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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太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3號
原告:阜新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林,系遼寧凱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系遼寧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
被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阜新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謝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阜新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齊林、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被告王某乙、被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8月3日原告與被告王某甲間簽訂《以租代售協議》,約定被告王某甲采取以租代售形式從原告處租用一臺某型裝載機,首付70000元,后每月3日前付款19800元,至2010年8月3日前付清該車全部款項,在被告王某甲付清全部車款前,該車所有權由原告保留,被告王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彰武縣某小區2#樓面積為85.24平方米房屋作為本協議履行的抵押物,被告王某乙對該協議的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協議簽訂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了首筆車款70000元后,即將車提走并經營使用。但因被告王某甲僅向原告支付三期租金后,自2009年10月3日始至今被告王某甲再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車款,原告也無法實際取回本案所涉某型裝載機的所有權。原告雖于2010年5月提起訴訟,但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審理完結,導致本案無法送達并審理,故原告撤回起訴,等待被告王某甲刑事案件審理終結。經原告多方調查方得知被告王某甲現已解除強制措施,但卻從未主動聯系原告并履行相應合同義務。被告王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被告王某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連帶給付原告某型裝載機余款178200元,并依協議約定按車款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從2009年11月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資金周轉占用賠償金;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辯稱,一、原告訴王某甲簽訂《以租代售協議》,該協議不是王某甲簽的,是謝某某簽的。簽訂協議時是謝某某寫上了王某甲的名字。當時謝某某與原告的負責人熟悉。二、該責任應由謝某某承擔。三、請法庭駁回原告對王某甲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乙辯稱,現在已經超過了擔保期限。當時我受謝某某的委托幫助他聯系本案所涉的車,幫他提的車。我認為我就是中間人,我不應該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另外原告應履行義務,在不能還款時及時把車收回。
被告謝某某辯稱,《以租代售協議》是謝某某以王某甲名義簽的,同意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謝某某委托被告王某乙與原告聯系后以被告王某甲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以租代售協議》,內容為“甲方:阜新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乙方:王某甲根據《合同法》及其它相關法律的規定,甲乙雙方本著互利互惠、誠實守信的原則達成協議如下:一、因乙方資金不足,甲方經與乙方協商,同意采取以租代售的形式,將一臺價值人民幣為叁拾萬零柒仟陸佰元整(307.600.00元)的某型裝載機(出廠編號為:xxx-855204xxxW***)新車租給乙方使用。二、租期為:12個月,從2009年08月03日起至2010年08月03日止。三、車輛交付方式:乙方先將首付款柒萬元整(70.000.00元)付給甲方,之后每月03日前付給甲方租金:壹萬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元),整機款叁拾萬零柒仟陸元整(307.600.00元),必須在2010年08月03日前全部交齊。五、租賃期間該裝載機的產權歸甲方所有,甲方不給乙方出具發票、合格證,乙方只能為本單位工作,不得用于出租、出賣、抵押、轉讓等它用,否則甲方有權隨時將裝載機收回。六、當乙方將所租購車輛的全部款項交齊后,該裝載機的全部款項轉為甲方銷售給乙方的裝載機銷售價全價款,至此,結束甲乙雙方的租賃形式,甲方給乙方出具發票、合格證,甲方將該裝載機的產權轉讓給乙方。七、按廠家售后服務的有關規定,某某廠對產品負責“三包”,……八、租賃期間,若車輛發生毀壞、丟失等意外事故,乙方先前所付款項抵作整車款,不足部分,乙方繼續賠償。九、在租賃期間,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則乙方除了盡快補交所欠應付款以外,乙方還須向甲方交納所欠應付款部分的每月2%(按日計算)的資金周轉占用賠償金。若乙方按合同規定期限提前付款,則乙方享受提前付款部分的每月2%資金周轉占用補償費。若乙方超期時間超過一個月,甲方認為乙方無償還能力且為惡意拖欠,則甲方有權隨時將裝載機收回,甲方將收回的裝載機按當時市場的實際價格評估定價;然后,甲方將收回的裝載機的折舊費及發生的其它費用從乙方所交的前期付款中扣除,余額返還給乙方。十、為保證協議的履行,王某甲愿以個人自有產權的房產作抵押,其坐落于彰武縣某小區2#住宅樓,使用面積為85.24平方米。十一、在乙方未按協議規定履行付款等義務時,擔保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十二、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一切糾紛,通過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處理。十三、本協議自甲、乙、擔保人三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一份。附:分期付款計劃書一份。甲方:阜新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乙方:王某甲擔保人:王某乙經手人:趙某2009年8月3日”。協議簽訂后,被告謝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后,將車提走并經營使用。使用期間,被告謝某某僅向原告支付了三期款項129400元后,從2009年11月3日至今,被告謝某某均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車款。現被告謝某某尚欠原告阜新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某型裝載機購車余款178200元。
另查明,被告謝某某(以被告王某甲名義)、王某乙與原告于2009年8月3日簽訂了還款計劃,明確約定了被告具體還款日(最后一次還款日為2010年8月3日),如違約,被告應按雙方簽訂的《以租代售協議》第九條之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以租代售協議》、還款計劃、產品合格證等證據在卷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雖然名為《以租代售協議》,但根據協議的具體內容和現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余車款178200元的主張看,雙方真正的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連帶給付原告某型裝載機余款178200元的請求,王某甲及謝某某均承認《以租代售協議》及還款計劃上的王某甲的簽名都是被告謝某某簽的,并且被告王某乙也證實其是受謝某某的委托幫助他聯系原告買的車,并且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葫刑一初字第00056號刑事判決書中有五處涉及本案的車輛權屬均證明,本案涉及的某某鏟車的所有權是謝某某的而不是王某甲的,故應認定該車是被告謝某某以王某甲名購買的,被告王某甲不應承擔償還車款的義務。被告謝某某應對原告承擔給付貨款的義務。被告關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車款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從2009年11月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資金周轉占用賠償金,該約定屬于違約金范疇,因約定標準過高,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應按余款178200的20%由被告謝某某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較為合適。關于被告王某乙提出現在已超過了擔保期限,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主張,因還款計劃當中約定的最后一次還款時間為2010年8月3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保證人王某乙免除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阜新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某型裝載機余款178200元,并按余款178200元的20%計算給付原告違約金35640元。
駁回原告阜新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7.60元(原告已預交300元),由被告謝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邢生力
審 判 員 龐玉梅
人民陪審員 邵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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