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楊某剛行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4429)
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仁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剛,男,19**年**月**日生于重慶市大足縣,漢族,專科文化,貴州省黔西南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4日再次被逮捕。現押于興仁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英,貴州心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杜興開,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檢察院以仁檢刑訴(2013)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剛犯行賄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4年3月18日,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檢察院因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同年4月16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本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7月15日,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檢察院因補充偵查,再次建議延期審理,8月12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本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舜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剛及其辯護人陳英、杜興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楊某剛在興仁縣承包工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原興仁縣建設局局長、興仁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原局長楊某某、副局長蔡某行賄80萬元。
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被告人楊某剛的行為構成行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剛對指控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以“楊某剛的行為不屬情節嚴重,不應適用行賄罪的司法解釋。其在案發前主動交待了向楊某某行賄的事實,在檢察機關主動交代了向蔡某行賄的事實,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為意見進行辯護。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楊某剛在興仁縣承包工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原興仁縣建設局局長、興仁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興仁縣住建局)原局長楊某某、副局長蔡某共計行賄80萬元人民幣。分別為:
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楊某剛為從原興仁縣建設局、興仁縣住建局承包工程和在工程驗收、工程款撥付等方面得到楊某某的關照,三次向楊某某行賄計40萬元。具體為:1、2008年底的一天,在興仁縣環湖路送10萬元;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在興仁縣環湖路送10萬元;3、2009年底的一天,在興仁縣污水處理廠路口送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合同、中標通知書、收據:證實2008年至2009年,楊某某代表興仁縣建設局與楊某剛代表黔西南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工程公司)簽訂以下合同:(1)2008年10月23日,簽訂興仁縣振興大道改造工程第二標段合同,工程價款39.297萬元;(2)2008年10月28日,簽訂興仁縣復興大道拆遷安置置換房工程合同,工程價款320.24萬元;(3)2009年5月16日,簽訂興仁縣四聯鄉中學安置便道工程合同,工程價款49.96萬元;(4)2009年5月16日,簽訂興仁縣解放路改造工程民主路路口至環西路路口(三標段)工程合同,工程價款166.58萬元;(5)2009年5月16日,簽訂興仁縣環城南路改造工程老車站轉盤至榨子門(一標段)工程合同,工程價款為273.92萬元。
2009年10月13日,楊某某代表興仁縣建設局與楊某剛代表貴陽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簽訂興仁縣東湖大道工程合同,工程價款1151.2萬元。
2010年楊某某代表興仁縣住建局與以下公司簽訂合同:(1)2010年6月11日,與某建筑工程公司簽訂興仁縣美食街及美食街延伸路、文畢路、科教路、法檢路排水工程合同,工程價款252.2萬元;(2)2010年7月8日,與遵義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簽訂興仁大道(二期)道路工程第1合同段合同,工程價款1117.6295萬元。
2008年10月2日、2008年11月8日、2009年8月10日、2010年7月4日,某建筑工程公司與楊某剛分別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將該公司上述工程委托楊某剛自主經營。
2009年10月18日,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與楊某剛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將該公司上述工程委托楊某剛自主經營。
2010年9月10日,城建公司與楊某剛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將該公司上述工程委托楊某剛自主經營。
