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先與夏某年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440)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71號
原告徐某先,男。
被告夏某年,男。
委托代理人石蘭軒,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徐某先(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夏某年(以下簡稱被告)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輝獨任審判,2013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先、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蘭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2006年在深圳辦廠時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0日經結算被告仍欠原告250000元整,后被告陸續還款200000元及利息給原告,剩余50000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歸還。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25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借條原件一張,擬證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注明借到原告250000元,其中30000元有待證實,2008年如已匯,見匯款憑證減30000元并不計利息,如沒有憑證則按250000元計算,雙方并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計算。
被告辯稱,2006年4月28日被告與原告及案外人黃某亮三人在深圳市合伙開辦某鉆孔廠,運營至2008年2月4日,黃某亮提出退股,當時經過估算,該廠估值39萬元,原、被告及黃某亮均占股13萬元,黃某亮退出后,原告徐某先繼續以13萬元入股,不承擔風險,每月分紅4000元,并于2008年4月5日簽訂了協議。后因被告感到經營壓力,打電話與原告協商讓原告退股,在原告口頭答應后,被告分別于2008年8月25日、10月9日打給原告50000元、30000元退股資金,至2010年春節時原告否認退股,要求按2008年4月5日的協議,自2008年4月開始按每月4000元分紅。經過結算,原告在某鉆孔廠的入股資金130000元,加上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間的分紅及被告遲延給付分紅的部分利息,被告欠原告25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在借條中約定了月息為1.5%,另在借條中寫明了被告在2008年10月9日匯給原告的30000元如有匯款憑證可以在250000元予以扣除,對2008年8月25日匯的50000元,原告口頭表示如有憑證,可以在250000元中予以扣除。出具借條后,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間共計償還了原告216500元,被告認為加上2008年8月25日、10月9日匯給原告50000元、30000元,原、被告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系,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合伙協議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在2006年與案外人黃某亮在深圳市開辦某鉆孔廠,每人應出資80000元,其中被告夏某年實際出資30000元,黃某亮實際出資50000元,夏某年與黃某亮不足部分由原告徐某先補齊,原告徐某先實際出資160000元。
證據二、入股協議書影印件,擬證明案外人黃某亮在2008年2月退股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簽訂的入股協議,約定原告以130000元繼續入股,不承擔風險,每月分紅4000元。
證據三、銀行付款憑證、收條,擬證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10月9日打給原告50000元、30000元,其中2008年8月25日的50000元匯款匯給一個賬戶名為徐某光的建設銀行帳戶,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條,該80000元應扣除,在出具欠條后被告陸續償還了原告借款本息216500元,現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錢。
本院組織原、被告對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交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該借條所反映的不是民間借貸關系,而是原、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被告在出具借條之間已經償還了原告80000元。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經原告質證后,原告認為該協議是真實的,但并沒有履行,且該協議也與本案無關;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三,原告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確實匯給了原告80000元,但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以2010年2月10日結算的為準。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借條原件,經被告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經原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二,經原告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三,本院認為,系銀行的匯款憑證及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條,來源、形式合法,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綜合所認定的上述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及案外人黃某亮三人在深圳市合伙開辦某鉆孔廠,2006年4月28日三人簽訂了合伙協議,約定每人應出資80000元,被告夏某年實際出資30000元,黃某亮實際出資50000元,夏某年與黃某亮不足部分由原告徐某先補齊,補齊部分的款項按月息1.5%計息,原告徐某先實際出資160000元。該廠運營至2008年2月黃某亮退股,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又重新簽訂了入股協議書,原告以130000元繼續入股該廠,約定原告每月分紅4000元,后因故該協議沒有持續履行。至2010年2月10日,雙方對合伙期間的經營經過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50000元的借條,注明借到原告250000元,其中30000元有待證實,2008年如已匯,見匯款憑證減30000元并不計利息,如沒有憑證則按250000元計算,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計算。
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條后,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216500元(還款明細見判決書后附表),雙方對本金及利息的償還方式未做約定,原告在庭審中表示,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償還的20000元及2013年3月7日償還的26500元是作為利息償還,另外的170000元作為本金償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償還,釀成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25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還是合伙關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被告就合伙期間的往來進行結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應是合伙關系,故對原告徐某先提出該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應繼續償還原告所主張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32250元。2010年2月10日,經過原、被告雙方結算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欠條的行為,在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是在原告脅迫或欺詐之下出具該欠條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行為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是對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故本院對該條據的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于被告主張的在出具借條以前已經償還了原告80000元(即2008年8月25日匯的50000元,10月9日匯的30000元)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對于其中的匯款30000元雙方已經在借條中約定,如有匯款憑證,可以在250000元中予以扣除,且原告也予以扣除。對于另外的匯款50000元,因系發生在被告出具借條以前,且雙方對該50000元在借條上也未有書面的約定,現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只能以2010年2月10日的結算數額220000元為準,故對被告要求將2008年8月25日的匯款50000元從22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對被告償還原告的216500元,由于原、被告雙方未對利息及本金的償還方式作出約定,原告在庭審中陳述的償還方式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利息322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如按借條上的約定的借款利率,被告應償還的利息高于3225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償還32250元是原告對自己民事權益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某年償還原告徐某先50000元及利息32250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60元,減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夏某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夏慶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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