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楊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474)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諸民初字第3781號
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暨陽街道xx路xx號xx廣場。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徐宇峰,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系諸暨市xx·福田花園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自小區建成之日即開始為該小區業主提供物業服務。被告楊某某系該小區F區10幢xx單元xx室的業主,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受領房屋并與原告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原告提供物業服務,被告支付物業服務費,并對物業費收費標準等進行了約定。被告受領房屋裝修入住至今,僅僅支付了2010年1月1日之前的物業服務費,尚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4390元。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439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物業服務費的違約金2884元。
被告楊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1月2日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被告將其所有的福田花園F區10幢xx單元xx室委托原告進行物業管理直至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合同》生效時止,收費標準為住宅按0.5元/㎡/月、車庫、儲藏室按建筑面積0.25元/㎡/月計算、物業費每次繳納時間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逾期繳納則需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納違約金的事實;
2、領房單、業主領房驗收交接表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領取福田花園F10幢xx單元xx室的事實;
3、律師函、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書面催討物業費的事實;
4、房屋所有權證存根一份,用以證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積為135.81平方米、架空層面積20.98平方米的事實;
5、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準予原告由諸暨市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事實。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出示,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辯駁的權利。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內容之間相互關聯,原告愿對其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
綜上,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福田花園F區10幢xx單元xx室系被告楊某某所有,該房屋的住宅建筑面積為135.81平方米、架空層面積為20.98平方米。2009年1月2日,被告與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后變更為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委托原告對被告所有的房屋進行物業管理,直至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生效時止,物業收費標準為住宅按0.5元/㎡/月、車庫、儲藏室按建筑面積0.25元/㎡/月計算,物業費每次繳納時間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逾期繳納則需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納違約金。簽訂合同后,原告一直在為被告提供物業服務。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4389元,經原告書面催討仍未交納。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與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現原告已按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有權向被告收取物業服務費。被告作為小區業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的同時應按約定支付相應的物業服務費。被告尚欠原告的物業管理費4389元,有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884元,本院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為被告所欠物業服務費金額的10%,即438.90元。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鑒于本案事實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應支付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業服務費4389元,并支付違約金438.90元,合計人民幣4827.90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浙江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 兵
人民陪審員 倪雪君
人民陪審員 謝 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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