。
法投資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嵐,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某為與被告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楊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燕峰獨任審理。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楊某甲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蘭、被告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的委托代理人俞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之間素有包覆紗買賣往來。經原告結算,截止目前,原告除收到被告直接支付或通過諸暨市某針紡原料有限公司等轉付的部分貨款外,尚欠原告貨款201178元。因催討未果,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01178元,并支付自起訴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辯稱:原告訴稱的金額沒有總貨款及已付款,訴訟請求不明確。楊某甲是被告倉庫的工作人員。碼單中有3份與楊某甲平常簽的筆跡不符,無法確認真實性。有7份碼單中收貨人是原告丁某某,應予剔除。實際已付款290005.50元。
庭審中,原告丁某某明確雙方發生業務是481178元,已付280000元。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發貨碼單57份,以證明原告發貨給被告合計貨款481178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認為其中3份中“楊某甲”的字跡不吻合,無法確認;7份收貨人為原告丁某某的發貨單與本案無關。
2、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收貨人為丁某某的7份發貨單是其為原告加工包紗后直接送到被告處,由楊某甲簽收;原告與證人結算加工費后,證人將發貨單交給原告。經質證,被告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認為證人陳述的是其與原告的加工關系,送貨單位也不是被告,證人作為送貨人也沒有簽字。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3、領款憑證3份、匯款憑證2份,以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貨款290005.50元。經質證,原告丁某某認為2015年1月30日的10000元是開票所用的稅點,另收到280000元貨款是事實。
綜合分析以上證據,本院認定:證據1,被告對筆跡提出異議,但并不明確,也沒有申請司法鑒定;被告對收貨人為丁某某的送貨單提出異議,但原告已提供了證據2予以補強,證人的陳述符合交易習慣,且收貨人系被告倉庫工作人員楊某甲,故本院對證據1、2均予以認定。證據3的總金額應為290000元,2015年1月30日的領款憑證中明確注明用途為“稅點”,而其余憑證中均為貨款,故本院認定該10000元系雙方另有約定,不能作為貨款處理;對其余付款憑證應予認定。
據此,本院對本案基本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間,原告向被告供應包覆紗,總計貨款為481178元。被告陸續支付了280000元,現尚欠原告貨款201178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未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01178元,應予認定。雙方對總貨款及已付款金額的爭議,本院已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及陳述予以分析認定。原告丁某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應支付原告丁某某貨款計人民幣201178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4318元,依法減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諸暨市某針織五金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4318元,款匯至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部(并注明上訴費及一審案號、上訴人的姓名或單位,紹興銀行營業部及各網點不辦理現金交費業務)。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燕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朱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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