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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仁民初字第928號
原告興仁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興仁縣東湖街道辦事處興仁大道中段某住宅小區。
法定代表人衡某祥,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錚,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
被告黃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永生,貴州權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
原告興仁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小額貸款公司”)訴被告楊某、黃某、吳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金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錚,被告楊某、黃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永生,被告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訴稱,2015年3月17日,被告楊某向原告申請借款200萬元,并由被告吳某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3月17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50305),約定月利率為4%,借款期限為1個月,從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簽訂借款合同當日,原告按合同約定實際發放了貸款本金200萬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經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楊某、黃某共同清償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吳某承擔連帶保證的清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黃某辯稱,第一、被告楊某向原告貸款是事實;第二、被告黃某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被告楊某才是適格的被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向原告貸款的是被告楊某,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貸款的也是被告楊某,該筆貸款不屬于被告楊某、黃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把該筆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有失公平。該筆貸款也不是用于被告黃某的聯創奶粉經營部的奶粉經營,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筆貸款是用于經營奶粉,我方不予認可;第三、被告吳某確實為被告楊某、黃某作擔保,但吳某不是以中國郵政儲蓄興仁支行行長的名義作的擔保,而是以被告楊某、黃某的朋友身份做的擔保人,我方不愿意讓被告吳某來償還該筆貸款,我方希望自己承擔該筆貸款的償還責任,不希望牽連被告吳某;第四、我方在外有700余萬元的債權,希望原告給我方寬限一點時間,我方已經啟動司法程序去追償這些款項,待款項追償到后,就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
被告吳某辯稱,關于該筆借款,我是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的字,但是我只是以朋友關系為楊某提供擔保,是我個人的行為,原告說我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興仁支行的行長,我又沒有向原告提交收入證明,也沒有提交職位證明,我只是郵政儲蓄銀行的一個普通職員,沒有多少工資,也沒有償還的能力,楊某、黃某說他們愿意償還這筆貸款,不牽連到我,我希望法院優先讓楊某和黃某來償還該筆貸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楊某與被告黃某于2002年3月6日登記結婚。2015年3月17日,被告楊某與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一、被告楊某向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即從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二、借款利率為月4%,借款以首月發放日為支付利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時利隨本清。三、被告楊某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或挪用貸款的罰息利率(即均以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4%為基數上浮200%)計收復利息,并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當日,被告吳某在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與被告楊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擔保人欄作了簽名。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的當日,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向被告楊某支付了借款200萬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楊某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經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提交的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人授權委托書,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錚的訴訟代理權限;2、借款合同、借款支付憑證、楊某、吳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與被告楊某、吳某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對借款本息、期限進行了約定,原告已經履行放款義務。(該借款系以原告的大股東趙某偉的個人賬戶支付);3、被告楊某、黃某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黔西南州分行的貸款資料復印件,證明被告楊某、黃某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興仁支行借款是用于興仁縣聯創奶粉經營部的奶粉經營,被告楊某、黃某向原告借款主要是用于償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興仁支行的貸款。經庭審質證,因被告楊某、黃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楊某在平等、自愿、有償的基礎上簽訂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與被告楊某簽訂借款合同后,已按照約定向被告楊某提供借款,被告楊某應當按照約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楊某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楊某的這一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楊某依法應當繼續向原告清償債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之規定,因被告楊某在向原告借款時其與被告黃某系夫妻關系,而被告黃某未充分舉證證明上述借款在出借給被告楊某時,原告與被告楊某明確約定此借款系被告楊某的個人債務,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的情況,本案借款應視為被告楊某與被告黃某的共同債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黃某與被告楊某共同償還上述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之規定,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5.35%予以衡量,雖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罰息利率均明顯過高,但原告在訴訟中主張的利息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擔保責任”之規定,因被告吳某就上述借款在作出保證時,未明確約定對上述借款所承擔的保證方式,故被告吳某應對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在被告楊某、黃某未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清償債務時,可以要求被告楊某、黃某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被告吳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要求被告吳某連帶清償本案債務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之規定,被告吳某就其代被告楊某、黃某向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清償的債務,有權向被告楊某、黃某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黃某共同償還原告興仁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并從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5.35%的4倍,向原告興仁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償之日止。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被告吳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某就其代被告楊某、黃某向原告興仁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清償的債務,有權向被告楊某、黃某追償。
案件受理費22800.00元,減半收取11400.00元,由被告楊某、黃某共同承擔;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00元,由被告楊某、黃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則喪失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 于金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鄒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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