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勇交通肇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322)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湘0903刑初273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益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執行逮捕。1月28日被取保候審,5月23日被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6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石蘭軒,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6)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勇及其辯護人石蘭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3時45分許,被告人廖某勇駕駛湘H9M***日產軒逸轎車沿關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麗都營銷中心路段時,撞上由西往東橫過道路的行人何某英、陳某香,致陳某香受傷、何某英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廖某勇的妻子石某趕到現場,冒充肇事司機頂替廖某勇向交警部門投案,廖某勇棄車離開現場。2016年1月9日16時,被告人廖某勇主動向交警部門投案,并如實供述案發經過。經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廖某勇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未注意避讓,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何某英、陳某香橫過道路時未走人行橫道,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其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廖某勇與被害人陳某香、被害人何某英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廖某勇賠償被害人陳某香6000元,賠償被害人何某英近親屬73萬元,取得了被害人陳某香和被害人何某英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勇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石某、陶某華、劉某平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某香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狀況、行駛速度、車輛痕跡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報警音頻、案發路段監控視頻、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通話詳單,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被告人廖某勇的供述與辯解、身份信息、到案經過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勇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勇積極賠償傷者及死者家屬,已取得傷者及死者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廖某勇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地村組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 輝
審 判 員 張 欣
人民陪審員 蔡俊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陳 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