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141)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03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林斌,陜西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商洛市商州區。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王凱獨任審理,由書記員于勝男擔任法庭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在廣東省佛山市以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陳某某借款人民幣8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1張??陬^約定資金周轉開后就歸還。此后被告返回原籍陜西省商洛市上班,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祝某某借故拖延至今未償還,故訴請判令被告祝某某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80000元。
原告陳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3、借條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借款關系的情況;
被告祝某某未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2004年2月被告到廣州佛山打工認識了原告陳某某,被告在原告陳某某設立的佛山市南海某某交通設施有限公司工作,雖無具體職務,但其在原告公司進行了至少6、7個項目的招投標、工程結算等事務,原告口頭說有報酬,但一直未給被告。2007年8、9月份其向原告公司借現金30000元,2008年其又借現金50000元。被告認為,以上借款80000元應為被告向原告提供勞務的勞務費。商洛公路局因技術人員短缺將被告叫回單位,原告以公司要在稅務上辦理相關手續、出賬之名義將被告阻攔在南海體育廠門口,讓其寫了80000元的借條。借條屬實,但被告認為該筆借款應為原告之勞務費。2005年至2009年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公司上班,口頭約定有報酬,但具體未約定報酬數額。被告認為原告至少應支付其勞務報酬30000元,剩余50000元應作為借款歸還原告。
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祝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3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根據以上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認定如下:原告證據1、2、3,均客觀真實,予以確認。被告祝某某雖對證據3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借款80000元中應有部分為其向原告開辦公司提供勞務之勞務報酬,但無證據證實,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07年,被告祝某某從原告處借款30000元,2008年,被告再次從原告處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出具借條1份,載明“今借到陳某某現金人民幣捌萬元整”。2013年5、6月份,原告來商洛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償還。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款應當償還,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還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祝某某雖主張其向原告開辦公司提供勞務,原告未支付其勞務費,該80000元借款中應有部分為其應得之勞務報酬,但無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擬判決如下:
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由被告祝某某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80000元。
如不按本院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于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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