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姜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959)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89號
公訴機關: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兗州市,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波,山東省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青島市萊西市,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斌,陜西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商區檢訴刑訴字(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指代理檢察員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波、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林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商洛某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2010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封某某,2011年9月28日通過股份轉讓,并于2011年11月11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某。2011年某某公司因采石場堆渣過高存在安全隱患,明知李某甲等人無相關資質的情況下,為排險先后兩次與李某甲就轉移廢渣并遴選鐵礦達成協議。2011年8月份起,選鐵復選廠以某某名義從事生產,選鐵后廢渣屬某某所有,按照某某指定地點堆放并由某某出售。因選鐵廠廢渣隨意堆放、某某公司疏于管理,2014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選鐵后廢渣堆體因降雨潰塌形成泥石流,造成商州區麻池河鎮九千岔村(現楊斜鎮郭灣村)趙某某、全某某、李某乙三名群眾死亡并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為鐵礦復選廠投資人之一,對事故發生應負直接管理責任;姜某時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對事故發生應負管理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證言,災害損失費用核算,死亡注銷證明,尸表檢驗筆錄,協議書,某某公司租用土地花名冊,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供述等證據證實,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同時認定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同時如實供述了整個案件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9.19”事故是由于商洛地區長時間的強降雨致使石粉椎體飽和失穩潰塌形成,李某甲在本案中僅僅簽訂并參與了部分投資,并沒有參與實際管理,量刑時應當罪責相適應;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緩刑或者較輕的刑罰。
被告人姜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應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姜某積極配合當地政府進行善后處理,先后籌集300萬元賠償損失和安置受災群眾,應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屬于過失犯罪,直接原因是長時間的強降雨致使石粉椎體飽和失穩潰塌形成泥石流,且姜某不是直接責任人,因此姜某的犯罪情節較輕,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商洛某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成立時法定代表人為封某某。2011年9月28日通過股份轉讓,并于2011年11月11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某。2011年某某公司因采石場堆渣過高存在安全隱患,為排險在未核實相關資質情況下先后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20日兩次與李某甲就轉移廢渣并遴選鐵礦達成協議,約定李某甲每年向某某公司交管理費200萬元,某某公司提供選鐵廠所有行政審批手續及生產原料、水源、場地。協議簽訂后,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和陳某、梁某某、王某某四人投資在瓦窯溝山頂籌建選鐵廠,2012年4月選鐵廠以某某名義從事生產,選鐵后廢渣屬某某所有并按照某某指定地點堆放并由某某出售。因選鐵廠廢渣隨意堆放、某某公司疏于管理,2014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選鐵后廢渣堆體因降雨潰塌形成泥石流,造成趙某某、全某某、李某乙三名群眾死亡并造成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為選鐵場負責人,對事故發生應負直接管理責任;姜某時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對事故發生應負管理責任。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18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公安機關投案。事發后,被告人姜某向當地政府交納300萬元用于賠償和善后。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到案說明,證人周某、李某丙、陳某、王某某、李某丁、封某某等人證言,商洛市某某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9.19、10.04石粉堆場潰塌事故調查報告,中國農業銀行進賬單,陜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結算票據,死亡注銷證明,尸表檢驗筆錄,協議書,某某公司租用土地花名冊,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與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作為鐵礦復選廠投資人及負責人之一,未取得選礦資質而辦廠選礦,選鐵后廢渣未按規定堆放,堆體在降雨后潰塌形成泥石流,造成三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負事故的直接責任,情節特別惡劣;被告人姜某身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在明知李某甲等人沒有選礦相關資質的情況下,與李某甲一方達成轉渣選鐵協議,未在相關部門注冊備案,在日常生產中疏于管理,導致廢渣滑泄造成三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負事故的管理責任,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對于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能夠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屬實,應予采納;對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9.19”事故是由于商洛地區長時間的強降雨致使石粉椎體飽和失穩潰塌形成,李某甲在本案中僅僅簽訂并參與了部分投資,并沒有參與實際管理,量刑時應當罪責相適應;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緩刑或者較輕的刑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無視安全生產相關法規,選鐵后廢渣堆放不規范,是安全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其辯護人以長時間的強降雨致使石粉椎體飽和失穩潰塌的理由減輕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責不客觀,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和巨大經濟損失的情況下,未進行賠償和善后,故其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姜某的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積極配合當地政府進行善后處理,先后籌集300萬元賠償損失和安置受災群眾,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應予采納;其請求適用緩刑的意見,因被告人姜某對于事故的發生負監督管理責任,其責任相對較輕,案發后能夠積極配合政府部門進行善后處理,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認罪態度以及悔罪表現,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第四條;對被告人姜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姜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遠堯
審 判 員 孫亞革
代理審判員 張 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阮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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