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星與王某波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291)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94號
原告夏某星。
委托代理人石蘭軒,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波。
原告夏某星(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王某波(以下簡稱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留永獨任審判,書記員王姣擔任記錄,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蘭軒、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故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一個月內償還,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被告僅陸續向原告償還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經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35000元,并按月息2.48分支付從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借條確實是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沒有拿一分錢,而是原告將錢借給皮某輝的,當時約定的借款期限一個月,借款月利息5000元。2013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皮某輝與原告進行了交接,約定皮某輝再續借一個月,故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借款關系就不存在了。被告已經向原告償還了30000元現金,被告后來帶原告一起多次找皮某輝去催要過借款。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關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頭約定一個月內償還,月息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內容為“今借夏志新現金伍萬元整”的借條。借款后,被告僅向原告償還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償付。
以上事實有借條,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間形成了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僅歸還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依法應當償還并支付利息。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為月息5000元已超過法律保護范圍,現原告要求被告以35000元為基數按月息2.48分支付從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5000元(實際計算為10500元),不違法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5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在后來原告與皮某輝交接后已不存在了,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歸還了現金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夏某星借款35000元、利息5000元,合計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王某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留永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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