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632)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306號
原告:張某,男,住長春市。
委托代理人:張某乙,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齊宏偉,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某,男,住長春市。
第三人:長春市某某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所長春市南四環芳草街***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孫某,該單位職員。
原告張某與被告龍某及第三人長春市某某公積金管理中心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某乙、齊宏偉,被告龍某,第三人長春市某某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孫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長春市南關區金色世界灣小區*棟*樓*室出售給原告,面積為130平方米,購房款總價為600000元,原告已經支付550000元,余款50000元待辦理產權后,原告再行支付。原告交付房屋后合同同時約定被告確保涉案房產籍相關資產無任何擔保、抵押、無房產瑕疵。2014年9月,原告在開發商處得知,被告在第三人處辦理了涉案房屋公積金貸款。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采取欺騙手段,隱瞞重要事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2、判令原告以被告名義向第三人直接支付截止到判決生效之日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公積金貸款;3、被告在房屋具備辦理產權證條件時,按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協助原告將房屋更名過戶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30000元;4、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長春市某某公積金管理中心陳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過庭審質證認證,可以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3月8日,被告龍某與長春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購買長春市南關區某某小區*棟*單元*室房屋。房屋價款為52萬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龍某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同志街支行及長春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住房公積金(組合)借款合同》,公積金貸款金額為196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長春市南關區某某小區*棟*單元*室,房屋價款為600000元,原告已付購房款550000元,余款50000元待辦理更名過戶后給付。被告保證該房屋無任何擔保、抵押、無房產瑕疵。原告庭審中放棄第四項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龍某公積金貸款本金尚欠178444.55元。
本院認為:被告龍某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該房屋已經在第三人長春市某某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按揭貸款的事實,但從原告的主張看,原告要求雙方繼續履行合同,故應定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屬有效合同。因該房屋已經在第三人長春市某某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按揭貸款,現原告主張代被告龍某償還公積金貸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予以認可,故原告該項訴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代償上述款項后,可對此款項另行向被告龍某主張。關于原告訴請被告龍某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事宜,因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龍某應按照合同約定待具備辦理產權條件時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與被告龍某于2014年6月16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以被告龍某的名義向第三人長春市某某公積金管理中心償還公積金貸款本金178444.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長春市公積金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三、被告龍某待涉案房屋具備辦理產權登記條件時協助原告張某將位于長春市南關區某某小區*棟*單元*室房屋更名過戶至原告張某名下。
案件受理費10100元,保全費3670元,由被告龍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爽
代理審判員 曲 剛
人民陪審員 孫曉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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