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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黔義民初字第2281號
原告貴州省興義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剛,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白錚,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林,該公司合規風險部副經理,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章某建。
被告姚某萍。
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貴州天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杰,貴州天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黃某勤。
被告趙某。
被告黃某勤、趙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趙磊,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貴州興義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章某建、姚某萍、黃某勤、趙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10月20日轉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錚、廖某林,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海、吳杰,被告黃某勤、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磊及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章某建于2013年4月5日向我行申請貸款500000元用于購買挖機,并由趙某某用其與黃某勤共有的興義市某某大道某某城*棟**號住房進行抵押擔保,經我行審批,同意貸款500000元,三方于2013年04月10日簽訂了合同編號為興農商銀(20**)年抵字0**號的《抵押合同》。并于當日向被告章某建發放貸款500000元,期限為一年,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9日,發放時月利息率為9.02‰,逾期月利率為13.53‰,采取按季結息,到期還本的還款方式,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共欠貸款本金500000元、欠息59570.85元。經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且抵押人趙某某已于2013年5月死亡,特起訴請求:1、確認我行與章某建簽訂的借款合同、與趙某某簽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責令被告連帶清償歸還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執行終結日的利息、復息和罰息(至2014年7月30日已欠息59570.85元);2、由被告方承擔本案訴訟相關費用。
被告章某建、姚某萍辯稱,一、章某建,姚某萍僅是名義上的借款人,該借款是用于與趙某某的合伙工程。2013年4月,因工程需要,由于趙某某年齡原因不能作為直接的借款人,在趙某某辦理好貸款手續后,便與章某建商量向原告貸款500000元,由章某建、姚某萍夫妻作為名義上的借款人,趙某某和妻子黃某勤用他們購買的興義市某某城*棟**號住宅房屋作為借款抵押,在看到抵押登記部門和抵押合同上均有趙某某和黃某勤二人的簽字按印后,二被告才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按印。因趙某某負責工程財務,該貸款被打至趙某某以章某建名字辦的新卡賬號(新卡賬號為62283000107778****),其自己保管掌握使用,該款打入以章某建名義辦的新卡賬號上后,由趙某某安排章某建和趙某某所請工程財務夏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興義市沙井街興義市某銀行儲蓄所轉給賣挖機人雷某某(章某建并不認識雷某某),雷某某又于2013年4月11日轉給趙志先所請的工程財務人員夏某在興義某銀行沙井街儲蓄所夏某的賬卡號上,由被告趙某父親趙某某根據工程需要實際掌握使用。章某建、姚某萍除了參與簽訂借款合同外,個人根本沒有使用過該筆借款。二、歸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復息、罰息的責任,應由本案的被告趙某和其母黃某勤負責。2013年5月,被告趙某的父親趙某某病故,為保證工程能夠順利完成,被告趙某曾多次當著章某建和相關在場人黃某、姚某某、夏某等人承諾過該筆款本息由被告趙某負責歸還,章某建同意將合伙工程轉給趙某。此外雙方就其他相關事項簽訂了《協議》,《協議》中明確章某建應負的法律后果和經濟責任由趙某承擔。雙方簽訂《協議》的當天,章某建便通知四川大某某公司將該工程已撥工程款打入被告趙某賬戶,由被告趙某負責支付該工程今后所有欠款、借款。直至原告催款,章某建才知道被告趙某并沒有完全按照承諾履行歸還本案借款500000元本息的義務,而是支付部分月息便停還了本息,以致造成該借款及利息到期至今未能歸還。所以,本案的還款責任由被告趙某和作為抵押物所有權人之一的黃某勤負責。章某建認為本案借款是因工程需要借的,實際也是用于工程上,章某建并未使用過該借款,造成借款未按期歸還的責任應由被告趙某負責。該借款既有抵押物做擔保,還有目前原合伙工程已經驗收,發包方應該支付的工程結算款也完全可以能夠清償借貸款本息。敬請人民法院根據本案事實,依法對本案作出客觀公正的判決。
被告黃某勤、趙某辯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連帶清償的訴訟請求,因為原告訴訟請求所提的抵押合同并非房屋所有權人真實意思表示,作為已故趙某某的親屬,不能確定該事實的真實性。其中《興農商銀(20**)年抵字0**號抵押合同》記載的抵押人簽字及手印均非黃某勤所為,而也不確定趙某某簽字及手印的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該合同系無效合同。即便有證據證明該合同確系房屋共有人之一的趙某某簽署,由于該抵押合同未得到房產證中明確記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黃某勤簽字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綜上,該抵押行為不具合法性、真實性,依法無效。基于此作出的《房他證興字第201300****號》他項權證書應依法予以撤銷。我國民事法律對抵押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依據,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該抵押行為缺乏合法性。為了維護合法權益,請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是:1、被告章某建、姚某萍是名義的借款人還是實際的借款人,是否應該履行還款義務?2、被告趙某某、黃某勤與原告所簽訂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抵押權人以興義市機場大道某某城為抵押物的抵押是否有效?4、被告黃子勤、趙某是否應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章某建、姚某萍與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買挖機,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從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貸款月利率為9.02‰。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在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即13.53‰),如不能按期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借款采取按季結息,到期還本的還款方式,結息日一般固定為每季末的第20日。