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包某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732)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朝民初字第1505號
原告:包某,男,住長春市南關區。
委托代理人:張晶,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長春市**大路***號。
代表人:邵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包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晶、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包某訴稱,2014年12月9日,原告為自有的別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金額為人民幣101,52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8日24時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保險費。2015年4月21日,原告駕駛吉AE***號轎車與吉A9***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但被告拒絕向原告賠償。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42,388.00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40,101.00元、車損鑒定費1,604.00元、拖車費200.00元、交通費483.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屬實。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15時47分打電話已經明確表示注銷此案,放棄索賠,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向侵權人吉A9**號轎車車主主張權利,現原告放棄向侵權人主張權利,由要求被告索賠,所以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被告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修車費價格也過高,且鑒定費、拖車費、交通費、案件受理費不在被告賠償范圍內。
原告包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原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為吉AE**號別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1,52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8日24時止。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駕駛吉AE**號別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及責任劃分,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且原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證據四、長春某某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長春金達洲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增值稅發票一枚及修車明細表一份,證明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人民幣40101.00元,原告修車費用與評估價格相同。
證據五、長春某某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一張、長春市某某汽車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一張,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1,604.00元、拖車費200.00元。
證據六、交通費票據26張,證明原告在本次訴訟中支付交通費450.00元。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15時47分打電話明確放棄索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吉AE**號別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含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1,5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8日24時止,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2015年4月21日14時15分,吉A9**號轎車沿前進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前進大街左轉彎時,其車前部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吉AE**號車后側相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關區大隊認定,吉A9**號車的車主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的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當日15時47分,原告電話告知被告放棄索賠,并告知查勘員注銷此案。經南關區交警大隊委托,長春某某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的吉AE**號的車損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該車損失價格為人民幣40,101.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604.00元。該車在長春金達洲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維修金額與鑒定金額一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拖車費200.00元。
另查明,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處理經過”欄顯示,2015年4月21日15時47分,原告致電被告客服注銷案件,放棄索賠,已告知查勘員自行注銷此案;2015年4月24日9時25分,又致電被告恢復案件,新報案號RD**。
本院認為,第一,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支付了保險費,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予以賠償及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保險事故的發生屬于案外人責任的,被保險人也可以要求案外人進行賠償,在保險合同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選擇依據何種法律關系向誰要求賠償是被保險人的權利,庭審中被告稱原告放棄了對侵權人主張權利,但原告表示并未放棄該項權利,故原告有權以保險合同為由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第二,對于被告抗辯稱原告已經電話注銷此案,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節,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的查勘員告知其因其在此次事故中無責讓其注銷案件,結合被告提供的代抄單中“處理經過”欄“已告知查勘員自行注銷此案”的內容記載,能夠認定原告注銷案件是在被告工作人員的指導下完成的,且2015年4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保險恢復了該案件,故應當認定注銷案件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放棄對被告的索賠的權利,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相關損失。庭審中,對于吉AE**號的車損40,101.00元,被告雖認為過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的重新鑒定的申請,視為其放棄重新鑒定,故對吉AE**號的車損40,101.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604.00元、拖車費200.00元,屬于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稱該費用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的主張,無法律依據。對于原告主張在本次訴訟中發生的交通費483.00元(實為450.00元),不屬于被告保險賠償的范圍,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的各項損失共計41,905.00元(車損40,101.00元+鑒定費1,604.00元+拖車費200.0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原告包某車損40,101.00元、鑒定費1,604.00元、拖車費200.00元,共計人民幣41,905.00元。
二、駁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 欣
代理審判員 張盡美
人民陪審員 王榮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