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848)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黔義刑初字第492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弟,男,19**年**月**日生于福建省平潭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住平潭縣中樓鄉。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興義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23日由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同年9月17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興開,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倪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福建省平潭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住平潭縣譚城鎮。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由興義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23日由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同年9月17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方世長,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公刑訴(2014)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杜興開,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辯護人方世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與其朋友楊某某、陳某某等人在位于興義市瑞金路的某某賓館*樓“****KTV”皇朝包房內喝酒玩耍。喝酒后,當日23時許,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在三樓乘電梯準備到一樓時與被害人陳某川和陳某川的朋友廖某某、焦某某等人相遇,陳某川在上電梯的時候因說臟話被潘某某聽見,潘某某認為被陳某川辱罵,遂與陳某川、焦某某等人發生口角抓扯,電梯下到一樓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與陳某川、廖某某、焦某某繼續抓扯并互毆,后面下來的被告人倪某某見狀幫忙潘某某,與潘某某共同將陳某川、廖某某、焦某某打傷。經鑒定:(1)陳某川腹部及左額部損傷為鈍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損傷致腹腔積血且手術治療,其損傷程度為重傷、左額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廖某某的頭面部、左胸部傷符合鈍性外力損傷特征,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3)焦某某的頭面部、右上肢、左肩胛區傷均符合鈍性外力損傷特征,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后,潘某某、倪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到興義市公安局豐都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親屬于2013年11月26日與被
害人陳某川達成和解,賠償陳某川經濟損失人民幣760000元,取得陳某川的諒解。
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對指控無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以“被告人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好;盡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一方有相應過錯,請求對其從輕并判處緩刑”為由進行辯護。