在該借款合同尾部被告章某建、姚某萍簽名并捺印。同日,趙某某(已故)與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趙某某用其與黃某勤共同共有的位于興義市機場大道某某城的面積為**平方米的房屋為章某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章某建向興義農商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該抵押合同尾部的抵押人處趙某某簽署“趙某某”、“黃某勤”字樣并捺印。該抵押合同簽訂后,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趙某某到興義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進行了他項權登記,并取得房他證興字第201300****號他項權證。上述二份合同簽訂后,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按約向章某建發放了借款500000元,在借款期限內,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從章某建賬戶中扣除第一季度利息41.12元、復息377.29元,2013年9月21日,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從上述章某建的賬戶中扣除第二季度利息12629.38元。在扣除章某建、姚某萍借款利息12670.50元、復息377.29元之后,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再從上述賬戶中扣款,被告章某建、姚某萍也未還本付息。至2014年4月9日合同借款期屆滿止,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內利息28772.09元、復息631.51元。
另查明,被告章某建與姚某萍系夫妻關系,趙某某與黃某勤系夫妻關系,趙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因病逝世。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原告所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書》、《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還款承諾書》、《借據》、《借款人身份證》、《戶口薄》、《催款通知書》、《利息計算清單》等在卷佐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章某建、姚某萍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章某建、姚某萍雖辯稱“不是該筆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其是名義借款人,不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但在《個人借款合同》的尾部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均簽名捺印,且原告也依約將借款發放至戶名為章某建的賬戶上,而章某建的個人賬戶,只能是用自己的身份證才能辦理,因此,被告章某建、姚某萍應為實際借款人,而其是否是本人使用該筆借款或轉借給他人系另一層法律關系,故被告章某建、姚某萍的辯解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某建、姚某萍應按約償還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在借款期限內(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支付了利息12670.50元、復息377.29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限內借款利息及復息29403.6元(其中利息28772.09元、復息631.51元),共計529403.6元,本院予以確認;2014年4月10日以后即為逾期,應按逾期罰息計算,原告主張逾期利率為合同約定的合同期內利率9.02‰基礎上加收50%,即逾期罰息、復息按月利率13.53‰計算,該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對逾期后(從2014年4月10日起)的罰息、復息應以528772.09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限內利息28772.09)為基數,按月率13.53‰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對于原告主張與被告趙某某、黃某勤簽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主張優先受償權的訴請。首先,因涉案房屋系趙某某和黃某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應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的規定,本案中。趙某某將涉案房屋進行抵押時,未取得共有人黃某勤的同意,且原告也認可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抵押物共有人黃某勤并未親自到場,也未向共有人黃某勤進行詢問確認,而是由趙某某一人在合同中簽署該房屋所登記的所有權人的名字,故原告與趙某某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其次,關于原告是否屬于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問題。因以房屋為標的物權的不動產抵押中,善意第三人對真實權利狀況的不知情應要求其不存在重大過失,意味著若配偶沒有在登記簿或權屬證書上顯示出來,受讓人主張自己善意時,要盡合理的查詢和注意義務,否則,不宜直接認定其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趙某某所提交給原告的權屬證書中已登記了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為黃某勤,原告對房屋權屬的真實權利是知情的,故原告不屬于物權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主張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權理由并不成立。綜上,原告主張《抵押合同》有效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的他項權證,屬于行政訴訟范疇,房屋所有權人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貴州興義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與被告章某建、姚某萍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償還原告貴州興義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和復息29403.6元,共計人民幣529403.60元,并支付逾期罰息和復息(逾期罰息和復息以528772.09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3.53‰從2014年4月10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貴州興義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396元,由被告章某建、姚某萍承擔。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動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王明快
代理審判員 李 海
人民陪審員 常維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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