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與梁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144)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區法民初字第1400號
原告:廣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玉林市玉州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某某,男,該公司市場部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廣西玉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容縣錦XX板廠業主),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容縣。
原告廣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與被告梁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梁代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張安彬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五一,被告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被告經朋友介紹到原告單位求購原告三聚氰胺PVA改性脲醛樹脂(俗稱膠水)用于膠合板的生產。雙方就相關產品的供銷達成協議,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玉林簽訂《供貨合同》。當天原告開始向被告供貨。2014年1月17日后,因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再向原告進貨。根據《供貨合同》第四條第4點“如果乙方連續三十日不再從甲方進貨,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要在三日內還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貨款。乙方不能及時清償的,應按所欠貨款總額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滯交金,直到付清全部欠款為止。”的規定,被告應于2014年2月21日前清償其所欠貨款135223.5元,被告違反合同規定不予清償。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貨款135223.5元和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起訴時止的延期付款滯交金8113.2元,以及從起訴時起到被告還清欠款時止以135223.5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五計算延期付款滯交金。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營業執照代碼證書,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工商公示信息,證明被告主體資格;3、供貨合同,證明原被告的買賣合同關系;4、對賬單,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5、送貨單,證明被告收到原告貨物的數量及單價。
被告梁某某辯稱,欠原告貨款135223.5元是事實,但違約的是原告,是原告沒有供貨。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與被告就買賣三聚氰胺PVA改性脲醛樹脂(俗稱膠水)達成協議,雙方簽訂了《供貨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連續三十日不再從甲方(即原告)進貨,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要在三日內還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貨款。乙方不能及時清償的,應按所欠貨款總額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滯交金,直到付清全部欠款為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天開始向被告供貨。自2014年1月17日起,被告沒有再向原告進貨,經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35223.5元,因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依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連續三十天不再向原告進貨,已違反合同約定,構成了違約。原告依照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135223.5元,其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雙方約定的“滯交金”,實際上是雙方對違反合同所應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應為逾期付款的違約金,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按所欠貨款總額的日千分之五的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支付貨款135223.5元給原告廣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給原告廣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違約金計算:以135223.5元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
本案受理費3167元,減半收取1584元,財產保全費1270元,合計2854元,由被告梁某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逾期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167元(受理費戶名: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40xxx0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梁代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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