被告人倪某某的辯護人亦提出和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相同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與其朋友楊某某、陳某某、楊某在位于興義市瑞金路的某某賓館三樓“****KTV”皇朝包房內喝酒玩耍。當日23時許,喝酒后的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在三樓乘電梯準備到一樓時與被害人陳某川和陳某川的朋友廖某某、焦某某、譚某某、金某、陳某等人相遇,陳某川在上電梯的時候因說臟話被潘某某聽見,潘某某認為被陳某川辱罵,遂與陳某川、焦某某等人發生口角抓扯,電梯下到一樓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與陳某川、廖某某、焦某某繼續抓扯并互毆,后面下來的被告人倪某某見狀幫忙潘某某,與潘某某共同用拳腳將陳某川、廖某某、焦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1)陳某川腹部及左額部損傷為鈍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損傷致腹腔積血且手術治療,其損傷程度為重傷、左額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廖某某的頭面部、左胸部傷符合鈍性外力損傷特征,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3)焦某某的頭面部、右上肢、左肩胛區傷均符合鈍性外力損傷特征,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后,潘某某、倪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到興義市公安局豐都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6日與被害人陳某川達成和解,賠償陳某川經濟損失人民幣760000元(已履行),取得陳某川的諒解,其請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戶籍證明:載明潘某某其出生于1970年10月8日;倪某某出生于1975年4月25日。
2、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和情況說明二份:載明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的情況。
3、諒解協議書、被害人陳某川的申請書、興義市某公路投資建設有限公司的請求:載明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同被害人陳某川達成諒解協議,二被告人一次性賠償人民幣760000元(已經全部履行),取得了陳某川的諒解,陳某川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同時二被告人供職的公司亦向法院提出相同請求。
(二)證人證言
1、岑某、姚某、李某某、黃某、余某、毛某某、張某某均是某某賓館“****KTV”的工作人員,均說到2013年9月26日晚,有兩伙在“KTV”消費的客人因為乘坐電梯產生糾紛,后來發生了斗毆,有人被打傷。
2、楊某某證言:2013年9月26日18時許,我、陳某某、潘總(潘某某)、倪某某、陳某某的駕駛員到某某賓館****KTV唱歌,我們在世紀皇朝喝的是啤酒,大約23時,我、潘總和那個女的就先走,我們上電梯后,準備要離開,這時在電梯門口準備離開的另一幫客人也上電梯,他們好像是五個人,三個男的和兩個女的。上電梯后,其中一個比較胖的男人一直在那里按電梯,一進一出的,邊按邊罵我們,聽口音是和興義口音差不多,我沒有聽清楚,潘總和他們說了幾句,具體說什么,我沒有聽清楚,在電梯里面的時候我們這邊的那個女的和對方兩個女的一直在吵架。電梯到一樓的時候,那三個男的先下電梯,這時那三個女的開始打架,是誰先動手,沒有看清楚,我看見對方兩個女的把我們這邊的那個女的頭部按在電梯的墻壁上,那三個男的看見三個女的在打架,就想返回來,我就說你們走,沒有事的。我和潘總就出去,他們三個就攔著我和潘總,不讓我們走,繼而發生相互抓扯。我就推了比較瘦的那個幾下,我就想吐,我就跑出某某賓館大廳,在大廳出來的左邊草坪上吐了,吐了之后我沒有回去里面。
3、陳某某證言:我是潘某弟(潘某某)在2013年9月26日晚上九點過鐘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的,當時我也是喝了酒去的,在包房里又喝了三件多啤酒,喝著喝著的我就睡著了,潘大弟他人是什么時候走的我都不知道。在我買單的時候服務員就跟我說我老鄉在下面打架,我買完單以后到一樓的時候潘大弟他們都走了,我到一樓的時候某某賓館的工作人員就跟我說我老鄉打架的事情。然后我駕駛員就送我回家了。
4、林某證言:2013年9月26日18時許,我和我老板陳某某到某某賓館三樓****KTV皇朝一號包房內,我們兩人進去后我者板陳某某就和里面的人喝酒,我坐在邊上,當時在里面喝酒的人我就認識我老板和一個外號叫“大地”(潘某某)的人,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喝到23時左右的時候就有三、四個人出去,我和我老板還有兩個人一起在最后出來,我們坐電梯到一樓的時候看到一樓有很多人,老板就和我說和我們一伙的人打架了,我看到有個人是躺在大廳旁邊,我和我老板站在一起看了一會我們就走了。
