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與益陽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779)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4號
原告益陽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陽市益陽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偉中,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袁某,女。
原告益陽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袁某(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留永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偉中及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益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和加班工資。在仲裁庭審中,被告為證明是原告員工,向仲裁庭提供的四組證據均為復印件,且沒有原告任何標志,但仲裁庭卻以原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為由予以全部采信,據此認定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成立,顯然缺乏證據支持。仲裁庭審結束后,仲裁庭沒有經當事人的申請,主動向工傷保險部門調取被告“工傷保險繳費記錄”,也未經原、被告雙方質證,將該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違反了仲裁程序。仲裁庭在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加班事實和工資的情況下,僅憑被告口頭陳述認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無視證據規則。因此,益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益勞人仲案字(2013)第267號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仲裁程序違法,裁決結果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72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3415.5元。
被告辯稱: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入職被告處人力資源部從事勞資員工作,與被告形成了勞動關系。因原告未及時支付被告勞動報酬,未辦理社會保險,且被告入職時工資為每月1800元,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每月工資只有1149元,還要從被告工資中扣繳保險,被告不認可該書面勞動合同,向原告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并于2013年10月31日正式離職。原、被告發生勞動爭議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益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及加班費,并繳納應繳納而未繳納的社會保險。2014年1月26日,益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益勞人仲案字(2013)第26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7200元,支付雙休日加班工資1527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資1205.5元,未及時支付各項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683元。綜上,被告認為勞動仲裁裁決合理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勞動仲裁結果進行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入職原告處擔任勞資員,約定試用期一個月,試用期工資每月144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經適用合格轉正,月工資調整為1800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該合同約定,被告月工資1800元分為基本工資1149元,崗位工資61元,相關保險費590元。被告因對上述所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不滿,于2013年9月向原告提出書面辭職申請。2013年10月16日開始,被告補休了13天,然后再次向原告提出書面辭職,原告予以批準,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正式離職。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每天上班進行打卡考勤,根據考勤記錄,被告休息日應休56天,已休46.5天,法定休假日的清明節、五一節和國慶節共加班5天。2013年4月至10月,原告為被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被告工資已發放至2013年10月份,被告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1748元。原、被告雙方發生勞動爭議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益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裁決: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1311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離職經濟補償金36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及25%補償共計182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雙休日加班工資及25%補償共計6653元。2014年1月26日,益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益勞人仲案字(2013)第26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72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雙休日加班工資1527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資1205.5元,未及時支付各項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683元。以上兩項合計10615.5元,限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3、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上述事實有入職申請表、人事變動表、考勤表、勞動合同書、益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益勞人仲案字(2013)第267號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入職原告處工作,但原告直到2013年9月11日才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從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間4個月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7200元(1800元/月×4個月)。關于加班工資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根據被告提供的考勤記錄,原告應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資1527元(1748元/月÷21.75×9.5天×200%),應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1205.5元(1748元/月÷21.75×5天×300%)。關于被告加班工資追加經濟補償部分,其依據的是1994年12月3日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但該經濟補償辦法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出臺前為了規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而制定的,2008年1月1日生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二倍工資、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等進行了明確規定,在本案中再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顯然是對本案原告的重復懲罰,有違公平原則。故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益陽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袁某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7200元;
二、原告益陽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袁某休息日加班工資152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1205.5元,兩項合計2732.5元。
三、駁回原告益陽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陽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3元,被告袁某負擔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留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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