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與興仁縣某煤礦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428)
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仁民初字第1648號
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住所地:貴州省興仁縣城南街道環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皓,系該林場場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初中文化,住興仁縣真武山街道辦事處迎賓路,系該林場副場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白錚,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興仁縣某煤礦。
住所地:貴州省興仁縣真武山街道辦事處*村。
法定代表人湯某文,系該煤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羽,男,19**年**月**日生,回族,貴州省興仁縣人,高中文化,住興仁縣某煤礦,系該礦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蔡某翹,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中專文化,住興仁縣某煤礦,系該礦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以下簡稱“梨樹坪林場”)訴被告興仁縣某煤礦(以下簡稱“某煤礦”)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祥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梨樹坪林場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白錚、被告某煤礦的委托代理人張某羽、蔡某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梨樹坪林場訴稱:2008年以前,因被告煤礦與興仁縣水井灣煤礦、興仁縣祥隆煤礦等礦在我林場區域及相鄰區域開采,導致林場原有生產生活用水困難。經我場職工多次反映,在縣相關部門和領導主持下于2008年8月19日達成處理意見,形成仁和礦議(2008)27號《關于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事宜的會議紀要》,認定被告等煤礦開采造成林場森林資源下降、水資源枯竭情況屬實,確定自2008年起在煤礦存續期間,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礦各自共同補償我方人民幣300009元,并由國土局按實際所占林界面積分攤各礦承擔金額,并確認不以煤礦業主變更而影響補償款的執行。之后經進一步核定,我場與某煤礦于2010年4月明確被告某煤礦損害林場面積為4988畝,每年補償我方金額為125498元,被告于當月支付了2008年、2009年兩年的補償款,2011年6月交了10年、11年的補償款,2012年7月又交了當年的補償款。故至今為止拖欠我方2013、2014年兩年補償款人民幣250996元,經多次多種方式催促,被告方均以經營困難為由沒有付款。另,由于被告煤礦開采,2010年前導致我場高坡工區生產生活用房(三大間磚木結構假二層房)開裂成為危房不能使用,2010年至2013年間與煤礦多次協商調解,因我場當時負責人主張重建需要賠償20萬元,煤礦負責人劉某認為只能賠8萬元一直沒有達成協議。請求:1、依法確認我方與被告達成并履行多年的損害補償協議合法有效,責令被告即時支付已經拖欠我方兩年的地質損害補償款人民幣250996元,并每年繼續按約定及時支付。2、責令被告賠償因開采煤礦導致我場高坡工區房屋損失人民幣100000元。3、由被告方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梨樹坪林場自愿放棄上列第2條訴訟請求。
被告某煤礦辯稱:一、興仁縣構建和諧礦區領導小組下發的《關于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事宜的會議紀要》是在當時梨樹坪林場樹林茂盛,生產生活用水缺少及林場發生職工工作困難的情形下,由縣政府領導及相關部門組織協商達成的,并由被告等五個煤礦按礦界占梨樹坪林場面積分攤生產生活用水補償,現梨樹坪某林場的樹木已在2009年、2010年二場大火燒光,林場已成荒山,無樹木可護,不存在生產生活用水困難,繼續補償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費用不合情理,再加上現階段煤礦處于極度困難時間,也無力支付這種不合理費用。被告與興仁縣某煤礦、水井灣、某煤礦已聯合向興仁縣構建和諧礦區領導小組呈交《關于停止支付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補償費的報告》,要求協調終止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補償費用。原告在政府及相關部門沒有回復的情況下要求答辯人繼續支付補償費用不合理。二、原告起訴被告因生產開采導致其高坡工區生產生活用房開裂成為危房缺少事實依據,要經有相關資質的部門進行鑒定方可認定。
原告梨樹坪林場向本院提交質證的證據有:
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訴訟代理人的權限;
2、仁和礦議(2008)27號會議紀要、付款憑證、2003年某煤礦出具的欠條、催款通知。證明雙方經政府協調后達成了補償協議,且履行多年,被告至2013年起沒有支付,雙方是按會議紀要在履行;
3、《關于梨樹坪某林場高坡工區住房開裂的緊急報告》、現場照片2張。證明房屋損毀和多年前已經報告政府提醒協調的事實;
4、興仁縣國土局計算的《水井灣、大丫口等五家煤礦礦界占梨樹坪林場的面積和情況》1份及協議1份。證明各個煤礦應當支付的補償金額的情況及來源,協議證明關于補償款的分擔與其他煤礦簽訂得有協議,與被告沒有簽訂協議,只是雙方事實上已經履行了,我們的協議是口頭的但也實際履行的協議。
被告某煤礦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中的照片無異議,但是房屋所處位置有異議,房屋開裂的原因有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我們只是看到會議紀要上是由國土局牽頭煤礦按各自所占林界的面積分攤補償金額,沒有國土局的公章,不能說明是國土局來牽頭組織分攤的面積,對協議不發表意見,與我方無關。
被告某煤礦向本院提交質證的證據有:
《要求停止支付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補償費的報告》1份。證明現某煤礦處于極度困難時期,要求政府出面協調終止對該不合理費用的繼續支付。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原告梨樹坪林場、被告某煤礦提交的證據,具備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煤礦與祥隆煤礦、水井灣煤礦、順發煤礦、中合煤礦開采煤炭資源造成原告梨樹坪林場生產生活用水困難,為解決該問題,2008年8月19日,興仁縣構建和諧礦區領導小組作出仁和礦議(2008)27號《關于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事宜的會議紀要》,內容為:“……三、由祥隆、水井灣、順發、大丫口及中合煤礦每年補償梨樹坪某林場叁拾萬零玖元(¥300009.00),由林場自行解決生產生活用水問題,補償款起算時間從2008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兌現;在煤礦存續期間,煤礦業主的改變不影響補償款付款的執行。四、祥隆等五煤礦每年分擔的金額由縣國土局牽頭,煤礦按各自所占林界的面積進行分攤,據實支付補償金額。……”《紀要》形成后,按照興仁縣國土局計算的所占林界面積及應分攤的補償金額,被告某煤礦從2008年起至2012年每年支付125498元補償款給原告梨樹坪林場。2013年因未能支付補償款,被告某煤礦出具欠條一張給原告梨樹坪林場,約定待被告資金方便時給付。因被告某煤礦至今未能給付2013年、2014年兩年的補償款,原告梨樹坪林場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某煤礦開采煤炭資源造成原告梨樹坪林場生產生活用水困難,依據《關于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事宜的會議紀要》的內容及興仁縣國土局計算的補償金額被告某煤礦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支付125498元補償款給原告梨樹坪林場,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的規定,雖然原告梨樹坪林場與被告某煤礦未簽訂書面補償協議,但是被告某煤礦已履行主要義務即每年向原告梨樹坪林場如實支付補償款,故原、被告雙方的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故應依法認定為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原告梨樹坪林場主張被告某煤礦支付拖欠的補償款并繼續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煤礦辯稱原告林場已成荒山,該補償費不合理,且被告現在經濟困難,不應繼續支付補償款,但其僅提供了1份《報告》,并無政府相關部門答復材料等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與被告興仁縣某煤礦訂立且已實際履行的協議合法有效,被告興仁縣某煤礦應按協議約定每年向原告梨樹坪林場支付125498元補償款,至該協議終止為止;
二、由被告興仁縣某煤礦支付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2013年、2014年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5099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60元,減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興仁縣某煤礦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義務人未按判決確定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則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 肖祥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劉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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