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付與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工傷保險待遇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2031)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再終字第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鐘某付,男。委托代理人潘安輝,興仁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
負責人王某福,該煤礦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白錚,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鐘某付與被申請人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興仁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鐘某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興民終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鐘某付不服,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46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鐘某付及委托代理人潘安輝,被申請人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委托代理人白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終結。
興仁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鐘某付到被告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做工,雙方簽訂了勞動用工合同,崗位為井下鉗工,原告鐘某付于2010年9月因病住院檢查患有塵肺,同年12月7日經貴陽市某人民醫院職業病診療中心診斷為煤工塵肺貳期住院390天,用去治療費、檢查費9939.32元,2010年3月10日鐘某付被認定為工傷,2011年8月10日經黔西南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4級傷殘。
興仁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交付”。原告鐘某付經認定為工傷,為四級傷殘,所享受傷殘補助金依法應按本人受傷前12個月實際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而實際平均工資數額的舉證責任不在原告方,被告方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所提工資基數為4000元,根據本地區,同行業和工種的收入情況,原告所提本人工資為4000元的請求應依法支持。原告所提陪護費的請求,因根據原告所患職業病治療特點一般情況不需陪護,該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費的請求只能根據住院期間和地點部分支持酌情賠償;原告所提停工留薪工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社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之規定,只能按365天(一年)計算。有關享受長期保險待遇(傷殘津貼)問題,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對畢節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農民工申請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請示》的復函對本省內處理工傷案件具有指導性作用和約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清算工傷長期保險待遇的請求不符合條件,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鐘某付的賠償應計算為:1、治療、檢查費9939.32元;2、住院伙食補助3900元(390天×10元);3、停工留薪工資48000元(12個月×4000元/月);4、交通費3600元(12次×300元/次);5、一次性傷殘賠償金84000元(21個月×4000元/月);6、長期保險待遇由被告煤礦依法到相關部門為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從定殘之日起按月發給原告傷殘津貼(2289.42元×75%=1717.06元)至原告60周歲時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參照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對畢節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農民工申請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請示》的復函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由被告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鐘某付治療、檢查費9939.32元、住院伙食補助3900元、停工留薪工資48000元、交通費3600元、一次性傷殘賠償金84000元,合計人民幣149439.32元(原已支付的部分從中扣減)。二、由被告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到相關部門為原告鐘某付辦理相關手續,從定殘之日起按月發給原告鐘某付傷殘津貼1717.06元至原告鐘某付年滿60周歲時止;同時由被告煤礦為原告鐘某付交納養老保險,個人交納部分由原告鐘某付自行負擔。三、駁回原告鐘某付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負擔。
鐘某付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從定殘之日起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以2289.42元為標準計算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且與《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相悖,一審判決已查清上訴人月固定工資為4000元,并以此為標準計算上訴人停工留薪工資和一次性傷殘賠償金,但對傷殘津貼卻按2289.42元計算,為充分保護當事人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傷殘津貼應按4000元還是2289.42元的標準計算問題?一審法院根據該地區,同行業和工種的收入情況,認定鐘某付的工資為4000元并無不妥。對于傷殘津貼的計算,因鐘某付在訴訟請求中已明確要求按2289.42元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可其對權利的處分,按2289.42元的標準計算傷殘津貼并無不妥,現鐘某付又以一審法院認可其月工資為4000元為由,要求按4000元的標準計算,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鐘某付不服本院二審判決,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其理由為,2289.42元的標準是基于一次性結算提出的請求,既然法院不支持一次性結算方式,視為已否定2289.42元/月這個基數,就應按一、二審判決已確認的我的工資4000元/月這一基數計算,從定殘之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
被申請人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答辯稱,一、二
審判決并無不當,應當維持。
本院再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再審申請人鐘某付雖然在一審中提出傷殘津貼以職工月平均工資2289.42元/月為標準計算的請求,但適用該標準的前提是基于一次性結算的要求,原審判決既然不支持鐘某付提出的一次性結算傷殘津貼的請求,認定應當按月支付,就應按法定的月傷殘津貼的計算標準計算。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四級傷殘月津貼為本人工資的75%,雙方當事人對鐘某付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并無異議,故鐘某付的傷殘津貼應按4000元/月為標準計算。鐘某付的再審請求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以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應當支付再審申請人鐘某付的月傷殘津貼不當,應予改判。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2)興民終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興仁縣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即:由被告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鐘某付治療、檢查費9939.32元、住院伙食補助3900元、停工留薪工資48000元、交通費3600元、一次性傷殘賠償金84000元,合計人民幣149439.32元(原已支付的部分從中扣減);駁回鐘某付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撤銷興仁縣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由被告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到相關部門為原告鐘某付辦理相關手續,從定殘之日起按月發給原告鐘某付傷殘津貼1717.06元至原告鐘某付年滿60周歲時止;同時由被告煤礦為原告鐘某付交納養老保險,個人交納部分由原告鐘某付自行負擔。
四、由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到相關部門為鐘某付辦理相關手續,從定殘之日起按月發給鐘某付傷殘津貼3000元(3000元=4000元×75%)至鐘某付年滿60周歲時止;同時由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為鐘某付交納養老保險,個人交納部分由鐘某付自行負擔。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興仁縣新龍場鎮某煤礦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慧芳
審 判 員 董雁凌
代理審判員 劉 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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