5、潘某證言:我是在2013年9日27日聽我朋友潘大弟說他9月26日晚上在興義市某某賓館的KTV打架,我問他打得怎么樣,他說有一個人的頭撞在墻上,被打破了。他沒有告訴我
他們打架的具體情況。
6、譚某某證言:2013年9月26日晚上九點過鐘我們到世紀皇朝去玩,玩到晚上十一點過鐘我們一起就走了,陳某川走在后面,我們有五個人進到電梯里面,陳某川還在電梯外面,陳某川就問還坐得下不,對方有三個人(兩男一女)在電梯里,這時個子矮的那個男的就講你走不走,陳某川就講忙那樣卵嘛!陳某川就進電梯了,電梯門也關上了,陳某川就跟對方個子矮的那個男子發生口角爭吵,具體說些什么東西我沒過意聽清,這時那個女的就罵人,罵的什么也沒在意聽,焦某某就說你們要搞啥子嘛!我是站在對方個子高的那個男子身后,就看見那個女的抓著焦某某的頭發,焦某某也還手去抓那個女的頭發,這時對方個子矮的那個男的就去打焦某某,陳某川看見就去拉那個男的,陳某川就和那個男的發生抓扯,這時電梯已經到一樓開門了,然后陳某川就喊我們幾個走,這時在電梯里面高個子那個男的就打電話,具體說些什么我也沒聽見,我就先從電梯里面出來了,我走到某某賓館大廳中間的時候看見從電梯里下來了十多個男的,我就到大廳門口打電話報警,我打完電話進去大廳的時候已經打完了,打人的那些人都陸續的離開了,我就看見廖某某是睡在地上的,焦某某坐在地上抱著廖某某,我就去和焦某某扶廖某某到沙發上坐靠起,陳某川在離廖某某五六米的地方,看見他臉上在流血,然后派出所的就到了。
7、金某、陳某的證言欲證明的內容同證人譚某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一致。
(三)被害人陳述
1、焦某某陳述:2013年9月26日晚上我和陳某、金某、唐某(譚某某)、廖某某、陳某川在***111包房玩,玩到晚上十一點二十分左右從世紀皇朝買單準備離開.走到電梯的時候,先是唐某、陳某、金某三個先進電梯里面,對方有三個人(兩男一女)也在電梯里面,這時我們這邊有個人就講這么多人會不會超載,電梯里面個子高的那個男的語氣很重的就講要走不走,要走就搞快一點,陳某川就笑嘻嘻就說慌哪有卵,我們就全部都進電梯了,電梯門已經關上了,電梯在往下運行,這時個子矮一點的那個男子就抓著陳某川的衣領講你們倒底要搞什么,陳某川就說你們要搞什么,這時電梯已經下到一樓了,電梯門已經打開,然后陳某川和個子矮的那個男子就抓扯出電梯了,個子高的那個男子出來去了,金某、唐某、廖某某也跟著出去勸,我和陳某跟對方一個女的還在電梯里面,我就說了句你們怎么那么兇,那個女的就說你要干嘛,她就來抓著我的頭發,陳某就上前來勸,陳某勸了一會也勸開,我們就出電梯了,出電梯后那個女的就追著我打,我就往大廳這邊跑,那個女的來追我打我就推她,后面樓上就下來十多個男的,那個女的和個子矮的那個男的一直追著我打,其他人就去打陳某川,我老公廖某某準備往外面走,走到前臺處,那邊的人就把我老公廖某某抓到某某賓館大廳柱子處打,陳某川在某某賓館大廳花臺里面被圍著打,他們的人全部離開后,我就把我老公廖某某抱坐在地上,陳某川從某某賓館大臺處出來身上全是血,這時唐某就進來了,我就叫唐某和我把我老公廖某某一起扶到沙發處躺起,陳某川臉上都還在流血,陸續的走到沙發處,這時派出所的就到現場了。
2、廖某某陳述的內容同焦某某的陳述一致。
3、陳某川陳述:2013年9月26日晚上十一點過鐘,我和廖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家侄子、焦某某家侄女媳、唐某一起從****KTV消費出來走到電梯門口,我走在后面,我走到離電梯門約有五米的地方看見電梯里面有八個人,我五個朋友和對方的兩男一女,當時我遇到一個熟人還在跟他打招呼,對方一個矮個子男的就講問要走不,我就講走啷子球,還坐得到不”,我就
走進電梯了,矮的那個男的就講我罵他,我講沒有罵,矮的那個
男的就講你講“雞巴”不是罵人,這時對方那個女的就來抓焦某某,焦某某也反抓她,然后我們這邊另一個女的也去幫忙拉架,我和廖某某也去幫那個女的和焦某某攔架,對方一個男的就打了廖某某幾拳,這時電梯已經到一樓了,我們就出電梯我就喊我朋友他們走,這時對方喊來了很多人,矮個子那個男的就指著我說是我引起的事,然后那些人就圍著我打,我被圍在大廳進去的右邊屏風花瓶處打,當時臉上也在流血,打我那些人離開后我看見廖某某是睡在地上的,廖某某是如何被打睡在地上的我不清楚,幾分鐘你們警察就到了,我當時感覺是頭上就是流血,肚子有點痛。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潘某某供述:2013年9月26日的晚上,我的老鄉陳某某叫我們在興義市的“三江**樓”吃飯,吃完飯已經是晚上的八點過鐘的時間了,吃飯的時候喝了一點啤酒,吃晚飯以后陳某某又叫我們一起到興義市某某賓館的“****KTV”唱歌,唱歌的過程中又喝啤酒,我有一點喝昏了,到晚上的十一點過鐘我們就準備走了,陳某某在后面買單,我和老楊,還有一個叫莎莎的女的先下樓,莎莎是四川人,出事以后我就聯系不到她了。我和老楊,莎莎做電梯下樓,剛進電梯就有兩個女的三個男的也要坐電梯,進來一個男的開口就罵,聽他的口音是四川人,電梯要下他馬上又按住,然后又退出電梯打電話,電梯門關了又被他按開,我們也走不了,我就問他怎么罵人,他講就是罵我,然后電梯就下到一樓,莎莎不知道是怎么講他的,他就用手抓莎莎的頭發,電梯到了一樓的時候他就用手抓住我的衣領把我拉出電梯,我也抓住他的衣領,我和他抱摔在地上,我和他抱在一起的時候我用拳頭打他的背上,我是用右手打的,當時我是左手抓住他的衣領,反正是亂打也沒有注意,過后我從地上站起來以后;倪某某和陳某某的駕駛員小倪就來到現場,小倪具體的名字我是不清楚,他是陳某某的駕駛員,他們兩個來了以后就打和我打架的那個四川的男的,也沒有用什么東西打,就是用拳頭打,我也沒有注意,也沒有打多久我們就走了,第二天我就一個人回福建了。
