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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子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子洲民初字第00648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衛成,系陜西王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龍剛,系陜西王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單位負責人:張某某,系延安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陜西北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馬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文亮獨任審理,于2015年2月3日14時在本院裴家灣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其代理人張衛成、周龍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險公司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9月18日21時許,被告馬某駕駛其所有的陜J-MW3**號小型汽車沿子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子洲縣裴家灣鎮園則坪村路段時,將行人張某某撞到,致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子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子公(交)認字(2014)第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入子洲縣某某醫院治療,住院46天,經診斷為腹部閉合性損傷、胸部閉合性損傷、左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內上髁撕脫骨折等病情,花費醫療費91031.89元。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巨大的身體傷害和精神痛苦。出院后經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九級和十級傷殘,休息期30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120天,后續治療費12000元。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91031.89元、伙食補助1380元、營養費408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誤工工資57218元、護理費22244元、殘疾賠償金52802元、鑒定費2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配牙5000元,共計259455.8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號:身份證復印件一份1頁,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號:診斷證明及住院病歷復印件一份101頁,證明原告在子洲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46天,被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閉合性損傷、肝破裂?,3、面部皮膚裂傷,4、額骨、左上頜竇、左蝶骨大翼骨折,5鼻骨骨折,6、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7、左股骨內上髁撕脫骨折,8、右髕骨骨折,9、右側骨翼骨折,10、右下肢皮膚裂傷,11、腰椎骨質增生,12、高血壓病,13、糖尿病,14、腦梗死,15、右膝關節后交叉韌帶斷裂。
3號:子洲縣某某醫院票據原件1支,證明原告住院醫療費91031.89元。
4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件一份1頁,證明原告不承擔責任,被告馬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8頁,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和九級傷殘,休息期30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120天,后續治療費12000元。
6號:鑒定費票據1支、收款收據1支,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2700元、照相費20元,共計2720元。
7號:**路街道辦事處證明原件一份1頁,證明原告現在榆林市榆陽區**路**號居住,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
8號:證人李河陽證言原件一份1頁,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在李河陽處配牙28顆共花費5000元。
9號:原告的照片2張1份1頁,證明原告配的牙齒在事故中碰壞,治療時無所配假牙。
被告馬某答辯:按法律規定處理。
被告馬某提交了以下證據:
10號:馬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頁,證明其的身份情況。
11號::馬某的駕駛證復印件1頁,證明其具有駕駛資格。
12號: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合同原件2頁,證明其所駕駛的陜J-MW3**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強制險和商業險,商業賠償險限額為30萬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2013年9月18日,保險公司與馬某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車輛為陜J-MW3**號小轎車,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時止。2014年9月18日21時許,馬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至子洲縣裴家灣鎮園則坪村路段與張某某相撞,致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無醫療機構意見,原告的營養費不應當支持;原告已69歲,無勞動能力,誤工費不應當支持;賠償了傷殘賠償金,就不應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有關規定,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本起事故答辯人并未書面拒賠,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經庭審質證:
被告馬某對原告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1、4、5、6號證據沒有異議;對7號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收入證明,按農村標準賠償;對8號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沒有出庭,證人有沒有配牙營業資格,對9號照片的真實情況沒有異議,結合8號證據,對9號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代理人張衛成陳述事發后包車到子洲縣醫院花費600元,出院時包車到榆林住處花費700元,被告馬某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以無交通費票據提出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2、3號證據中有治療除傷情之外的費用,應予剔除醫療費用的4%-5%,但不申請鑒定,原告代理張衛成認為受傷后加重原來病情,剔除1%也多了。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原告提供的1、4、5、6號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被告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2、3號證據雖有異議,但2、3號證據內容客觀真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7號證據雖有異議,但原告已實際在榆陽區駝峰南路56號居住1年以上,又以城鎮收入為生活來源,故本院對7號證據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對8、9號證據有異議,眾所周知,像原告配牙這種情況客觀存在,事故發生時致原告假牙脫落并損壞,屬原告的直接財產損失,故本院對原告的8、9號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的交通費,被告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原告實際有交通費此項損失,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9月18日21時許,被告馬某駕駛其所有的陜J-MW3**小型汽車沿子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子洲縣裴家灣鎮園則坪村路段時,將行人張某某撞到,致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隨即,原告被送入子洲縣某某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腹部閉合性損傷、胸部閉合性損傷、左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內上髁撕脫骨折等11種傷情,共住院46天,花醫療費91031.89元,有陪人。原告住院包車和出院包車回榆林。2014年10月11日,子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子公(交)認字(2014)第89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被告馬某的陜J-MW3**的小型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的商業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傷情被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和十級傷殘,休息期30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120天,后續治療費12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272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28顆假牙脫落損壞,價值5000元。
另2013年度城鎮居民純收入22858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8853元。庭審后,原告代理人張衛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配牙時李某某(小名某某)大夫的身份證復印件、職業資格證復印件、在鄭州市某某醫院口腔科進修結業證書復印件,本院并與原件核對無異,說明李某某具有配牙資格。
本院認為,被告馬某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結合子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子公交發認字(2014)第8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被告馬某本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因其車倆在第二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馬某賠償原告。原告受傷后應納入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雙方對剔除部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本院酌定按2.5%剔除醫療費即原告實際治療傷情的醫療費為88755元;誤工工資(48853÷365)×(46+300)=46310(元);護理費為(48853÷365)×(46+120)=22218(元);二次手術費1.2萬元;住院伙食補助按一般公職人員出差伙食標準計算為30元/天×46天=1380元;營養費為30×(46+90)=4080元;交通費,結合實際,本院酌定800元;假牙損失5000元;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為22858元/年×(20-9)年×21%=52802元;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結合原告現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案件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10000元;原告以上損失共計243345元,未超出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總額,故被告馬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項目有原告的誤工工資、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131330元,超出11萬元,超出的21330元在被告保險公司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項下負責賠償原告的醫療費88755元、二次手術費1.2萬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元、營養費4080元、交通費800元合計107015元中的1萬元,超出的97015元在被告保險公司的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在財產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假牙損失2000元,超出的3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營養費、交通費、誤工工資、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共計12.2萬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營養費、交通費、誤工工資、財產損失共計121345元。原告所支出的鑒定費用2720元和預交的案件受理費,雖不屬賠償范圍,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其代理人認為不予承擔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的其他不予賠償的主張,無有效證據支持和法律根據,本院均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營養費、交通費、誤工工資、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共計12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營養費、交通費、誤工工資、財產損失共計121345元;合計243345元。
二、原告張某某所支出的鑒定費用272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擔。
以上共計246065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馬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9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負擔245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艾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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