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執行異議糾紛一案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916)
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榆民初字第07999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廣斌、李艷芳,陜西文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龍剛,陜西王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執行異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艷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龍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4年2月1日,原告與案外人郭某某、吳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郭某某、吳某自愿將其所有的坐落于榆林市榆陽區西沙柳營路玉隆巷*排*號獨院兩上兩下的房屋出賣給原告潘某某,約定價款人民幣115萬元,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款并接收了房產,在原告要辦產權過戶手續時聯系不到案外人郭某某、吳某,至今郭某某、吳某下落不明,所以一直無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財產實際應當為原告潘某某所有。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因為與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起訴至榆陽區法院,并保全了原告位于榆林市榆陽區西沙柳營路玉隆巷*排*號獨院兩上兩下房屋。2015年7月14日,榆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執字第01065-1號執行公告,公告中所列房產(產權證號0004153)與原告所有的房屋屬同一標的,所以原告及時提起執行異議。而榆陽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原告的異議,且駁回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確認榆林市榆陽區西沙柳營路玉隆巷*排*號獨院兩上兩下為原告所有,并停止對該財產的執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潘某某與郭某某、吳某簽訂的買賣合同一份,用于證明2014年2月1日潘某某與郭某某、吳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組:榆陽區法院(2015)榆執異字第00012執行裁定書一份,用于證明裁定查封榆林市西沙柳營路玉龍巷系*排*號的房屋時間為2014年4月17日,是在郭某某、吳某將房屋出售給原告潘某某之后。
第三組:借據五支,用于證明郭某某、吳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57萬元。
第四組:燃氣卡一張,用于證明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合法占有該房屋。
被告王某某辯稱:第一,原告潘某某起訴中遺漏案件關鍵人員吳某、郭某某。原告王某某與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因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下落不明,故對其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民事判決書等法律文書。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的意思表示將直接影響其在本案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故應當將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列為共同被告。第二,被答辯人潘某某不能就執行標的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依法予以駁回。被答辯人潘某某與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原本系民間借貸糾紛,在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無法償付借款的情況下,用執行標的償付借款。本案執行標的系房屋。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可知,房屋的權屬應當以房屋產權登記證書確定,被答辯人潘某某在執行標的的權屬未變更在其名下,享有的只是合同之債的訴權,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第三,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均下落不明,無法印證證據的真實性,中介人田某某妻子是被答辯人潘某某與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的借款擔保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答辯人潘某某的主張,被答辯人潘某某并不持有原房屋產權手續,也無證據證明其支付了合理對價,無法證明其合法占有異議房屋。第四,退一步講,即使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自認其與答辯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有效,也不應予以采信。民事執行權的合法、合理性不能由涉案當事人可能隨意的處分行為來決定。另被告認為原告與吳某、郭某某的買賣合同是在被告將吳某、郭某某的房屋保全之后簽訂的。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的房屋是被告于2014年4月份左右保全的。田某某妻子是潘某某與吳某、郭某某之間借款中的保證人,因被告與田某某是熟人,雙方在一次閑談中,田某某得知其妻子是潘某某借款上的擔保人,為了逃避其妻子的擔保責任,才偽造了買賣合同的時間。實際原告所主張的買賣合同是在2014年5月份左右他兒子結婚前后書寫的。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榆民初字第03671號民事判決書、(2014)榆民初字第01662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用于證明被告與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的民間借貸糾紛經審理作出生效判決予以確認,且在訴訟過程中對涉案房屋進行保全查封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王某某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合同上西沙柳營西路玉隆巷西*排*號與法院保全查封的房屋并非同一套房屋。應當由吳某、郭某某出庭確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是否真實有效。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支付了合理對價,且該房屋買賣合同在被告保全后簽訂,但將簽訂時間書寫到提前于保全時間,故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異議理由同上。對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吳某、郭某某均未到庭,無法核實借據的合法、合理性,故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且天然氣卡不能證明系涉案房屋的天然氣,不予認可。
原告潘某某對被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未參加訴訟活動,對判決結果有異議,不予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被告有異議,經審查,該房屋買賣合同關于出賣方吳某、郭某某,買受方潘俊斌在落款處均未簽寫時間,僅在中知人田某某落款處簽寫時間,且出賣方吳某、郭某某下落不明,中知人之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故并不足以證明該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4年2月1日,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第二組證據,被告有異議,經審查,對本院作出(2015)榆執異字第00012執行裁定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綜合第一組證據認定,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第三組證據,因債務人吳某、郭某某下落不明,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未經確認,且本案亦不宜直接確認原告與案外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對其證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第四組證據,被告有異議,經審查,燃氣卡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已占有本案所涉房屋及占有時間,故對其證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有異議,經審查,該組證據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能夠證明被告王某某與被執行人吳某、郭某某的民間借貸糾紛經審理作出生效判決,且在訴訟過程中對涉案房屋進行保全查封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將案外人郭某某、吳某因民間借貸糾紛訴至本院,審理中,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查封了吳某名下屬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陽區某某奶粉廠南北起四排東起***1號房產一處(產權證號:0004***)。2014年12月30日,本院就被告王某某與案外人郭某某、吳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6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郭某某、吳某共同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從借款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萬元借款利息從2012年6月15日起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萬元借款利息從2012年9月19日起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0萬元借款利息從2012年9月29日起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該判決生效后,因郭某某、吳某未履行給付義務,故被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郭某某、吳某仍下落不明,不能自動履行判決書確定及法律規定的給付金錢義務,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榆執字第01065-1號”執行公告,限前述房屋內居住人員十五日內搬離騰空房屋。原告潘某某為此提出書面執行異議申請,請求:撤銷執行公告,終止對異議人房產的執行。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榆執異字第00012號執行裁定書,駁回異議人的執行異議。后原告潘某某不服該執行裁定書,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稱,案外人郭某某、吳某因欠其157萬元借款及利息,經雙方協商一致,于2014年2月1日寫下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用于折抵借款115萬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借據復印件五支。房屋買賣合同未進行公證,房屋折抵價款未經過評估。另原告潘某某述稱其已于2014年3月中旬入住該房屋。請求:1、依法確認榆林市榆陽區西沙柳營路玉隆巷*排*號獨院兩上兩下為原告所有,并停止對該財產的執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位于榆林市榆陽區西沙柳營路玉隆巷*排*號獨院兩上兩下的房屋即為本院查封的位于榆林市榆陽區某某奶粉廠南北起四排東起***號房產一處(產權證號:0004***)。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潘某某是否享有本案爭議房屋的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以與案外人郭某某、吳某存有債務糾紛,該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抵賬給原告潘某某且已入住該房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審理中,案外人郭某某、吳某下落不明,無法查實其與原告潘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屬實,僅憑借據亦無法認定該五筆借款的實際償還情況。其次,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中出賣方吳某、郭某某,買受方潘某某在落款處均未簽寫時間,僅在中知人田某某落款處簽寫時間為2014年2月1日,且出賣方吳某、郭某某下落不明,該房屋買賣合同亦未經公證,也未變更登記。加之中知人之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故不足以證明該合同的簽訂時間在本院查封該房產之前。再次,本案房屋買賣合同據原告所述為沖抵債務形成,其房產價值未經評估,不能證明沖抵價款屬于合理對價,且其債權真實性無法確認。最后,原告并無證據能夠足以證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實際占有該房產的事實。綜上,本院查封措施合法,原告對其異議主張提供證據不足,并不足以證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房產,也不足以證明其對該房產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佳
代理審判員 成熙
人民陪審員 李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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