2、倪某某供述:2013年9月25號,潘某某從福建到興義市來,第二天下午我請潘某某到興義市的“三江甲魚樓”吃飯,吃飯的時候有我,陳某某,楊某某,還有潘某某帶的一個女的,吃飯的時候喝了一點啤酒,吃完飯以后陳某某就叫我們一起到興義市某某賓館的“****KTV”唱歌,我們是在皇朝1包房,在包房里面唱歌喝啤酒,當時在一起的有我,潘某某,潘某某帶的那個女人,楊某某,陳某某,陳某某的駕駛員,陳某某的駕駛員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到晚上的十一點過鐘,潘某某,楊某某,還有潘某某帶的那個女的就先下樓,我們在后面買單,潘某某走了有五六分鐘的時間,好像是世紀皇朝的一個女服務員就喊我們,她講剛才和我們一路的朋友在樓下打架,我聽見以后就和陳某某的駕駛員一起下樓,出一樓的電梯口轉彎沒有多遠的某某賓館的大廳就看見潘某某和一個不認識的男的相互抓住衣領,我看見以后沖上去就打和潘某某抓扯在一起的那個男的,我用拳頭朝他的身上亂打,沒有用什么東西打,他沒有還手,用拳頭打以后我又用右腳朝他的身上踢了一腳,當時就把他踢倒在地上,他倒地以后我又用拳頭朝他的身上打了幾拳頭,具體打了幾拳頭也沒有記,反正是亂打的,打了以后我們就走了。
(五)鑒定意見
1、(興)公(司)鑒(法活)字(2013)5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經法醫鑒定陳某川腹部及左額部損傷為鈍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損傷致腹腔積血且手術治療,其損傷程度為重傷、左額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興)公(司)鑒(法活)字(2013)478號:經法醫鑒定焦某某的頭面部、右上肢、左肩胛區傷均符合鈍性外力損傷特征,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3、(興)公(司)鑒(法活)字(2013)477號:經法醫鑒定廖某某的頭面部、左胸部傷符合鈍性外力損傷特征,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六)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現場勘查、檢查工作記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載明案發現場位于興義市桔山辦事處某某賓館一樓大廳電梯門口處。
2、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指引公安機關對位于興義市桔山辦事處某某賓館一樓大廳電梯門口處的案發現場進行了辨認及確認。
(七)辨認筆錄
岑某、金某、黃某、毛某某、陳某某、廖某某、焦某某、陳某川分別從12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參與斗毆的被告人潘某某和與潘某某一起的楊某某。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酒后與他人發生斗毆,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引發事端并積極實施傷害行為,是主犯;被告人倪某某幫助潘某某毆打他人,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潘某某、倪某某的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好;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一方有相應過錯,請求對其從輕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為一起酒后因口角糾紛而起、繼而引發雙方斗毆,造成一人重傷后果的案件,被害人確有相應過錯;案發后二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諒解,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信,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均減輕處罰。綜上,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 濤
審 判 員 豐玲玲
人民陪審員 陳露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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