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琿春市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訴劉某某牧業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657)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琿民二初字第410號
原告:琿春市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吉林省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建民,吉林何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農民,住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漢族,19**年*月*日生,農民,住琿春市,系劉某某的兒媳。
委托代理人:吳晶波,吉林邦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琿春市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委會”)與被告劉某某牧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由審判員施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建民,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吳晶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村委會訴稱:2011年1月8日,某某村委會與劉某某簽訂《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約定某某村委會將集體所有的70多公頃牧場發包給劉某某,承包期限30年,承包費為3000元。該《放牧場承包協議書》是在違背村民民主議定原則合法程序的情況下簽訂的,不應具有法律效力,一是簽訂合同時沒有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二是該合同中甲方簽字不是村主任姜某某,而是村書記金某。《放牧場承包協議書》并未履行法定的民主議定程序,為無效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吉林省農業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要求:1.確認某某村委會與劉某某簽訂的《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無效;2.判令劉某某返還某某村委會牧場77公頃;3.訴訟費用由劉某某承擔。
劉某某辯稱:1.2011年,某某村委會將牧場發包給劉某某之前,多次召開過村民大會,有村民代表在該份承包協議上簽字;2.從2011年至今,劉某某對牧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經營、管理牧場已達五年,村民早已知曉被告承包牧場的事實;3.《放牧場承包協議書》中,村主任姜某某在村民代表處簽字,說明金某有權代表村委會對外簽訂合同;4.《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的簽訂,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協議有效。
經審理查明:劉某某系琿春市某某鎮某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11年1月8日,原告某某村委會與被告劉某某簽訂《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約定某某村委會將位于村烈士碑后面,道西放牧場發包給劉某某,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月1日止,承包費用為3000元,如果承包期內因國家占用或村民委員會需要而收回時,土地補償費歸某某村委會所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鐵絲、水泥樁子)歸劉某某所有,某某村委會在該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劉某某在該合同上進行了簽名,該合同下方有33個村民簽名。合同簽訂后,劉某某按照約定支付給某某村委會3000元,劉某某經營牧場至今。
另查明,某某村委會于2015年4月30日又與案外人王某來、劉某簽訂《牧場承包合同》,將訴爭牧場發包給王某來、劉某,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45年5月30日,承包費共計45萬元,該合同尚未履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牧場承包合同》、《某某鎮某某村牧場承包合同補充協議》。
某某村委會還提供村民會議記錄復印件、證人陳福松的出庭證言、證人于淑芳的出庭證言,但未予采納。
劉某某還提供村民于某某等六人出具的證明材料,4份律師調查筆錄,2份牧場收牛名單,2015年4月27日會議記錄,但未予采納。
根據某某村委會的訴訟請求和劉某某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1.某某村委會與劉某某簽訂的《放牧場承包協議書》是否存在無效情形;2.某某村委會要求劉某某返還牧場有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雙方當事人對本案的爭議焦點無異議和補充。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某某村委會與劉某某簽訂《放牧場承包協議書》,不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某某村委會要求確認《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無效,并返還牧場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該法律規定,村委會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時,需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本案中劉某某系某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某某村委會將集體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受上述法律規定限制。雙方簽訂的《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經某某村委會加蓋公章、劉某某簽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現某某村委會以簽訂合同時未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并提出合同中甲方非村主任姜某某簽名,而是村書記金某簽名,并認為該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吉林省農業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請求確認《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無效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對某某村委會要求劉某某返還牧場的主張,亦不予支持。
某某村委會提交的村民會議記錄復印件、證人陳福松的出庭證言、證人于淑芳的出庭證言,不能證實《放牧場承包協議書》無效,故本院未予采納。劉某某提供的村民于某某等六人出具的證明材料,4份律師調查筆錄,系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并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且某某村委會對上述證據存在異議,故本院未予采納;2份牧場收牛名單、2015年4月27日會議記錄與本案的爭議焦點不具有關聯性,故未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琿春市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合計150元,由原告琿春市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施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孫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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