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386)
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汽開民初字第852號
原告:盧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齊宏偉,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駐某某集團支公司,住所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蘭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佳偉,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某某訴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駐某某集團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齊宏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佳偉、李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8月17日10時30分左右,案外人李某某駕駛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某某鑄造廠南側無名路由西向東行駛,駛入道路左側,將停放在此處的原告所有的豐田RA**小型轎車等總計10臺轎車連環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嚴重損壞。本次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認定李某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駛入道路左側存在過錯,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等人無過錯,無責任。
經汽車廠交警大隊委托,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出具長國價1520036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原告車輛損失(修復)價格為51,002.00元。
原告為其所有的豐田RA**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57,04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27日到2015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后,因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51,002.00元及鑒定費2,550.00元。
被告辯稱:1.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由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方予以賠償。2.本案原告在庭前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其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擅自對其車輛予以修復,被告需要對原告車輛的客觀損失情況予以核實。如果有異議,被告將于庭后七日內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豐田RA**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率【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商業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57,04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27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時止。2015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案外人李某某駕駛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某某鑄造廠南側無名路由西向東行至事發地道路左側,將停放在此處的案外人趙某某駕駛的速騰牌小型轎車、案外人張某某駛的捷達牌小型轎車及案外人高某駕駛的大眾牌小型轎車撞壞后,由于慣性的作用又將停放在事發地原告所有的豐田RA**小型轎車等7臺車輛撞壞。本次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認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等人無過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汽車廠交警大隊委托對原告所有的豐田RA**小型轎車車輛損失情況進行評估鑒定,認定該車輛損失價格為51,002.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550.00元。原告將該車輛送至長春市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為此支付維修費52,000.00元。現原告為要求被告承擔理賠責任,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1.原告在被告處為其豐田RA**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2.結合本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屬于本案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被告應予理賠。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體到本案,原告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保險合同的索賠方,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有權選擇要求侵權致害人承擔賠償車輛損失的責任,也有權選擇要求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即保險人履行賠償其相應保險金的責任。現原告選擇后者,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賠償其投保車輛損失的相應保險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在賠償保險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4.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車輛損失51,002.00元有事故發生后汽車廠交警隊委托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予以佐證,符合法律規定,故予確認。5.《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2,55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駐某某集團支公司賠償原告盧某某車輛損失費51,002.00元、鑒定費2,550.00元,以上共計53,552.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駐某某集團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 楠
人民陪審員 孫洪杰
人民陪審員 劉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程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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