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與邵某某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2248)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116號
原告:曹某,女,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
委托代理人:張晶,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某某,男,住長春市朝陽區。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被告母親),女,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劉慧英,長春市朝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曹某訴被告邵某某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晶,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劉慧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是同學,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簽訂《加盟店轉讓協議》,雙方約定,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將原告的加盟店全部轉讓給被告,雙方確定轉讓價格為50,000.00元,其中包括一年房租、網費,轉讓后所發生的任何事宜由被告負責。由于被告沒有支付兌店費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簽訂《欠條》,約定被告欠原告兌店費用5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應先支付原告20,000.00元整,剩余兌費于2013年9月31日之前付清。雙方簽訂《加盟店轉讓協議》后,原告履行了協議約定義務,但被告既沒有按時支付兌店費用,也沒有履行其他義務,在被告經營期間,拖欠中國移動某某集團吉林有限公司尾款人民幣13,390.00元整,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不得不分別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5月23日,替被告墊付尾款5,230.00元和8,000.00元。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訟來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移動尾款13,390.00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邵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訟無理,應予駁回。被告因從小患腦性癱瘓屬于殘疾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可以認定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人,被告即屬于法律規定的這種人,被告是在不了解兌店真正意義的情況下,為了給原告人幫個忙,缺乏對事物的判斷能力和預見行為的后果,故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加盟店轉讓協議”屬于無效協議,應予以撤銷。根據協議條款內容,原告在2013年5月12日將其所屬的加盟店全部轉讓給被告,保證其真實性、合法性、可能性;將其加盟店資料交付給被告。協議簽訂后,原告未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不能保證其行為的合法性。基此,法院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學。2012年12月31日原告與案外人丁某簽訂了《加盟店轉讓協議》,原告取得位于衛星路聯合繳費加盟店經營權,轉讓費用為37,000.00元。原告在經營期間,向經營場所的出租人周某某交納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一年期租金10,000.00元。2013年5月初,原告因要在外地定居,急于將該店出兌。在聯系出兌過程中,被告知曉后有經營意向。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簽訂了《加盟店轉讓協議》,約定轉讓價格為50,000.00元,包括一年房租、網費。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將加盟店交付被告進行經營。2013年5月15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寫明“甲方曹某,乙方邵某某。乙方欠甲方兌店費用50,000.00元整(伍萬元整),乙方于2013年5月31號前應先支付甲方兩萬元整,剩余兌費于2013年9月31號之前付清”。雙方均在該欠條上簽名并按了手印。2013年5月20日,原告及邵某某母親丁某某到律師事務所商談邵東平是否對該店繼續經營事宜時,丁某某表示不同意繼續經營并將該房屋鑰匙放在律師事務所處離開。后原告將房屋鑰匙交付給出租人周某某。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訴被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支付承兌款及相關費用,后撤回起訴。現又于2014年1月來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患腦性癱瘓屬于二級肢體殘疾,系計算機網絡技術專業畢業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12日簽訂的《加盟店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現行的法律、行政性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協議有效。基于該協議雙方又形成了2013年5月15日的欠條。被告應按欠條約定的時間履行支付承兌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移動尾款13,39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據既非正規發票也無加蓋的公章,其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因從小患腦性癱瘓屬于殘疾人,缺乏對事物的判斷能力和預見行為的后果,故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加盟店轉讓協議”屬于無效協議,應予以撤銷的抗辯主張。被告邵某某雖為腦性癱瘓屬于殘疾人,但在醫學上屬于肢體殘疾。從被告提供的其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評定表》,也僅僅評定為肢體二級殘,在智力殘疾、精神殘疾評定項目中均未有相應癥狀,且被告系計算機網絡技術專業畢業生,受過高等教育。又因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通過法院特別程序予以認定,對被告提出的抗辯主張,本院曾向其釋明,但被告明確表示無能力支付鑒定費用而不主張另行提起訴訟。從雙方簽訂協議到原告第一次到本院提起起訴,再到本次審理,直至截止到2014年6月1日,被告也未提供相應的提起撤銷之訴的證據。故被告該抗辯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協議簽訂后,原告未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不能保證其行為的合法性的抗辯主張,因協議簽訂后,被告已實際經營,且又為原告出具了相應的欠條,已實際履行,故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立即給付原告曹某兌店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6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時止;30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時止)。
二、原告曹某其它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案件受理費1,385.00元,由被告邵某某負擔1,050.00元,由原告曹某負擔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晶華
代理審判員 喬 木
人民陪審員 王玉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蘇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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