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徐某、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852)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凈開民初字第548號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乾安縣。
委托代理人:張晶,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住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被告: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花園**棟**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晶、被告徐某、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車牌號為吉AY****捷達車的車輛所有人是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簽訂《自營車合同書》,雙方約定徐某向李某提供車牌號為吉AY****捷達車一輛,李某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約定合同期限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李某向徐某交納安全行駛保證金人民幣46000元,營運款每日240元,以上打租的方式交款;同時約定政府發放的燃油補貼歸原告所有。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46000元安全行駛保證金,同時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營運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交納了6月15日至6月22日一周的營運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徐某提出要求原告簽訂補充協議,否則不讓原告提車,原告幾經交涉,被告始終不讓原告提車。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某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原告與被告徐某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解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徐某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于2015年6月27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徐某返還原告安全行駛保證金人民幣46000元和2015年6月16日至6月21日間的任務款1440元;三、判令政府發放的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間的燃油補貼款歸原告所有;涉案車輛維修費支付給原告;四、判令被告徐某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047.76元;五、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辯稱:原告李某在2015年6月16日-22日繳費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在朝陽區成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原告以沒錢為理由,不予支付維修費用,造成車輛不能正常運營,后經我方墊付維修費1895元,才將車輛取回。原告未能履行《自營車合同書》第九條的規定,不能提供事故擔保。由于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至今未交納任務款,按照合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我方有權收回車輛,終止合同,保證金不退不返,油補歸我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自營車合同書》是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私下簽訂的,與我方無關,我方與原告沒有協議也沒有合同約定,原告將我方列為被告是錯誤的。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簽訂《自營車合同書》,雙方約定徐某向李某提供車牌號為吉AY****捷達出租車一輛,該車輛所有人是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由李某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合同期限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安全行駛保證金人民幣46000元,合同期滿后車輛歸原告所有,保證金不退不還;營運款每日240元,以上打租的方式交款;合同期內政府發放的燃油補貼歸原告所有。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46000元安全行駛保證金,同時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營運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交納了6月15日至6月22日一周的營運款。當日,原告在運營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生刮碰并自行將車輛送往修配廠修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修配廠準備交錢提車時,被告徐某以原告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人并簽訂補充協議,原告李某拒絕提供擔保人并簽訂補充協議,后徐某在原告李某未提供擔保人并簽訂補充協議的情況下拒絕讓原告提車,致使原告無法繼續運營。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幾經交涉無果的情況下向被告徐某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
另查明,吉AY****號捷達牌出租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間的車輛維修保險理賠費4875.40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將4875.40元保險理賠費給付被告徐某。
以上審理查明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自營車合同書、解除自營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單據查詢單、錄音光盤及筆錄、關于長春出租車2014年油補每車可獲24238.80元的報道、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交通違章查詢結果單,被告徐某提供的維修費收據,被告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車營運服務協議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和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被告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請求,原告在未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已實際履行合同,故原告未提供擔保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后被告徐某以原告李某未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拒絕讓原告提車,原告無法繼續運營,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返還安全行駛保證金人民幣4600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已實際履行,對履行期間造成的車輛折舊及其他相關費用應予扣除,結合雙方合同約定的期限及實際履行的期間,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扣除11000元為宜,剩余35000元應返還原告;原告關于返還營運款144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是由于被告徐某拒絕原告提車所導致,故對原告提前交納的營運款應自違約之日起予以返還,即應返還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6月21日期間共計1440元營運款;關于原告提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間的燃油補貼款歸原告所有的請求有依據,本院認為按照雙方合同中的約定結合長春出租車2014年油補每車可獲24238.80元的相關規定和原告運營的具體224天;原告2014年應得油補款為14875.32元。關于2015年油補款的具體數額因政府相關油補規定未出臺,原告可另行主張;關于原告請求徐某給付車輛維修保險理賠費4875.40元的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已預先墊付車輛維修費,上述修車費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給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給付本案被告徐某,現該理賠款在被告徐某手中,故原告的請求有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徐某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本院認為損失的保護應從被告徐某違約扣車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結合2014年度交通運輸行業平均工資標準每日186.16元乘以11天,被告徐某應賠償李某損失2047.7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2014年5月21日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
二、被告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保證金人民幣35000元及營運款1440元。
三、吉AY****號捷達牌出租車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間的燃油補貼款14875.32元歸原告李某所有;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間的車輛維修保險理賠費4875.40元歸原告李某所有。
四、被告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經濟損失2047.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7.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311.00元,被告徐某負擔7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洪波
人民陪審員 翟 輝
人民陪審員 劉照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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