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謝某甲、謝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349)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蕉民初字第3296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古田縣。
委托代理人:繆君智,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被告:謝某乙(曾用名謝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謝某甲、謝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彩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繆君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甲、謝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謝某甲與謝某乙系夫妻關系。因資金周轉需要,被告謝某甲、謝某乙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幣種,下同)。同年10月1日,被告謝某甲向原告借款20888元用于購買木材,在庭審中,原告自認該筆借款被告謝某甲已還款5413元。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謝某甲、謝某乙返還借款本金65475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自起訴之日起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被告謝某甲、謝某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證據:1.被告謝某甲身份證、被告謝某甲、謝某乙戶籍證明及結婚登記證明,證明被告謝某甲、謝某乙的基本身份情況及其二人系夫妻關系;2.借條及欠條各一張,證明被告謝某甲、謝某乙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謝某甲向原告借款20888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謝某甲、謝某乙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交答辯意見,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予以采信。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原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被告謝某甲與謝某乙系夫妻關系。二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謝某甲向原告借款20888元,該筆借款被告謝某甲已還款5413元,尚欠15475元。
本院認為: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謝某甲、謝某乙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謝某甲欠原告借款15475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現原告請求返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某甲借款發生在其與被告謝某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倆被告共同償還。原、被告未約定借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原告主張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催告后的利息,于法無據。本案的借款利息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計算。被告謝某甲、謝某乙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甲、謝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原告陳某某借款65475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7月28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60元,被告謝某甲、謝某乙共同負擔7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陳舒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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