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與張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340)
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一初字第640號
原告: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開發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王剛,遼寧阜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齊林,遼寧凱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與被告張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阜民一終字第301號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為由,將此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剛,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齊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產權屬于自己的位于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院內一處樓房約700平方米租賃給被告張某某使用,租期十年,期限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租金為每年13萬元,交租金方式為上打租,每年繳納一次。合同簽訂后,原告便將訴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只交了105000元,尚拖欠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同時被告將使用過的垃圾堆在原告辦公區域內,嚴重影響原告單位的衛生環境和整體形象。因此原告訴至法院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5000元;2、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后,又達成了口頭協議。原告同意給被告一段時間的裝修期,房租從被告正式開業時起算。根據原、被告的約定,被告實際于2013年8月24日正式營業,所以房屋租期應于2013年8月24日起算,此約定符合房屋租賃的市場交易習慣。2、被告已向原告及通過原告代理人共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計15萬元,原告代理人也代替原告繳納了4萬元房租及2萬元電費,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過不只10.5萬元房屋租金。3、被告租賃原告的房屋系為了經營商務賓館之需,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已經斥巨資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如果解除本案所涉房屋租賃合同,則將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違反了我國民法的公平原則。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產權屬于自己的位于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院內一處樓房租賃給被告張某某使用,租期十年,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租金為每年130000元,交租金方式為上打租,每年繳納一次。租賃期間被告不按時交納房租,原告將視作違約,有權對其斷水、斷電,并收回場地使用權,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負。2012年10月16日被告與他人簽訂了裝飾裝修合同,裝修期為120天,2012年10月17日進場施工。被告將承租的房屋進行裝修,用于經營商務賓館。2013年8月24日該賓館試營業。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交納房租金65000元,2014年8月22日交納房租金40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9月13日因遼寧省第十二屆全運會籃球比賽在阜新市體育館舉行,經有關部門決定,對暫時停業的經營業戶給予減免一個月租金作為補貼,被告經營的賓館在暫時停止營業網點之內。對于減免原告一個月的租金,原告表示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被告交納租金發票兩張、被告提交的減免租金證明、賓館裝修合同、工程進度延期聲明、試營業證明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承租房屋后,按照合同約定應繳納2013年房租金130000元,對于被告裝修期間是否應免交租金,雙方無書面約定。在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前,被告已經于2012年10月17日進場施工,與他人簽訂的裝修合同期限為120天。從本案雙方實際履行情況看,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提前進場裝修,裝修期間是否免交租金,雙方各執一詞。本院結合雙方履行合同的情況,從公平角度考慮,2013年被告裝修期間,原告應免收兩個月租金21666元,加上全運會期間應免交一個月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年租金97501元,扣除被告已經繳納的65000元,被告應給付2013年租金32501元。現因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交納房租金40000元,現原、被告均同意計算至2013年被告應繳納的租金里,所以,原告現不欠原告租金25000元,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原告阜新市某某體育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賀 寧
審判員 肖紅霞
陪審員 張湘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馮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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