2、任職文件:證實楊某某于2007年2月27日任興仁縣人民政府建設局局長。2010年3月16日撤銷縣建設局、房管局黨組,成立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黨組,楊某某任黨組書記,同年3月17日任局長。
(二)證人楊某某證言:我分三次收楊某剛40萬元。第一次是2008年底的一天,在興仁縣環湖路,送了我10萬元;第二次是2009年8、9月份,在興仁縣環湖路,送了我10萬元;第三次是2009年底的一天,在興仁縣污水處理廠路口,送了我20萬元。楊某剛做得有興仁縣住建局發包的大量工程,每次工程開標之前,他都去找我,讓我拿工程給他做,我就讓他找公司來圍標,其他人找我時我就講工程已經有人做了,這樣無論哪個公司中標,實際中標人都是楊某剛。而且楊某剛沒有做工程的資質,都是掛靠其它公司,我沒有提出異議。
(三)被告人楊某剛供述:2008至2010年,我掛靠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城建公司在興仁縣承包了建設局的一些工程。我拿這些公司的營業執照去住建局報名,中標后給公司掛靠費,工程由我自負盈虧。在承包工程中,我總的給楊某某送過三次錢,計40萬元:第一次是2008年底的一天,在興仁縣環湖路送了10萬元,因復興大道建筑工程的款項撥了一些,表示感謝;第二次是2009年大約9月的一天,在環湖路送了10萬元,因解放路和環南路工程開始施工,希望他給予關照;第三次是2009年底的一天,在外環西路送了20萬元,因東湖大道開始施工,表示一下感謝。我送錢給他,就是希望他拿工程給我做,在施工中給予照顧,在拆遷中幫我協調。他知道我沒有資質做工程也沒有提什么反對意見。
二、被告人楊某剛為了從興仁縣住建局承包到工程及在工程款撥付等方面得到該局原副局長蔡某的關照,2011年底的一天,向蔡某行賄4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合同、中標通知書、授權委托書:證實2011年,蔡某代表興仁縣住建局與貴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果公司)分別簽訂以下合同:(1)2011年7月15日,簽訂興仁縣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項目(五標)合同,工程價款620.15萬元;(2)2011年10月20日,簽訂興仁縣2011年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工程(二標)合同,工程價款914.8萬元。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10月20日楊某剛分別與金果公司簽訂合同,金果公司委托楊某剛負責以上工程,由楊某剛對工程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
2、任職文件:證實2010年3月28日,蔡某任興仁縣住建局副局長。
(二)證人蔡某證言: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中午,楊某剛在興仁縣體育運動中心旁拿了一個紅色塑料袋放在我車上,回家后我打開看是40萬元。他送錢給我有二個原因:一是我任興仁縣住建局副局長,負責工程款撥付的審核,他撥付工程款時我沒有為難他;另一個是他承接2011年興仁廉租房仁政家園部分工程和興仁縣鄉鎮公租房兩個標段時,我都打了招呼讓他中標。
(三)被告人楊某剛供述:2011年,我在興仁縣承包了興仁縣2011年廉租房工程項目五標段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工程二標段。這兩個工程的業主方都是興仁縣住建局,我掛靠的都是金果公司。我拿掛靠公司的營業執照去住建局報名,中標后給公司掛靠費,工程由我自負盈虧。2011年底的一天中午,我在興仁縣環湖路三叉路(興仁體育館附近),送給蔡某40萬元。我送錢給他有三個原因:一是我承接2011年興仁廉租房仁政家園工程之前找過他,順利承包到工程;二是在工程款撥付中,他沒有為難我;三是我做的廉租房工地有幾座墳需要搬遷,需要他幫我協調解決。
綜合證據: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剛的身份情況。
2、興仁縣住建局文件:證實興仁縣住建局領導班子于2010年4月8日分工,局長楊某某主持該局全面工作,副局長蔡某協助局長分管住房保障和資金管理股、設計室工作。
3、紀委說明:證實在紀委調查期間,楊某剛主動交代了向楊某某行賄40萬元的事實,為調查組突破楊某某案起到了重要作用。
4、情況說明:證實在檢察機關對楊某剛向楊某某行賄案件偵查過程中,楊某剛如實交代了向蔡某行賄40萬元的事實。
5、刑事判決書:證實楊某剛向蔡某、楊某某行賄的事實已被生效判決確認,蔡某、楊某某已被判刑。
6、某建筑工程公司文件、勞動合同:證實楊某剛系某建筑工程公司職工。
上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剛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8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楊某剛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楊某剛向二人行賄80萬元,情節嚴重,依法應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了向楊某某行賄40萬元的事實,為調查組突破楊某某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檢察機關偵查期間,如實交代了向蔡某行賄40萬元的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認定情節嚴重,不應適用行賄罪的司法解釋”的辯護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事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該案件的審理在該司法解釋施行后,之前沒有對被告人處理相對較輕的司法解釋,因此,該案應適用該司法解釋,認定為情節嚴重。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所提“被告人在案發前主動交待了向楊某某行賄的事實,在檢察機關主動交代了向蔡某行賄的事實,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可對楊某剛從輕處罰。該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剛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家玉
代理審判員 翟紅果
人民陪審員 楊清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蒙慰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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